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鸣、徐木杰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书海
主办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4343号
原告:张鸣,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浙江省杭州市人,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木杰,男,1945年7月27日出生,浙江省青田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建荣,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浙江省人,居民,住浙江省青田县。
原告张鸣与被告徐木杰、徐建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司书海、被告徐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代偿款550000元、诉讼费7649元及利息(以55764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与案外人张付春、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二案外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后二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二案外人对原告提起诉讼,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二案外人申请执行,原告履行债务550000元及执行费7649元。
被告徐木杰辩称,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属实。但原告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在起诉前还款。故即使原告已代偿,诉讼费、利息及执行费也应自行承担。
被告徐建荣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付春、蒋某与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判令二被告返还二案外人借款800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10日,二被告与二案外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方式,并约定如二被告按时还款,二案外人自愿放弃70000元,如有任一期没有按时还款,则视为余款全部到期,原约定的放弃70000元条款无效,二案外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二被告另以余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2017年4月21日,二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其尚欠二案外人600000元,二案外人同意在沭阳县法院执行局清除二被告的不良诚信记录,还款方式仍按照双方之前的协议进行。原告在还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后二案外人对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判令原告返还二案外人借款520000元及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二案外人对该案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7月30日和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给付二案外人550000元,二案外人对余款予以放弃。原告于当日履行前述义务,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649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案申请、结案通知书、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二被告所负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二被告追偿。但原告负担的执行费系因其未主动履行义务而产生,不应纳入追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徐木杰辩称债务利息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将债务利息纳入了保证担保的范围,第三十一条又赋予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依法有权就其承担的债务利息向二被告追偿。被告徐木杰的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徐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木杰、徐建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鸣垫付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76元(原告张鸣已预交),由原告张鸣负担130元,被告徐木杰、徐建荣共同负担9246元,被告徐建荣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大伟
人民陪审员赵成富
人民陪审员单月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舒星星
书记员孙沭娟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97(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