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等与中国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8 主办律师:卢献卫

卢献卫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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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4民终4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56号。

负责人:李某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龙,男,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卫,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龙,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某有限公司,住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朱某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平,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

原审被告:中国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地山东省。

负责人:许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济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龙、高某、李某、济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25)豫1481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宁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李某龙、中国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财险济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豫1481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改判某财险济宁分公司不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60000元。二、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车辆已无维修价值,支持李某龙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明显不当、且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车辆豫NZ9**经鉴定车辆的维修价值大于实际价值,认定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车辆停运损失产生的前提是车辆在正常运营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暂时无法运营。豫豫NZ9**无维修的必要性,无修复价值的车辆不符合该条第三款规定合理停运损失的前提条件,不具有主张车辆停运损失的基础。(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李某龙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性质与转让、出租许可证的行为相同,均是实际运营人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的主体相分离,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二、某财险济宁分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解释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免责条款已生效;一审法院径行判令某财险济宁分公司承担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某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也履行了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承担的举证责任。某财险济宁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保险人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三、一审认定停运损失期限和停运数额标准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期限以合理维修天数为计算标准。本案中李某龙的车辆经鉴定无修复价值,不存在车辆需要维修和计算维修天数的事实。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案涉车辆无需维修,其应当按照车辆重置费用计算。另外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对被上诉人方进行送达,未对车辆进行扣押。被上诉人李某龙在委托一审法院作出车辆损失鉴定后上诉人也申请对案涉车辆鉴定,但一审法院一直未作出明确答复意见,导致在诉讼过程中对车辆进行委托鉴定。经二次委托鉴定案涉车辆无需修复,车辆重置费用4000元。车辆重置费用和停运损失费是不存在重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是相互独立不能重复计算的。一审认定车辆无修复价值,重置费用4000元,应按照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内容对车辆重置进行计算,而非支持车辆停运损失。另外被上诉人李某龙的车辆类型是挂车而非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无牵引动力,挂车无需修复事故重型半挂牵引车可牵引其他挂车连接使用。最后一审认定100天的停运天数明显偏袒李某龙一方,案涉车辆明明需要按照重置成本计算损失,但一审法院曲解法律规定径行按车辆停运计算侵害某财险济宁分公司的权益。就算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也不需要100天;车辆按照重置计算,案涉车辆同类型车辆从购买至入户也用不了100天。案涉车辆未委托鉴定停运损失数额,一审支持停运损失数额按600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济宁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济宁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济宁某有限公司已提交相应的证据,在济宁某有限公司投保时,人保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济宁某有限公司的所谓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仅仅是需要盖章的最后一页,并不是全部内容,人保公司让济宁某有限公司在最后一页盖章后发送给人保公司,然后扫码交钱,就完成了投保,人保公司根本没有向答辩人发送过保险条款等相关内容,更没有所谓的告知、提示及说明,在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可能知道免责条款及其内容,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保公司在与济宁某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答辩人作出解释,人保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判决济宁某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根据市场客观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于车辆停运损失的停运期限认定过长,停运损失每天600元认定数额过高。

高某辩称,高某与中国某财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一案,高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1、关于某财险济宁分公司主张其对保险免赔事由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根据一审证据材料来看,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主张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本案中,某财险济宁分公司与投保人济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电子合同,且为格式合同,某财险济宁分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对于某财险济宁分公司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方式、数额等问题,请法庭依法审查并依法认定。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财险济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财险济宁分公司、李某、高某、济宁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向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用,豫N豫NZ90**半挂车车辆损失费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某财险济宁分公司、李某、高某、济宁某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济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4年10月15日2时30分许,在S201线与S316线交叉口,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H鲁H266**牵引车、鲁H鲁HR3**半挂车由北向南闯红灯行驶时,与王存利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N豫NC33**牵引车、豫N豫NZ9**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与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存利无事故责任。2、李某所驾驶的鲁H鲁H266**牵引车、鲁H鲁HR3**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鲁H2鲁H266**引车、鲁HR鲁HR3**挂车均挂靠在被告济宁某有限公司名下,且鲁H**鲁H266**车在中国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在某财险济宁分公司处购买有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人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3、豫N**豫NZ9**辆挂靠在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李某龙,驾驶人王存利系李某龙所雇佣司机。4、豫N**豫NZ9**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本院委托,商丘隆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该车维修费为36500元,李某龙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委托,商丘恒泰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8日对豫N**豫NZ9**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市场价格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残值价格进行评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前市场价格评估值为1.98万元,残值评估值为1.58万元。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4000元,此次评估费2000元由某财险济宁分公司支付。根据两次评估意见,李某龙车辆维修金额已远超车辆重置金额,车辆已无维修价值,对李某龙的车辆损失应按重置计算。5、根据当庭核实情况及鉴定现场勘察情况,李某龙受损车辆尚未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的依据。故李某龙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某龙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李某龙车辆的营运属性,李某龙要求的停运损失系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财险济宁分公司是否应对车辆停运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某财险济宁分公司抗辩在济宁某有限公司投保时其已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本案中,某财险济宁分公司与投保人济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电子合同,且为格式合同,某财险济宁分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某财险济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车辆停运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停运损失的计算问题。李某龙车辆因事故受损,鉴于其车辆一直未进行维修,综合考虑车辆损坏情况、查明损失的时长,本院酌定李某龙车辆合理的停运天数为100天。李某龙主张其车辆停运损失为1304元/天,考虑车辆损耗、运营成本等必要支出,结合车辆运营地点的正常收入水平,对其车辆运营期间的日均纯收入本院酌情认定为每日600元,故李某龙合理的营运损失本院认定为60000元(600元/天×100天)。李某龙超出必要合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系因李某龙未能及时处置车辆而发生,属于因李某龙原因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该部分损失由李某龙自行承担。李某龙答辩及质证时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鉴定系本院委托做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无明显不当,李某龙亦未能提出合理的反证或理由,对李某龙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其他答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李某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车辆损失4000元、评估费5000元、停运损失60000元,合计69000元。鉴于肇事鲁H**鲁H266**中国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在某财险济宁分公司处购买有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李某龙上述损失中的2000元由中国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67000元由某财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于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系某财险济宁分公司支付,此部分费用应予扣除,故某财险济宁分公司应赔偿李某龙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鉴于中国某乙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某财险济宁分公司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济宁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李某龙的其他诉请及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龙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李某龙各项损失共计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财险济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龙负担800元,李某负担1500元。

二审中,李某龙提交新证据一组,系李某龙2024年1月-12月收益及开支流水截图,拟证明车辆如果正常运营,营运收益每天可达到1300余元。

某财险济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李某龙提交的开支流水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收支流水不能证明系车辆运营所产生,并且鉴定案涉挂车已无维修价值,不存在继续运营的情况,李某龙不具有主张停运损失的基础,另外一审法院违反处分原则判决车辆停运损失天数明显错误。

济宁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龙每天实际收益多少,也不能证明停运损失的合理性,不能证明该流水和本院有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高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某龙每天实际收益多少,也不能证明停运损失的合理性,以及不能证明该流水和本案有关,挂车损坏不代表车主没有营运,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李某龙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系李某龙2024年1月-12月收益及开支流水截图,该证据达不到李某龙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财险济宁分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李某龙的车辆停运损失应否得到支持,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某财险济宁分公司上诉主张李某龙挂靠经营不属于依法营运,某财险济宁分公司不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财险济宁分公司与济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于其中的免责条款,某财险济宁分公司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以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某财险济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济宁某有限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济宁某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某财险济宁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某财险济宁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案涉毁损车辆系用来从事经营性活动,因案涉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某财险济宁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停运损失期限和停运数额标准错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期限和标准不当,故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车辆损坏情况、损失时长、酌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段旭

审判员王颖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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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曹雯政

书记员过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