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鱼台某甲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05 主办律师:卢献卫

卢献卫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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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7民初2900号

原告:李某,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龙、卢献卫,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鱼台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鱼台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鱼台某甲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龙、被告鱼台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21年12月份至2025年6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为原告补缴该期间的社保费用;2.裁决被告向原告补发2025年5月份工资差额500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6月份工资5000元;4、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5、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25年6月原告突然接到被告辞退的通知,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既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予支持。

鱼台某甲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劳动关系进行起诉应当提前进行劳动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至于原告是否提前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法院核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自2021年12月入职公司工作是事实,到2025年5月16日原告因自身需要到其他公司工作,并主动向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并于同日入职鱼台某公司,故原告是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非存在至2025年6月份,因原告入职公司时年龄较大,未开通社保账户,其主动申请将社保部分累计到工资中发放,根据法律规定,追缴社保费用的主体应当为社会保险机关单位,原告第1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5月16日主动离职,故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因原告更换工作所需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公司对其离职不存在过错因素,故原告主张的第4、5项也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于2021年12月入职鱼台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6日离职,后入某鱼台美家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鱼台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7日向李某发放5月份工资2733元。李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鱼台某甲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起按月为李某发放工资,鱼台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5日向李某发放4月份工资3468元,5月1日-5月16日的工资未发放。李某离职前1年的平均工资为3471元。

另查明,员工离职审批表显示,李某离职类型为自动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再查明,2025年7月30日,李某向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鱼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明细、员工离职审批表、新员工应聘申请表、结算账户付款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与鱼台某甲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期间;二、李某要求鱼台某甲有限公司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鱼台某甲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某根据鱼台某甲有限公司的安排从事工作,鱼台某甲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李某发放工资,李某从事的工作为鱼台某甲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李某与鱼台某甲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及财产方面的隶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李某请求确认其与鱼台某甲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至202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鱼台某甲有限公司认可李某于2021年12月入职,但认为2025年5月16日李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入职其他公司,李某虽辩称员工离职审批表中申请人处“李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对该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某于2025年5月16日从鱼台某甲有限公司离职,故李某与鱼台某甲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至2025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该期间的社保费用,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发2025年5月份的工资差额5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鱼台某甲有限公司认可未向李某发放2025年5月1日-5月16日的工资,结合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5年5月16日从被告处离职,并入某鱼台美家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亦向李某发放相应的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发放2025年6月份的工资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故要求经济补偿金2000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某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并非以未缴纳社保等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因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与被告鱼台某甲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至2025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鱼台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025年5月份的工资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鱼台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郭曼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郝雪

书 记 员高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