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南明区某某工艺品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卢微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102民初374号
原告:袁某某,女,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南明区某某工艺品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经营者: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微,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畅,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南明区某某工艺品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南明区某某工艺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微、杨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南明区某某工艺品店》经营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2月24日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按4000元基本工资核算2倍工资差额42473元。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原由:原告(袁某某)于2003年5月在被告朱某某注册的《贵州某某珠宝有限公司》上班,做销售员,上班期间该公司从未给我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到2023年3月5日,该公司法人无故逼我离职,本人离职后觉得给被告打工20年落得如此结果倍感冤屈,提出劳动仲裁时才知道这公司已注销,并在原地址、原门头、原公司品名新注册了《南明区某某工艺品店》,我也一直在该法人注册的新单位上班,上班期间也没有跟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23年3月向南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南明区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从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我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2倍工资差额赔偿19073元。由于我在该公司上班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所以对该裁决提出诉讼,请求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南明区某某工艺品店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被告2022年2月25日成立,原告称2003年在被告处工作显然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实际上已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是作为在被告处管理劳动合同及人事档案的管理人员,其在明知上述资料因客观原因灭失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请,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出于人道主义关怀,被告同意仲裁所认定的金额,对原告酌情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明区某某工艺品店于2022年2月25日经贵阳市南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原告袁某某于2022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南明区某某工艺品店处,并于2023年3月5日离职,在职期间薪资构成为底薪4000元加销售提成。2023年4月7日,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0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字[2023]1889-2号裁决,载明:被申请人南明区某某工艺品店支付申请人袁某某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壹万玖仟零柒拾叁元整(¥19073.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2月24日二倍工资差额42,473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23年4月7日就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2022年2月25日至2023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主张劳动合同已签订但现已灭失,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最迟应于2022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系按月计算,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底薪为4,000元/月。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明区某某工艺品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二倍工资差额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明区某某工艺品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潘仁琴
二〇二四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田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