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静与孙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荣才
主办律师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426民初3867号
原告:赵某静,女,汉族,1969年8月1日生,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现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才,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勇,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生,住平原县恩城镇镇府路1号,身份证号:37242219********。
原告赵某静与被告孙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情形,于2024年12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扣除已付2500元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份向原告借款52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之女孙越偿还5000元。后双方协商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底还清借款。2020年1月22日偿还2500元。后经不断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孙某勇未出庭亦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截图,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被告认可利息为年息10%),2018年2月13日被告之女孙越通过支付宝形式向原告转款5000元。后双方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剩余借款2018年3月底前结清。2020年1月22日被告偿还2500元,后剩余借款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收取款项出具借条并偿还部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返还借款期限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返还借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虽被告在双方聊天记录中表示已经偿还部分利息及本金,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亦未出庭,原告亦不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000元且该5000元系偿还本金,故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4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问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但根据双方聊天记录被告自认双方曾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属约定不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4月1日起,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系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自2018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偿还2500元,系在重新出具借条且保证还款期限后的还款,应视为对利息的偿还,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静支付借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元)。
案件受理费975元,保全费49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孙某勇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刘立谦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宇
书 记 员李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