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路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8.22 主办律师:卢献卫

卢献卫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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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7民初2653号

原告:唐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珂,汶上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某甲,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卫、胡云龙,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路某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路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7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10月份-2025年4月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塑料颗粒,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加工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加工货物,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返还原告押金75,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2月24日签订《加工协议》是事实,约定原告向被告交75,000元押金也是事实,但被告未收到,原告应证明押金交付事实。2、开始加工后,生产较正常,被告依约支付加工费。2025年后,原告缺资金。为帮助原告恢复生产,应原告请求,被告替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路费,支付租赁厂房电费,向原告支付借款等。原告生产需要铲车,被告购买后以每月租金1千元租与原告使用半年。由于原告为节省电费,私自对机械设备进行改造,减少2道工序,致使生产产品不合格,被买主扣除不合格产品贷款16,310元。以上款项共计204,599元。综上,扣除原告加工费后,原告仍欠被告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下午你把这两车的料钱先付了,如果料钱都保障不了的话,我们真的不好合作”,2024年9月23、24日,被告向原告催要货款。202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你看看能弄点钱不,后天就可以拉料了”、“晚上把钱了,明天开始去丰县拉料”,原告于2024年11月26日向被告转款3万元。2024年12月23日,原、被告开始建立加工合同关系,签订“加工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原料、保证不断料,原告负责加工,原告向被告交7.5万元押金。原告未支付押金。

以上事实有加工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件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协议何时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两份加工协议内容一致,但签订时间不一致。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加工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加工协议无签订时间,被告提供的加工协议签订时间为2024年12月23日。从原、被告2024年8月25日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有合作意愿,但并不能证明是对加工协议的合作意愿。从原被告之间202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下午你把这两车的料钱先付了,如果料钱都保障不了的话,我们真的不好合作”,2024年9月23、24日,被告向原告催要货款。202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你看看能弄点钱不,后天就可以拉料了”、“晚上把钱了,明天开始去丰县拉料”,原告于2024年11月26日向被告转款3万元。故原告提供的加工协议因无签订时间,在合同成立时间及效力认定上存在瑕疵。因此原告主张双方自2024年9月起系加工合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聊天、转账记录中可知,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支付料钱,在2024年11月份仍应为买卖合同关系。

焦点2:原告是否向被告支付押金七万五千元。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某七万五千元,应当对其已向被告支付七万五千元押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焦点1认定的事实,2024年11月份,原被告并未建立“加工”关系,这个时间段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应为货款。原告提供的其他转账证明和聊天记录截图,仅能证明原告妻子向案外人路某乙、李某的转款事实,无法证明款项系支付给被告的押金。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押金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大鲁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亚璇书记员苗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