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华与齐河县周项某某材料店、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0.21 主办律师:刘荣才

刘荣才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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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783民初9552号

原告:姚某华,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齐河县周项某某材料店,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

经营者:楚某建,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闫某,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城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才,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华与被告齐河县周项某某材料店、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华,被告齐河县周项某某材料店、闫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7600元及利息(以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16年7月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76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齐河县周项某某材料店、闫某辩称,原告的举证材料可以证实此欠条发生在2016年7月7日,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此欠条的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19年7月7日,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行使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2016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中断过,所以原告的主张已经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起,被告闫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2016年7月7日,被告闫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防水材料款柒仟陆佰元整(7600元)”,并在欠条中加盖被告齐河县周项某某材料店公章。该款项两被告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闫某与被告齐河县周项某某材料店的经营者楚某建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在履行期限不明确时,权利人不能明确知道权利是否受损,诉讼时效并不必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随时履行或在交货的同时履行,诉讼时效应在原告明确履行期限后才能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在欠条中记载明确的付款时间,合同的履行期限并不能通过欠条的出具时间直接得出,故不能直接以欠条的出具时间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诉讼时效旨在敦促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而不是让欠债不还的行为合法化,原告作为权利人,自身并无过错,亦未怠于主张权利,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某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河县周项某某材料店辩称公章为闫某私自加盖,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闫某与被告齐河县周项某某材料店的经营者楚某建为夫妻关系,被告齐河县周项某某材料店对其公章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其对闫某加盖公章的行为既未及时采取法律救济途径,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齐河县周项某某材料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齐河县周项某某材料店应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依据欠条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自立案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河县周项某某材料店、闫某支付原告姚某华货款7600元及利息(以76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姚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河县周项某某材料店、闫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孙晓亭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