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贵州省某某发展基金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卢微
主办律师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123民初4728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诉讼代理人:侯建江,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某某发展基金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理人:刘贵兵,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卢微,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22幅侵权摄影作品《**》;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9000.00元以及维权合理支出10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由摄影师刘某某创作并于2015年6月23日发表了摄影作品《**》,是上述作品的著作权人。2015年6月23日,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上述作品发布至其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贵州省某某发展基金会”(微信号**),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贵州省某某发展基金会辩称,一、被告系在贵州省民政厅登记注册的公益慈善组织,并非社会盈利组织,其转载目的是为传播公益。被告大力践行关注留守儿童生存现状、孤残儿童帮扶等,多次获得全国妇联、中国儿童基金会的表彰,也得到贵州省委省政府重视和支持。二、被告曾转载的内容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其原始载体也是公益性且鼓励转播的,被告未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涉案图片已经删除,涉案图片系2015年6月23日通过**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表,且也明确“**新闻**计划官方账号助力媒体人和内容创作者进行公益内容生产和转播”,被告在转载中对于原始载体及照片的摄影人均予以明确载明,对原文也没有进行再创作,没有影响该作品的正常适用,没有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也未因转载获得利益。原告利用案涉作品通过多次诉讼行为获取的经济赔偿或者补偿金额远超其作品本身实际价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省某某发展基金会登记成立于2012年2月17日,社会组织类型:基金会;业务范围:开展有助于妇女儿童健康发展的公益事业发展。
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原告刘某某创作了涉案22幅摄影作品,汇总为《**》。涉案22幅摄影作品于2015年6月23日在深圳市某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表,名为“【**】”。
2021年1月16日,原告诉讼代理人侯建江使用手机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证据保全。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附件显示: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贵州省某某发展基金会”(微信号**),于2015年6月23日自公众号“**”转载了“【**】”,内容完整包含了原告刘某某创作的22幅摄影作品。
另查,原告刘某某摄影的作品获得第二届“徐肖冰杯”全国摄影大展新人佳作;摄影作品《**》获得第五届台海新闻摄影大赛台海生活民俗新闻类铜奖;摄影作品“玉树幸存者”获得第七届国际新闻摄影比赛新闻人物组奖。
再查,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载明,原告委托律师出庭支出交通费共计1355.50元。原告刘某某于2021年以六盘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转载其摄影作品“**”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1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盘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00元。
本院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案涉22幅图片,通过原告对拍摄角度、距离、光线和明暗等拍摄因素进行个性化选择,从而具有独特效果,体现了较高的独创性,故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的证明的除外”规定,原告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的高分辨率的电子文档,可以证实原告是案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贵州省某某发展基金会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转载涉案摄影作品,其虽提出自己系公益慈善组织,转载目的是为传播公益的抗辩主张,被告虽为非盈利法人,但出于公益性目的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并不构成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免责事由,即便转载行为系公益目的,已超出了为公益目的而使用的必要程度、方式和范围,转载案涉摄影作品并非被告为实现公益目的所必须完成的工作任务,故其转载行为远远超出了使用的合理范围,故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第三款“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获利,且被告已经将涉案22幅图片删除,故本院综合考虑作品的创作类型和难度、市场价值及被告侵权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调查取证情况等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确定由被告贵州省某某发展基金会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某某发展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贵州省某某发展基金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家凤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严红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