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茆圩乡奋强木材加工点、张新松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9.18 主办律师:司书海

司书海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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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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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9384号

原告:沭阳县茆圩乡奋强木材加工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322MA1NN9YP04,住所地沭阳县。

经营者:张奋强,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军,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高洋,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松,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沭阳县。

被告:李继兰,女,1946年8月11日出生,住沭阳县。

被告:张兴平,女,1970年6月4日出生,住沭阳县。

被告:张新华,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沭阳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海,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沭阳县茆圩乡奋强木材加工点(以下简称沭阳奋强加工点)与被告张新松、李继兰、张兴平、张新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沭阳奋强加工点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高洋、被告张新松、李继兰、张兴平、张新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书海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沭阳奋强加工点的具体诉讼请求:无需支付四被告亲属张某信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四被告亲属张某信于2013年3月10日至原告单位做开板工,工资按开板数量计发,由原告按月现金发放,领取工资时无需签字。2017年12月12日,张某信在原告单位突发疾病,于送医途中死亡。2019年5月20日,经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四被告亲属张某信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诉讼,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结论。2021年5月20日,四被告亲属就工伤保险待遇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1〕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沭阳县茆圩乡奋强木材加工点)向申请人(张新松、李继兰、张兴平、张新华)支付张某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按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616元的20倍计发)、丧葬费24954元(按张某信工伤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159元计发6个月),两项共计697274元。二、自2018年1月起被申请人按月支付张某信供养亲属李继兰的抚恤金998元(按2495元的40%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的调整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原告沭阳奋强加工点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内容,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新松、李继兰、张兴平、张新华对上述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

另查明:1、四被告亲属张伟信与原告沭阳奋强加工点之间劳动关系纠纷分别经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沭阳县人民法院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信与原告沭阳奋强加工点之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2、李继兰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2016年度沭阳县职工月平均工资4159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沭阳奋强加工点是否应当承担四被告亲属张某信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事实确定为:四被告亲属张伟信与原告沭阳奋强加工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本院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7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沭阳奋强加工点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四被告亲属张某信在原告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并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16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3616元,四被告亲属张某信于2017年12月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672320元。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6年沭阳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159元,丧葬补助金应为24954元。原告要求按照五年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李继兰作为张某信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原告依法应当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张某信生前月工资40%标准支付。因张某信生前工资标准无法确定,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2016年度沭阳县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4159元的60%)作为计算标准,四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每月998元标准支付。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沭阳县茆圩乡奋强木材加工点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沭阳县茆圩乡奋强木材加工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张新松、李继兰、张兴平、张新华支付张伟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24954元,共计697274元;

三、原告沭阳县茆圩乡奋强木材加工点自2018年1月起按每月998元标准向张伟信供养亲属李继兰支付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的调整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沭阳县茆圩乡奋强木材加工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沙莎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62(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