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兰与李某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0 主办律师:卢献卫

卢献卫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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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7民初1364号

原告:张某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龙、卢献卫,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朋。

原告张某兰与被告李某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卫、被告李某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79元(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5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剩余60000元,被告于2024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1个月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朋辩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24年春节前双方发展为情人关系。双方长期在**宾馆居住,中间被告的对象还曾报警。宾馆的前台和被告的朋友都知道这个情况,后来原告多次给被告的对象打电话纠缠,被告无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也偿还了一部分。2024年4月21日至23日通过原告的朋友偿还43800元。还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部分款项。双方同居期间,长期在宾馆居住,被告在生活消费方面支出较多,原告支出较少。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23年8月4日,原告张某兰两次微信向被告李某朋转账各5000元,8月10日转账10000元。2023年8月7日李某朋向张某兰微信转账5000元。2023年8月23日,张某兰取款70000元。2024年4月21日、4月23日,被告李某朋通过原告张某兰的朋友“微信名:皮肤优化师”转账偿还三笔共计43800元。2024年4月27日,李某朋向张某兰出具欠条一份:今天欠张某兰6万元整,1个月内还上。原告张某兰认可被告通过微信偿还2000元,目前尚欠借款542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取款凭证、微信转账凭证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欠条、微信转账凭证等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张某兰与李某朋签订的欠条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还款合意,张某兰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李某朋应对下欠借款本金54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朋辩称未向原告借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朋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兰借款本金54200元及逾期利息(以54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标准计算,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原告张某兰负担165元,被告李某朋负担1131元。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袁庆军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雪

书 记 员刘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