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禹与路某富、李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7 主办律师:卢献卫

卢献卫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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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827民初1994号

原告:王某禹,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东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富,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鱼台县。

被告:李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鱼台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香,职务:总经理。

被告:陈某香,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卫,山东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禹与被告路某富、李某、鱼台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某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被告路某富、李某、鱼台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某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献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2、3向原告支付730000元欠款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2日为700元,以后利息以73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7月8日始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按照1年期lpr贷款利息计息);2、被告4对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1日,原告及王某文(案外人)作为乙方与甲方鱼台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路某富、李某(上述被告)达成书面协议,在鱼台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基础上入股成立生物质颗粒加工厂,具体内容见合同,原告依约将20元资金打入被告3账户(见建设银行电子转款记录),资金注入后,四被告没有让原告参与任何生产管理经营,没有公布过任何经营账目,四被告只是说经营亏损,万般无奈之下,在2024年7月5日,我与四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被告1达成口头协议,四被告退还我资金88000元,被告4代表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见欠条)。之后,被告1代表四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先后于2024年7月8日、10月9日、11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分别支付5000元资金,共计15000元,下剩73000元未予以支付。据初步了解被告1路某富与被告2系连翘关系,被告2与被告4系夫妻关系,被告4系被告3的某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该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工商信息变更登记由原先的认缴资本10000000元减少为10000元。综合以上,被告等人与原告达成合伙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不是真心合伙,不让原告参与任何管理经营,没有具体账目,实际为白占原告等人资金无偿使用,形成真正的民间借贷,而达成退款协议后,又拒不偿清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4为被告3有限公司的独资出资人,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4应当对被告3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路某富、李某、鱼台县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某香辩称,原告的诉请和诉称没有事实与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三和被告四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只是原合同当事人为了和电厂建立合作关系而借用公司的账户予以结算账目,原告诉被告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其的起诉;因为合作合同当中规定原告王某禹管理经营且管理合伙账目,与原告事实与理由中的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各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商定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路某富于202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88000元。路某富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四次共计20000元。现路某富尚欠原告68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原告与各被告合伙终止后。路某富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原告认可路某富欠其88000元,其余被告不应再承担偿付责任。

路某富提交出具欠条当天,原告向其出具的3万元收到条,拟证明先出具欠条,后出具收条,现尚欠原告38000元。本院认为,合作终止的债务性质决定先后,双方应先就先前债务进行清偿,也就是路某富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向路某富出具收条。然后,原告与路某富再对债务进行书面确认,也就是路某富出具欠条。结合原告与被告李某的电话录音,原告陈述欠8万多元,第一笔款项就拖延给付,李某未否认。本院认定原告先出具收条,路某富再行出具欠条。路某富与原告2024年9月8日、9月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载明,路某富向原告索要收款码,路某富问原告“5千收到了吗”,原告陈述“收到了”,足以证明路某富在出具欠条后,包括原告自认的15000元,路某富共计支付原告2万元。故路某富尚欠原告68000元未偿还。

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本院酌定自本案立案之日(2025年5月19日)开始,按照起诉当月一年期LPR(3.1%)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禹欠款68000元及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3.1%,自2025年5月19日开始,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原告王某禹负担63元,被告路某富负担750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大鲁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亚璇

书 记 员苗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