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以敏、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沭阳常州路店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7.30 主办律师:司书海

司书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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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2043号

原告:王以敏,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沭阳常州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588480307H,住所地沭阳县常州路帝景天成小区1-4及7号。

负责人:郑青,该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奎,江苏天帆(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以敏与被告利某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沭阳常州路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以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海、被告利某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沭阳常州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如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加班费47250元、年休假工资差额1000元、基本工资差额498元,共计5414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延时加班工资9982元、年休假工资差额1000元、克扣工资49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0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20年9月,原告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辞职。被告每月支付的900元系定岗工资,不应属于加班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年休假,但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00元。另外,原告每周加班7-8小时,而被告每月支付的900元属于绩效工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原告至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载明: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28日至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合同止。第二条工作内容:甲方聘请乙方从事员工岗位工作。第三条工作时间:甲方安排乙方每周累计不超时二十四小时的工作时间。……第六条劳动报酬:1、乙方在规定工作时间内为甲方提供正常劳动,甲方应当按15日以货币方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甲方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2、乙方在本聘用周期内,如有缺勤,甲方将根据乙方缺勤时间扣发工资。第七条社会保险:乙方社会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2019年7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载明: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约定,采取下列第(一)种形式。(一)固定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十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第(二)种工作制。……(二)综合计算工时:平均日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第十三条甲方结合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乙方的工资水平,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结合乙方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条件和劳动贡献等确定。按本劳动合同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甲方支付乙方的工资标准1800元/月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效益工资或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第十四条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甲方提供正常劳动,甲方于每月三十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获得的工资、奖金等项合计收入不低于所在城市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五条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第十六条甲方建立正常工资调整机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视经济效益状况和乙方的工作业绩,可以调整乙方的劳动报酬所得……

2019年12月26日,依被告申请,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沭人社发〔2019〕43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利某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沭阳常州路店:你单位《关于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报告》收悉。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单位部分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具体实施岗位:营业员29人、收营员8人、防损队员12人。上述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有效期限为2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周期为1年。

2020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交辞职报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申请辞职,辞职报告主要载明:因单位未足额发放本人工资,现提出辞职,本人自2018年10月开始在贵单位至今有23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之规定,贵单位应当向本人支付两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5400元)。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

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休息日加班费11500元,共计16900元。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0〕第5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王以敏)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9年7月1日后,原告工作期间一般按照早上4:30至中午12:00(下午休息)、第二日中午12:00至晚上8:00(上午休息)排班,工作期间每月超时工作28至32小时(每周超时7-8小时)。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1800)、定岗工资(900),领取工资时需在工资卡账户取款凭证上签字。

2、被告单位在仲裁阶段提供其自行制作的2019年7月至2020年8月期间工资表,工资表主要包括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应发加班费及实发加班费等内容,其中2020年5月基本工资1800元、实发加班费(定岗工资)900元。原告对工资表中载明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无异议(2020年5月除外),但认为被告发放的900元并非加班费。工资卡取款凭证载明2020年5月实发定岗工资72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克扣原告工资及克扣的具体数额;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成立;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克扣原告工资及克扣的具体数额。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工作期间共计克扣工资498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及加班费、奖金计算方法表载明原告2020年5月基本工资1800元、定岗工资900元,而其提供的工资卡账户取款凭证载明2020年5月实发定岗工资720元,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原告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单位于2020年5月克扣原告工资18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另外克扣工资318元,其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提供劳动期间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原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8年10月28日至被告单位工作,于2020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1年10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按照月均工资27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5400元。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对原告自2019年7月1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后工作期间每周超时工作7-8小时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每月发放的定岗工资就是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工资是指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定岗工资是指,根据岗位权利、责任、劳动强度、劳动条件等评价要素确定的岗位系数为支付工资报酬的一种工资支付制度,主要根据岗位的技术高低、责任大小、劳动强度和劳动条件确定。加班加点工资是指按规定支付的加班工资和加点工资。两者为明显不同的工资形式。而且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劳动报酬包括加班费,并未约定加班费以定岗工资形式进行发放,其提供的工资表并未经劳动者签字确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劳动者公示劳动者未提出异议,上述工资表并不能达到其主张的加班费以定岗工资形式发放的证明目的。且在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工资卡系统中的工资明细中,被告单位对岗位工资及加班工资作出区分,由此说明两者并非同一工资形式。综上,对被告辩解的其发放的定岗工资即为加班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加班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间延时加班费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仅为部分排班表,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每周延时工作7小时的证明目的。其次,其提供的部分排班表均显示A班工作时间为7:30至15:00,B班工作时间为14:30至22:00,每日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原告主张延时加班费不能成立。最后,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加班费,原告主张此期间加班费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加班费,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8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对原告每周延时工作7-8小时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每周7小时计算延时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每周延时7小时计算,此期间共计延时工作392小时,按照1800元/月计算,延时加班工资应为6083元。

针对争议焦点4,即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主张年休假工资已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工作23个月,年休假折算为4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2700元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99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沭阳常州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以敏克扣工资180元、延时加班工资6083元,合计6263元;

二、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沭阳常州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以敏年休假工资差额993元;

三、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沭阳常州路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以敏经济补偿金5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以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沭阳常州路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思东

审判员周艳

人民陪审员史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沙莎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44(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