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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冒充军人骗财百万与三千同档?竞合之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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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卢微 律师

卢微

本文作者

招摇撞骗罪 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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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
已核验身份

2026[贵阳]|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中的“量刑失衡”争议:何以骗财百万与骗财三千同档?

——以一起冒充“武警上校”为他人“平事”的贵阳个案切入

在司法实践中,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始终是刑法解释学上的一根“芒刺”。2026年,贵阳某基层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被告人李某冒充“武警贵州总队上校”,以能“摆平”工程项目纠纷为由,先后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余万元。检察院以招摇撞骗罪提起公诉,而辩护律师则提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由是“被告人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客观行为主要是虚构事实骗取钱财,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该案所折射的问题并不新颖,却极其尖锐: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时,应如何选择适用罪名与刑罚? 尤其在涉及冒充军人且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若机械认定招摇撞骗罪,可能造成罪责刑严重不相适应——“骗三千也是骗,骗百万也是骗”,法定刑上限却仅为十年。本文以此案为切入点,剖析这一争议焦点。

一、罪名逻辑的错位:招摇撞骗罪保护的法益,是被害人的“信任”还是“财产”?

招摇撞骗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则依《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以本罪从重处罚。其构成要件中“招摇撞骗”四字,涵盖了“冒充身份”与“骗取利益”两个行为要素。从立法沿革看,该罪脱胎于惩治“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破坏威信”的治安犯罪,其保护法益首要是国家机关的公众信赖,其次才是被害人的财产利益。

然而,现实中的“招摇撞骗”早已褪去早期“借身份谋好处”的朴素形态,日益演变为职业化、规模化、高金额的诈骗犯罪。当行为人冒充军官身份,瞄准特定目标,精心设计骗局,大肆敛财时,其行为在客观上与普通诈骗罪并无二致,唯一差异只是“身份道具”的选择。此时若仍坚持以招摇撞骗罪一罪断之,则会导致如下逻辑悖论:同样是骗走100万,用“我是领导秘书”骗钱,最高刑十年;用“我是投资公司高管”骗钱,最高刑可至无期徒刑。 这显然不是立法者有意制造的不公,而是罪名竞合处理规则未及时适配的后果。

二、争议的核心: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是否被司法实务架空?

学界对此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究竟是法条竞合(特别关系)还是想象竞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由此直接决定了适用规则:

  1. 法条竞合说:认为招摇撞骗罪是诈骗罪的特别条款,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骗取财物行为的,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以招摇撞骗罪论处,不再讨论诈骗罪。这一观点曾是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指导案例中坚持了这一思路。
  2. 想象竞合说:认为两罪在构成要件上并非完全包含关系——招摇撞骗罪并不以“数额较大”为入罪门槛,而诈骗罪则以数额为阶梯定刑——二者更接近交叉关系。当一行为同时满足两罪构成要件时,应依“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即比较法定刑的轻重,择重罪适用。

然而,问题的复杂之处在于,“从一重处断”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被以“法定刑上限比较”的形式架空。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上限为十年(冒充军人从重),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则可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若严格按“法定刑最高档”比较,当诈骗数额达到“特别巨大”标准时,诈骗罪明显更重;但许多法院却以“招摇撞骗罪已从重处罚”“不影响量刑均衡”等理由,回避适用诈骗罪。其结果是:骗走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的冒充军人案,最终判刑往往与骗取数千元的小案处于同一量刑区间,甚至更轻。 这正是贵阳案争议的症结所在。

三、实务的迷思:何以“重罪轻判”被默认为稳妥?

在贵阳案庭审中,公诉人给出的理由颇具代表性:“招摇撞骗罪保护的法益是军人形象与国家机关威信,本案被告人冒充军人身份,对军队声誉造成破坏,应从重评价;而财产损失可通过追赃退赔挽回,并非首要考量。”这一逻辑看似符合法益位阶,实则存在一个明显的现实漏洞:如果“威信损失”是第一位的,那么对于财产数额极小的招摇撞骗,是否也应判处最高刑?反之,对于财产数额巨大的招摇撞骗,既然“威信损害”是恒定的,财产部分是否就被无限忽视? 无论如何解释,都无法绕开量刑失衡的实质不公。

更深层的原因在于,办案机关普遍存在一种“路径依赖”:招摇撞骗罪证据要求低、证明难度小,仅需证明冒充身份和获取利益即可;而诈骗罪则需对“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与处分财产间的因果关系”“具体数额”等进行更严格的举证。在案多人少的现实压力下,选择证据门槛较低的罪名,客观上稀释了司法对高额财产损失的应有回应。

四、寻找出路:从“身份威慑”到“财产救济”的司法观念之变

针对上述困境,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已通过个案批复和指导意见逐步校正方向。2023年某省高院在再审改判中明确提出:“对于冒充军人实施招摇撞骗、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当依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以处罚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 2026年,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贵阳地区部分法院也开始尝试在裁判说理中引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恶劣的案件,依法适用诈骗罪从重处罚。

但这仍不足以彻底解决争议。根本出路或许在于立法修明:增设“冒充特殊身份诈骗罪”的独立罪名,或对招摇撞骗罪设置“数额加重犯”条款,使骗取财产数额成为独立的法定刑升格条件,而非笼统地规定“情节严重”。唯有如此,方能从制度层面终结“身份冒充”与“财产损失”之间的量刑拉扯。

回到贵阳案——李某最终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这一判决,或许代表着司法实务对老问题的一次正面回应:当“招摇撞骗”沦为“诈骗”的漂亮外衣时,撕下这层外衣,直面财产犯罪的本质,才是司法公正的底气所在。 而在裁判之外,更值得反思的,是我们对公权力的迷信与对“身份”的过度敬畏——这恰恰是招摇撞骗罪得以生存的社会土壤。


相关QA

Q1: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最核心的区别是什么? A1:最核心的区别在保护法益和行为逻辑。招摇撞骗罪侧重保护国家机关(含军事机关)的公众信赖,不要求有具体财产数额;诈骗罪则直接保护财产权益,以“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为入罪和升格条件。实践中,冒充身份骗财的行为容易同时触犯两罪。

Q2:冒充军人骗财为什么会被认为是“从重处罚”? A2:因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依照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但这一“从重”是在招摇撞骗罪自身法定刑范围内的从重,而非跨罪名升格。所以如果只定招摇撞骗罪,即使从重,最高也只能判十年。

Q3:当一行为同时构成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司法实践一般怎么处理? A3:存在分歧。传统观点按法条竞合处理,倾向于定招摇撞骗罪;近年来的主流趋势是按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即比较具体情节下哪一罪法定刑更重,就适用哪一罪。尤其在骗取数额特别巨大时,越来越多法院选择适用诈骗罪。

Q4:如果冒充军人骗取的金额很小,比如只有几百元,还构罪吗? A4:构成。招摇撞骗罪不要求数额标准,只要实施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即可构罪。而诈骗罪则需要达到“数额较大”(一般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才入罪。这也是招摇撞骗罪在司法实务中门槛较低的原因之一。

Q5:为什么有人认为招摇撞骗罪“重罪轻判”? A5:因为招摇撞骗罪的最高法定刑只有十年,对于骗取数十万、上百万元甚至更多的案件,如果机械定性为招摇撞骗罪,就会出现“骗小钱和骗大钱刑罚差不多”的失衡结果,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Q6: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和冒充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定罪上有何差异? A6:罪名不同。冒充普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触犯的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军人触犯的是第三百七十二条,后者是在前罪基础上的“从重处罚”规定。但两罪在竞合适用诈骗罪的逻辑上是相通的。

Q7:辩护人在这类案件中通常会提出什么辩护策略? A7:常见的策略是主张本案应以诈骗罪论处,理由是被告人的核心行为是骗取财产,冒充身份只是手段;同时,若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适用诈骗罪反而可能导致更重刑罚,看似不利,但辩护人常借此争取法官在量刑说理中平衡考虑,避免机械从重。

Q8:被害人如何追回被冒充军人骗取的财产? A8:被害人可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限于物质损失),或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案件被定性为诈骗罪且赃款被追缴,法院会依法发还被害人;若定性为招摇撞骗罪,同样有追赃退赔程序。实践中,建议被害人尽早向办案机关提供资金流水等财产证据。

Q9:未来立法可能会如何解决招摇撞骗罪的量刑失衡问题? A9:主流呼声有两个方向:一是为招摇撞骗罪增设“数额加重犯”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升格条款,使其可以与诈骗罪在量刑上有效衔接;二是在立法上明确该罪与诈骗罪竞合时“从一重处”的适用原则。已有不少刑法学者建议参照贪污罪与受贿罪分设数额幅度的方式,对招摇撞骗罪进行结构化改造。

Q10:普通人在生活中如何防范冒充军人的招摇撞骗? A10:最关键的是“核验身份”。军人的身份可以通过军队有关部门或公开渠道核实;涉及大额资金往来,务必多方验证其身份真实性。同时谨记:真正的军人不会以“帮摆平事”为由索取财物。若怀疑被骗,请第一时间保留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录音录像等证据并报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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