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浙江商城好又多装潢材料经营部、刘加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书海
主办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7470号
原告:沭阳县浙江商城好又多装潢材料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322MA1QA8RX0Y,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新河镇新河街道常青路18号。
经营者:杨晓娟,该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加波,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沭阳县浙江商城好又多装潢材料经营部与被告刘加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县浙江商城好又多装潢材料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沭阳县浙江商城好又多装潢材料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加波给付原告货款45300元及利息(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以15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加波曾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加波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45300元的货款欠条,欠条中约定了具体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刘加波未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其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成讼。
被告刘加波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沭阳县浙江商城好又多装潢材料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欠条及手机通话录音予以证实,被告刘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且由被告签名确认,并与通话录音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9日前,被告刘加波曾多次在原告沭阳县浙江商城好又多装潢材料经营部处购买装潢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刘加波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肆万伍仟叁佰元整¥45300,1.在2012年三月底先还壹万伍仟元整,2.在2012年四月底再还换壹万伍仟元整,3.在2012年五月底还清所剩金额”,被告刘加波在该欠条落款处签署“刘波”。到期后,被告刘加波至今未向原告沭阳县浙江商城好又多装潢材料经营部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被告刘加波又名刘波,涉案欠条中载明的刘波字样是被告刘加波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加波从原告沭阳县浙江商城好又多装潢材料经营部处购买装潢材料,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沭阳县浙江商城好又多装潢材料经营部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刘加波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刘加波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加波支付尚欠货款453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按年利率3.85%的1.5倍即年利率5.775%分段计算利息,该利息实质系逾期付款损失,且该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加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县浙江商城好又多装潢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453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以153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2.50元。
审判长王红枝
人民陪审员杜才连
人民陪审员李延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陆辉龙
书记员卢珊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85(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