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兴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卢微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黔0111刑初64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兴,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原系贵州桥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31798。
辩护人卢微,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1492384。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9]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兴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凝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兴及其辩护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钱兴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大都会附近冒充警察骗取王某1300余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钱兴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钱兴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兴在本案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文化程度较低,在犯罪过程中对社会危害较小、影响较小,可以从轻处罚;2.对于当时被告人的着装,只是保安制服并不是警用制服,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钱兴穿着“特勤”标志的黑色制服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大都会路段看到摆地摊卖纸巾的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钱兴拿手机对被害人王某的车辆进行拍照并叫被害人王某随其去交警五大队。被告人钱兴驾驶被害人的车辆,称被害人所持执照是实习执照,要扣12分,被害人遂用手机微信转账1400元给被告人钱兴,被告人收到钱后将100元转给被害人用于加油,后被害人又用微信转账50元给被告人,之后被告人微信转账45元给被害人。
另查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钱兴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钱兴住处搜查出黑色制服一套、红色印泥一盒、黄色笔记本一本和银灰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钱兴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钱兴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17)黔0123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钱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书证: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8日将被告人钱兴抓获的事实。
4.书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未录用钱兴到该局工作,也未授权给钱兴履行交警工作职责。
5.书证:贵州桥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钱兴与驻点队长争吵后自离的处理意见”,证实2019年5月15日因驻点队长巡岗时发现被告人钱兴佩戴自己购买的“特勤”标志,劝其不能佩戴并要求销毁,被告人与队长发生争吵后擅自离职,后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解除劳动用工合同并作开除处理。
6.被告人钱兴的供述和辩解,供称:在2019年5月24日,当天我穿着黑色特警服,从人民广场下班走到电视台附近准备坐车回小河,在等车的过程中我看见跑黑车的比较多,我先后拦截了两辆车,叫驾驶员拿出驾驶证和行车证给我,过了一会儿驾驶员趁我不备就开车走了,之后我就坐公交车到小河,在小河万科大都会路段看到摆地摊卖纸巾的人,看见他用卫生纸遮挡汽车的前牌照,我就拿出手机对车辆进行拍照并叫他上车跟我去交警五大队,说完后我就打了一个电话给交警五大队的人,对方没接;接下来我干妈打电话给我说叫我去云岩区实验三中东山,我就跟驾驶员说我要去东山一趟,他说没有问题,然后我就开着他的车去东山,在车上我跟他说他的执照是实习执照,要扣12分,他说叫我放他一马,他给我钱,说完以后就给我的手机转了1400元,之后他说他没有钱加油叫我转100元给他,我就转了100元给他加油,到东山我办完事以后就去一个超市里面买了本子、笔和印泥,回到他车上他就给我写了一份保证书;之后我说要去我姐家玩,他说去嘛,我就开着他的车到清镇,在清镇待了半个小时以后我们就回贵阳了,途中他转过50元给我,我又转过45元给他,到中曹司酒店以后,我就把车还给他了。
7.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5月24日晚上21时许,我在贵阳市经开区万科大都会摆摊子卖纸巾,我的贵A×××××大众捷达车就停在我摊子旁边,这时一名穿着特勤黑色制服的男子就过来用手机拍我车子的照片,拍完后他就过来跟我说:“把你驾驶证和行驶证拿出来”。我看他是穿着制服的警察我就把两个证件拿给他了,他拿到证件以后就叫我把摊收了跟他上车并叫我坐在副驾驶座上,他就将车开走了,他给我说要把我的车直接开到交警五大队,我问他什么原因,他说故意遮挡车前牌照,我就叫他帮忙不要开去交警队,他说帮忙可以但是需要钱,他也没有说钱的数目,他就说这钱不是他一个人的还要分给别人,我说我就只有一千块钱,他说一千块钱不够,我就说我只有一千五,他说可以但是叫我不要报警,报警后要被脱衣服,我就答应他了。说好钱以后他就说要借用我的车开到云岩区东山去,我就答应了,到了之后他就和我去超市买笔、纸和印泥,叫我去他家写一份保证书给他,保证以后不再遮挡车的号牌,如果再犯直接扣12分,写完之后我就签字按手印。然后我给他说要留100块钱加油,我就转了1400元给他,他收到钱以后又给我100元叫我拿200元加油,并把我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还给我,从他家出来以后他叫我送他去清镇我就同意了,他就开着我的车前往清镇,在路上他又叫我借他50元,我就转给了他,到三桥加油站的时候我就用他退我的钱加了100元的油,大概凌晨1点左右从清镇回贵阳的路上,他说再转45元给我加油,我就收下了,到了中曹司大桥下一个酒店后我就开车回家了。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贵州桥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钱兴之前就有保安服,到我们公司后他直接上岗的,也没有从我们公司领取保安服,后来我们发现他有佩戴特勤标志,我们叫其自行取下销毁,他不同意,之后因不服从管理被我们公司开除。
9.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钱兴位于贵阳市经开区万科南区28栋1902号的住处搜查出黑色制服一套、红色印泥一盒、黄色笔记本一本、银灰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
10.微信转账记录图片,证实被告人钱兴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转账记录。
11.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钱兴辨认出受害人王某,受害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钱兴。
12.被告人钱兴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钱兴指认冒充国家公务人员要求受害人所写的保证书及使用的工具印泥、非法穿戴使用的警用制服及警用标志、冒充交警非法扣押他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兴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被害人王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30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兴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具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钱兴的辩护人所提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判处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兴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二、对被告人钱兴作案所使用的黑色制服一套、红色印泥一盒、黄色笔记本一本及银灰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
三、对于被告人钱兴犯罪所得钱款人民币1305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伍威
人民陪审员令狐世德
人民陪审员熊建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永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