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浩与王某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卢献卫
主办律师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7民初604号
原告:鱼台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浩,经理。
原告:胡某浩,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景,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进,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龙、卢献卫,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鱼台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浩与被告王某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兆河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景,被告王某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台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鱼台县2022年度国家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工程返工费用210379.6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14日,原告与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接了该项目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桩号为0+050-4+050。2022年11月6日,原告将承包项目工程的2+050一3+750段承包给了被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因施工工程经总体验收严重不合格,造成全部工程整改返修,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返工费。后因返工费用被告拒绝承担,双方一直未结算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被告通过拨打12345及7900000进行单方投诉和信访。2024年7月28日,业主方将双方召集到鱼台县水务局副局长马某礼办公司,为未解决和安抚被告信访,在马某礼的主持下原告胡某浩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在出具该份证明时,被告坚持不将工程返修内容写进证明之中,为平息矛盾并在马某礼向原告做工作的背景下才出具了该份证明马某礼作为见证人签字。2024年8月7日,被告曾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浩承担偿付工程款责任,胡某浩追加鱼台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中,二原告当庭提起反诉,请求本案原告承担工程返工费,法庭明确“被告当庭提交反诉状对本案本院不予受理,建议被告另案起诉”。由于被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业主方在2023年2月17日向总承包方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送达了“善美超采代建字(2023)005号文件”,要求对所有施工进行质量返修。依据善美超采代建字(2023)005号文件的整改内容和质量要求,业主方责令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仙台分公司按照整改必求严格整改并更换施工队伍,原售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业主力及总承包人的少求,另行组织了施工。后原告分别与2023年3月1日,2023年4月28日与刘保红、齐浩田签订了《合同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整改返修,支付了全都整改返修费用(含油款)。按照被告实际施工范围,其应承担整改返修费用总量的41.9%费用,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
被告王某进辩称,答辩人承建案涉**段的清淤劳务属实,并在原告的同意下于2023年3月10日撤场。2024年7月28日,双方对相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所称2023年2月17日的整改通知其不知情,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整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翻工问题。鱼台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浩提交善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鱼台县2022年度国家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代建部善美超采代建字(2023)005号《关于加强鱼台县2022年度国家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质量管理的通知》,指出俞某堤防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要求河道清淤工程开挖顺直,施工要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等,该文件落款时间为2023年2月17日。2023年5月20日,责任整改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业主对问题整改进行回复,已经整改完成。王某进提供的与胡某浩、马某礼电话录音,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出现了与设计图纸不符问题,双方曾协商如何处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出现了与设计图纸不符的质量问题,需要整改。
2.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鱼台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浩质证认可该证据;王某进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对于鉴定结论,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向鉴定评估机构发函询问,鉴定评估机构对此亦做了说明,王某进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王某进的辩解,确认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的证明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整改造价为210379.67元。鱼台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浩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0元。
本院认为,鱼台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浩将案涉工程即2+050一3+750标段分包给了王某进进行施工,双方签订有合同书,且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与案涉工程设计图纸要求一致。2023年2月17日,包括王某进施工工段在内的工程因不符合技术图纸要求,被业主责令整改。胡某浩曾与王某进协商过整改问题,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某进未参与整改,但王某进应当承担相关整改费用。案涉工程整改费用经鉴定评估,确认为210379.6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0元,该费用应当由王某进承担。本案中,王某进承担还款责任总额为238379.67元。
综上所述,鱼台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鱼台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胡某浩支付工程整改费用210379.67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238379.67元(过付款账户名称:鱼台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账号:9370********)。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王某进负担。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张兆河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穆欣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