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罗仕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办结日期:2018.08.24 主办律师:卢微

卢微

主办律师

招摇撞骗罪 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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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黔0122执6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94号。

负责人:冯智武,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577118193D

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31798。

委托代理人:卢微,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1492384。

被执行人:罗仕环,男,1956年4月8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执行人:李萍,女,1958年3月17日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斌,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457354741。

委托代理人:杨荣,1977年2月1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罗仕环、李萍、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罗仕环、李萍按本院(2016)黔0122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书给付申请执行人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利息123573.37元、罚息356958.9元(计算至2016年8月1日止)、至2016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律师费73110元,受理费14855元,执行申请费3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龙港商贸城A1幢1层1-48号、1-51号、1-53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罗仕环、李萍继续清偿。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2017年6月27日扣划被执行人李萍存款4200元、扣划被执行人罗仕环存款1053.19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253.19元。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龙港商贸城A1幢1层1-48号、1-51号、1-53号抵押房产各一间。之后,依法两次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上述查封房产,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本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变卖上述房产,于2018年6月18日变卖结束,仍未成交,变卖未成交总价为2937193元。本院于同年6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处置房产的变卖流拍情况,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交以变卖未成交价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中,本院经双方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等进行结算,截至2018年8月24日止罗仕环、李萍应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为1441778.92元。该处置房产的以物抵债价值视同购买房产的价款为2937193元;本案依法先清偿实现债权的费用141892元(执行申请费30000元、评估费用23927元、律师费73110元、受理费14855元),本案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5253.19元作上述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剩余实现债权的费用,用以物抵债价值视同购买房产的价款136638.81元清偿;之后,以物抵债价值视同购买房产的价款剩余2800554.19元,用以清偿截至2018年8月24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441778.92元;清偿本金1358775.27元;罗仕环、李萍尚欠借款本金841224.73元未清偿。被执行人罗仕环、李萍位于息烽县永靖镇文化路103幢4层住房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筑房权证息烽字第**、建筑面积:74.22平方米),抵押权人为贵州息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欠抵押贷款68万元。申请执行人以处置可能不能获取执行款为由,要求法院暂不予处置。本院再次通过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罗仕环、李萍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对被执行人罗仕环、李萍银行帐户均予以冻结。通过被执行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地开展财产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罗仕环、李萍、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告知当事人。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之规定,裁定:

一、将被执行人贵州弘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龙港商贸城A1幢1层1-48号商业门面(不动产权证书号:201303403、建筑面积:127.56平方米)、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龙港商贸城A1幢1层1-51号商业门面(不动产权证书号:201303411、建筑面积:180.01平方米)、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龙港商贸城A1幢1层1-53号商业门面(不动产权证书号:201303413、建筑面积:154.85平方米)作价293719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债务,该房产的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

二、解除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龙港商贸城A1幢1层1-48号商业门面(不动产权证书号:201303403、建筑面积:127.56平方米)、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龙港商贸城A1幢1层1-51号商业门面(不动产权证书号:201303411、建筑面积:180.01平方米)、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龙港商贸城A1幢1层1-53号商业门面(不动产权证书号:201303413、建筑面积:154.85平方米)的查封。

三、申请执行人息烽包商黔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 成 维

审判员常军

审判员杨 熙 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云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