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某英与王某敏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19 主办律师:刘荣才

刘荣才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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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426民初2098号

原告:党某英,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才,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敏,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现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党某英与被告王某敏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才、被告王某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党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敏向原告党某英支付欠款2571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敏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从事饲料批发,被告从事鱼类养殖,原告向被告供应鱼饲料,在2022年4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饲料款贰拾伍万柒仟壹佰玖拾元整(小写25719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敏辩称,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合作协议纠纷,被告不欠原告饲料款,被告出具欠条的目的是在2016年与原告合作养鱼时用了原告价值257190元的饲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党某英、王某敏之间存在多年的鱼饲料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敏向党某英订货后,党某英向王某敏提供鱼饲料。

2016年4月25日,双方对2016年4月24日前的欠付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王某敏(乙方)截止2016年4月24日已欠党某英(甲方)货款(包含老账)共计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元)。2016年4月24日,经甲乙双方在辛胜海证明下,现协商如下:…。该协议内容字体均为打印,有党某英、王某敏、辛胜海签名并捺印。该协议上另有手写内容:2016年8月20以付5万,2016年8月27日以付1万。

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7日,王某敏出具书面凭证9张,具体如下:2016年4月29日,今欠到,鱼料(大小)9.72吨4100=39852元,叁万玖仟捌佰伍拾贰元整。2016年5月26号,今收到,饲料7.28吨,计182代,合计29848元。2016年6月5日,鱼料破碎,1吨=4100610.2.0.2.5=43代172=7396,合11496。2016年6月13日,欠条,草2吨3675=7350,鲤鱼5吨4300=21500,28850。2016年7月18日,开口料…草鱼料…计叁万陆仟伍佰肆拾肆元,36544。2016年8月1日,欠条,鲤鱼1号…8600…草前…3750,壹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12350)。2016年8月7日,料款壹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整(16150)。2016年8月19日,欠条,鲤鱼1号料610.1.5.2吨4300=8600,捌仟陆佰元整(8600)。2016年9月7日,今收到,610鱼料…计贰万壹仟伍佰元整,(21500)。上述9张书面凭证记载的涉案饲料款数额共计205190元。

党某英出具书面凭证情况: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7日,党某英出具收到条两张,载明收到2015年前饲料款50000元、10000元。上述两张收条的内容与原、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手写部分内容相符。

2022年4月22日原、被告就之前发生的货款进行汇总结算,王某敏出具书面凭证一张,载明:今欠到,饲料款贰拾伍万柒仟壹佰玖拾元整。(小写,257190元整)。

庭审中,王某敏提交了由党某英书写的记账明细一份,合计总额为183690+21500+52000,共计2571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鱼饲料买卖合同,王某敏向党某英订货后,党某英按约向王某敏提供鱼饲料,王某敏收到货向党某英出具书面凭证,党某英收到王某敏货款后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敏出具收到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王某敏尚欠党某英货款的数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分两部分进行阐述:对于2016年4月25日双方“协议书”中涉及的112000元,王某敏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偿还50000元、于2016年8月27日偿还10000元,党某英亦出具相应收到条,故“协议书”中下欠货款数额应为52000元(112000-50000-10000);对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7日中涉及的货款数额,王某敏出具的书面凭证涉及货款总额为205190元。上述两部分的货款总额为257190元(52000+205190),与党某英书写的记账明细总额及2022年4月22日王某敏出具的书面凭证总额均一致,故本院认定王某敏尚欠党某英货款257190元。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王某敏出具的部分名称为“收到条”的书面凭证的性质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此类书面凭证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交易习惯进行综合考虑,不应仅凭名称即对其实际性质加以评判。本案中,无论是“协议书”亦或“收到条”,均系双方交易往来、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应为双方在买卖关系发生过程中的客观记载,被告辩称“协议书”为双方另行达成的合伙协议、“收到条”为王某敏已偿还款项的凭证,既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不能对抗2022年4月22日双方重新进行汇总结算后王某敏出具的书面凭证的效力,故对于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党某英货款257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79元,由被告王某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善良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博

书 记 员李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