沭阳县潼阳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守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书海
主办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民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潼阳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1322ME2441388W,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潼阳镇周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立富,该村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守刚,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江苏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喜,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审第三人:于恒干,男,1965年12月14日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县潼阳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庄村委会)与被上诉人于守刚、刘明、刘玉喜、原审第三人于恒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2民初6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于立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权、被上诉人于守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上诉人刘玉喜、原审第三人于恒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海到庭参加诉讼。刘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庄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守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第三人于恒干作为时任会计,主要工作是做好村委各项财务核算工作,在无授权或委托情况下无权出具涉案72000元借条,其出具借条行为并非职务行为。2.关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1)依据于恒干、刘玉喜陈述,案涉借款是刘玉喜从于守刚处所借,周庄居委会出具了总条据给刘玉喜。于守刚与刘玉喜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与于守刚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至于刘玉喜是否将款项交给周庄村委会,刘玉喜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不应采信。(2)2015年1月9日,于恒干、刘明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涉案款项的性质为投资款,并非借款,由此可以证明于守刚自始至终都没有因为建设厂房出借款项。(3)于守刚曾因案涉纠纷起诉于恒干,称其与于恒干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要求于恒干归还借款。由此可以证实,在于守刚向刘玉喜交付案涉款项时,于守刚并没有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于恒干出具借条后,于守刚仍不认为其系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综上,于守刚主观上始终未认为其是向上诉人出借款项,也无依据认为是上诉人向其借款,一审法院关于借款主体的推定与款项发生事实、经过、于守刚的主观认识相违背。3.根据2017年7月24日中共沭阳县纪委与刘明的谈话笔录档案材料、2017年9月1日周庄村委会全村村组干部、驻村干部等会议记录、潼阳镇财政所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厂房系刘明等7人投资建设,与上诉人无关。2015年1月9日于恒干、刘明向于守刚出具的收条也可以证实该厂房系个人投资建设,于守刚为投资人之一,厂房建设与周庄村委会无关。
于守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案涉款项借款人是周庄村委会。1.于恒干出具借条系其职务行为,是对上诉人之前债务进行结算形成新的债务,并且于恒干在借条主管单位处注明“周庄村委会”。2.出具72000元借条前,于恒干分别出具过110000元、47500元、80000元条据,该三张条据内容前后吻合、相某,能够证明涉案借款法律关系结算变化的过程,其中110000元收据加盖周庄村委会印章,并且右上角手写向于守刚出具72000元借条,向刘玉喜出具52000元借条的内容及原因,能够证明于恒干以上诉人名义出具借条及借款事实。刘明、刘玉喜、于恒干分别时任周庄村委会书记、主任、会计,刘玉喜经手向于守刚筹资,刘明和于恒干共同确认2015年1月9日条据,确认以涉案标准化厂房某间房产冲抵于守刚80000元本金,能够证明上诉人借用涉案款项。3.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涉案标准化厂房开始是镇政府要求上诉人为责任单位进行筹建,因此上诉人时任干部以上诉人名义进行了筹资。4.上诉人认为于恒干作为村会计履职期间出具多张加盖公章或未加盖公章的条据,上诉人仅以款项用途不同、有无加盖印章或资金是否转账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上诉人以中共沭阳县纪委与刘明谈话笔录和村组干部等参加的会议笔录证明自己债务已经转移他人,但债权人并未追认,故其转让行为无效。
于守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庄村委会归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玉喜曾以筹资建设标准化厂房为由经手向周庄村委会所在村村民于守刚以现金方式借款125000元。
2012年9月18日,于恒干作为经手人出具收据一张,加盖“沭阳县潼阳镇人民政府周庄村民委员会”印章,金额110000元,主管单位“周庄村委会”,2015年3月18日结算时又在该条据右上角手写“本据结息46500元,减守刚购房款32500,另打据借守刚72000、借玉喜52000”。
2015年1月9日,于恒干、刘明作为经手人共同出具收据一张,金额47500元,用途说明为“原刘玉喜‘2158’厂房投资款2012年7月30日票据(25000)加2012年5月11日票据中剩余壹万贰仟伍佰元正转为于守刚投资厂房款”,主管单位“周庄村委会”。
2015年3月17日,于恒干、刘明作为经手人共同向于守刚出具“代办”条据一张,金额80000元,用途说明为“现作厂房第二层东第二间款,2015年元月9日于守刚47500元厂房投资款转结。2012年9月18日刘玉喜据款32500元(厂房‘2158’借款)转结原据本金110000”,主管单位“周庄村委会”。
2015年3月18日,于恒干经手向于守刚出具借条一张,金额72000元,“月息2分”,用途说明为“原刘玉喜2012年9月18日票据减去守刚购房款(2015.3.17),结本息款(转借于守刚)(‘2158’)借款”,主管单位“周庄村委会”。同日,于恒干经手向刘玉喜出具借条一张,金额52000元,用途说明为“原刘玉喜2012年9月18日票据结本息减去于守刚72000票据和于守刚购房款32500元票据余款(‘2158’借款)”,主管单位“周庄村委会”。
于守刚依据上述72000元借条索款未果,于2020年12月3日提起诉讼,要求于恒干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苏1322民初17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于恒干出具72000元借条系职务行为,判决驳回于守刚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于守刚向周庄村委会索赔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借款发生时,刘明、刘玉喜、于恒干分别系周庄村委会村支部书记、村长(村委会主任)、会计。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主体如何认定。
于守刚主张涉案借款的借款主体是周庄村委会,刘玉喜、于恒干均予以认可,周庄村委会辩解涉案借款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于恒干向于守刚出具72000元借条确认尚欠于守刚借款72000元,当事人对于借款主体认定存有分歧引起争议,涉案借款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当时司法解释仅从民事责任承担的角度对于企业法人或者用人单位在其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对于职务行为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此有具体规定,也符合民事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基于自身理性对于职务行为后果的合理预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并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于恒干出具72000元借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职务代理要件特征,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具体理由:一、单从于恒干出具该借条行为分析,于恒干时任周庄村委会会计,在会计职权范围出具72000元借条对之前债务进行结算形成新的债务,并在该借条主管单位注明“周庄村委会”表明了周庄村委会名义且无自己承担债务的意思,综合现有证据、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具备职务代理的要件。二、结合涉案借款关联行为分析,于恒干出具该72000元借条前分别出具2012年9月18日110000元收据、2015年1月9日47500元收据、2015年3月17日80000元条据,该三张条据内容吻合且前后相某,反映了涉案借款法律关系结算变化的过程,其中2012年9月18日110000元收据加盖周庄村委会印章且右上角手写关于分别向于守刚出具72000元借条、向刘玉喜出具52000元借条的内容及原由,可证明于恒干以周庄村委会名义出具条据及借款的事实。三、结合刘明、刘玉喜涉案行为分析,刘明时任周庄村委会村支部书记,刘玉喜时任村委会主任即村长,刘玉喜经手向所在村村民于守刚筹资,刘明与于恒干共同出具2015年1月9日条据(确认于守刚借款转为涉案标准化厂房投资款)、2015年3月17日条据(确认以涉案标准化厂房某间房屋冲抵于守刚80000元本金),存在代理周庄村委会的权利外观,刘明、刘玉喜、于恒干均参与涉案借款,其职务及系列行为足以使出借人相信周庄村委会向其借款。四、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分析,于恒干作为村会计履职期间出具多张加盖周庄村委会印章的条据、未加盖周庄村委会印章的条据,周庄村委会仅以条据对应款项用途不同、有无加盖其印章或者资金是否走账为由进行区分并选择承担法律后果,既不具有合理性,也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上述论证,故一审判决认定周庄村委会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主体。
综上,于守刚与周庄村委会之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庄村委会向于守刚借款并由会计于恒干出具借条确认剩余借款72000元,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有证据证明,上述72000元包括本金45000元和按月利率2%计算的欠息27000元,于守刚主张将该27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再按月利率2%计息,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守刚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对违反限制借款利率部分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于守刚主张周庄村委会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27000元合计72000元及之后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庄村委会及于恒干主张涉案债务转移给刘明或者刘明承诺自行承担涉案债务,但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刘明承诺自行承担涉案债务或者周庄村委会将债务转移给刘明,对于守刚不产生效力,不予采纳。周庄村委会辩解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但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于守刚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况且刘玉喜在谈话笔录中证实于守刚一直向周庄村委会索要借款,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沭阳县潼阳镇周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守刚72000元及之后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之后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于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于守刚已预交),由沭阳县潼阳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72000元借款主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周庄村委会主张其并非借款人,于守刚、刘玉喜、于恒干均不予认可,周庄村委会应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于恒干出具涉案72000元借条时系周庄村委会会计,系村委会工作人员,其在涉案借条主管单位一栏注明周庄村委会,表明其是以周庄村委会名义出具借条,于恒干以周庄村委会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职务代理外观要件,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及于周庄村委会。其次,72000元借条上虽无周庄村委会盖章,但从2012年7月30日、9月18日、5月11日和2015年1月9日、3月17日条据记载内容及刘玉喜、于恒干的陈述能够明显反映涉案72000元借条的结转演变过程及周庄村委会收到相关款项的事实。刘玉喜作为周庄村委会时任村长经手向村民筹集资金建设“2158”厂房,周庄村村委会向刘玉喜出具了2012年7月30日、9月18日、5月11日的收据并加盖公章,后经时任村书记刘明、会计于恒干共同出具了2015年1月9日、3月17日的条据确认将刘玉喜相关条据中的款项结转到于守刚名下,而2012年9月18日收据右上角也补充载明向于守刚另行出具72000元条据的事实,能够与涉案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于恒干以周庄村委会名义出具72000元借条及借款的事实。再次,2017年7月24日中共沭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2017年9月1日周庄村委会村组干部等参加的会议记录均形成于涉案借款发生之后,刘明在上述两份材料中虽认可其系“2158”厂房投资人并愿意承担相关债务,但于守刚、刘玉喜均不认可,并称“2158”厂房刚开始系周庄村委会集资建设,故即使刘明自愿承担债务,使债务发生转移也是于守刚出借款项给周庄村委会之后,况且债务转移也未事先征得债权人于守刚同意。最后,周庄村委会财务往来上虽无于守刚出借款项及“2158”厂房资金往来相关记录,但系周庄村委会财务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否定借条的效力。综上,本院对周庄村委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另,周庄村委会主张于守刚系“2158”厂房投资人而非借款人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条记载内容及刘玉喜、于恒干陈述可以清晰反映于守刚并非投资人,况且刘明在中共沭阳县纪律委员会谈话笔录中提及的投资人中亦无于守刚,因周庄村委会对该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沭阳县潼阳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沭阳县潼阳镇周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千里
审 判 员王晓玲
审 判 员葛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龚璇
书 记 员鲍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