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1、杜某2等与杜某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卢微
主办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03民初第866号
原告杜某1,男,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杜某2,女,196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杜某3,女,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正海、徐丽(实习),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杜某4,男,196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杜某5,男,197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杜某6,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杜某5、杜某6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微、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杜某1、杜某2、杜某3诉被告杜某4、杜某5、杜某6继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杜某2、杜某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海、徐丽,被告杜某4,被告杜某5、杜某6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微、杨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1、杜某2、杜某3诉称:原、被告父亲杜振坤与母亲张兴珍生前生育了八位子女,分别为杜某3、杜某1、杜某2、杜某5、杜某6、杜某4、杜家华、杜家云,其中杜家华、杜家云均以过世,未婚,无子女。杜振坤于2001年11月去世,张兴珍于2014年2月1日去世,遗留有位于本市××环××街××单元××号(产权证号:01××89)房屋一套,原告父母去世前并未留下任何合法有效的关于遗产如何分配的遗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位于本市××环××街××单元××号(产权证号:01××89)房屋一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4辩称:本案诉争房屋在母亲张兴珍在世时就有一个分配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分配。
被告杜某5、杜某6辩称:本案中原告杜某1、杜某2不享有房屋的继承权,因为在母亲张兴珍在世时,原告杜某1、杜某2于2003年声明放弃继承父亲杜振坤的遗产并已办理了公证,而本案诉争房屋在母亲张兴珍生前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确定归于我们两人。
经审理查明:杜振坤、张兴珍系夫妻关系,杜振坤于2001年11月逝世,张兴珍于2014年2月1日逝世。二人生前育有八位子女,分别是杜某3、杜某1、杜某2、杜某5、杜某6、杜某4、杜家华、杜家云,其中杜家华、杜家云已过世,未婚,无子女。1993年11月25日,杜振坤通过房屋拆迁协议,获得本市云岩区环新街6号4单元7楼、8楼房屋(即永乐路169号4单元附26号7楼、8楼)进行安置,杜振坤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房租水电费。2003年4月3日,杜某4、杜某5、杜某6、杜某2、杜某1在贵州省公证处办理公证声明“以上我们兄妹五人特此声明自愿放弃父亲杜振坤遗产的继承权。”2012年1月12日,张兴珍留下公证遗嘱,载明“我与丈夫杜振坤有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路××单元××、××楼××房屋各××套(见房屋拆迁协议1993,拆迁人:云岩区旧城改造经营公司安置房)系我与丈夫杜振坤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我和丈夫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后来我们就分开居住,并协商上述7楼的房屋归丈夫杜振坤个人所有,8楼归我个人所有。拆迁赔偿的两个门面也各分一间,各自都出售了。丈夫杜振坤于2001年11月15日因病在贵阳死亡,他生前于2001年10月31日在贵州省公证处立下遗嘱,将属于他个人的7楼房屋自行作出了安排,将其房屋留给了三个子女杜某3、杜某1和杜某2,丈夫死后他们就到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现我年事已高,身体不太好,唯恐今后子女们发生纠纷,现在我头脑还清醒的情况下,经我慎重考虑后,将属于我个人的8楼房屋(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永乐路169号4单元附26号8楼),在我百年后,留给六子杜某5、七子杜某6贰人共同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共有。本遗嘱一式四份公证处留存一份、我自己保管一份、杜某5、杜某6各一份。本遗嘱是我张兴珍的真实意思,也是我的最后遗嘱,不在修改和变更。”2015年1月三原告在本院起诉三被告(2015)云民一初字第307号继承纠纷,要求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经本院审查,以该房屋未取得任何产权,驳回三原告起诉。2015年3月23日,贵阳市云岩区永乐路169号3单元附26号8楼房屋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为云岩区环××街××单元××号(房权证号:01××89),房屋所有权人为杜振坤。2015年3月三原告又在本院起诉三被告要求确认张兴珍于2012年1月12日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该案为(2015)云民一初字第1234号,本院判决确认“张兴珍于2012年1月12日所立的遗嘱无效”,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6月1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贵州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一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杜某3、杜某1、杜某2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虽张兴珍在遗嘱中认为其已经与杜振坤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划分,但现双方子女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张兴珍是否有权处分杜振坤所占的房屋份额,故张兴珍以遗嘱的形式处理杜振坤的部分尚不能确定是否完全无效,而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兴珍处分自己的部分合法有效”。现三原告为要求继承该房屋,故诉至本院,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位于云岩区环××街××单元××号的房屋(房权证号:01××89)系被继承人杜振坤、张兴珍于1993年被拆迁安置所得,应属于杜振坤、张兴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由原、被告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被继承人杜振坤2001年11月15日去世时,继承即开始,因2003年4月3日,被告杜某4、杜某5、杜某6及原告杜某2、杜某1五人在贵州省公证处办理公证声明“以上我们兄妹五人特此声明自愿放弃父亲杜振坤遗产的继承权。”故该五人不享有对于本案诉争房屋杜振坤份额的继承,且本案诉争房屋系杜振坤、张兴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在杜振坤去世后,由张兴珍、杜某3共同继承,其中张兴珍所占份额为3/4,杜某3所占份额为1/4。
012年1月12日,被继承人张兴珍立下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确认有被告杜某5、杜某6二人共同继承,三原告在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杜某3、杜某1、杜某2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虽张兴珍在遗嘱中认为其已经与杜振坤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划分,但现双方子女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张兴珍是否有权处分杜振坤所占的房屋份额,故张兴珍以遗嘱的形式处理杜振坤的部分尚不能确定是否完全无效,而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兴珍处分自己的部分合法有效。”故本院认为张兴珍对于其所享有的份额的遗嘱处理是合法有效的,则张兴珍所享有的本案3/4的份额应由被告杜某5、杜某6共同继承,则应由其各自享有3/8的份额。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云岩区环××街××单元××号的房屋(房权证号:01××89)由原告杜某3、被告杜某5、杜某6继承,其中杜某3享有1/4份额,杜某5、杜某6各自享有3/8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杜某1、杜某2、杜某3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杜某3负担2200元,被告杜某5、杜某6各自负担3300元(此款三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晋军
审判员郑好
代理审判员管乾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