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苏某某合伙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17 主办律师:刘珍彬

刘珍彬

主办律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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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20民终1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锦秋,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演,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民初34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2.苏某向何某甲返还1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至2024年8月2日,为165136.72元)。上述暂计共1565136.72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未审查涉案工程项目为虚构项目、涉案合同不具有履行基础的事实。1.台山市有关部门未就“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航道清淤工程”发布任何立项批准、施工许可及备案或招投标公告。涉案工程项目假设如苏某所说由某甲镇某丙山边经济合作社委托、经台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应当有相关委托文件、批准文件或公告。然而,台山市某甲镇近年获批的清淤工程仅有“台山市某甲镇大坑水库清淤工程项目”[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台发改审批(2024)*号],与某乙村航道无关。台山市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也未查询到涉案航道、鱼塘的发包公告或清淤工程的招投标公告。2.苏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真实存在。苏某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且签名人员为“马某甲”,非苏某或苏某所称的前手张某甲、马某乙;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至今已有十余年,合同内容实质为鱼塘承包合同,显然与涉案航道清淤工程无关。证据3《通告(四份)》来源不明,且为关于依法清除违法用海养殖设施的通告,与涉案清淤工程无关。证据5《施工邀请函》为张某甲单方制作,发函对象不明,亦没有任何政府同意批准文件、施工许可文件相佐证,不能证明涉案清淤工程真实存在。证据6《钻探报告》、证据7《照片》均无法证明与涉案工程项目相关,何某甲自始未能进场施工作业。因此,苏某作为掌握涉案工程资料的一方,至今未能提供涉案工程批准文件、施工文件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真实存在。3.何某甲投入资金将近四年,项目至今未有任何进展。何某甲于2021年5月5日与苏某签订《联营合作协议》,并于2021年5月7日向其支付140万元。之后何某甲多次在微信中询问项目进展、催促进场施工,苏某以“拆蚝排出现波折”“船只无法放行”“拆排停工”等各种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拖延施工。何某甲投入资金将近四年,涉案项目至今未有任何进展,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涉案工程项目为苏某虚构项目。《联营合作协议》自始不具有履行基础,应当予以解除。一审判决未审查《联营合作协议》是否具有履行的可行性,径直驳回何某甲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审查苏某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苏某未依约进场施工,其主张的“政府原因导致停工”无任何行政文件佐证。《联营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何某甲投入后,苏某应当马上进入现场施工。然而苏某自2021年5月7日收取140万元后至今将近四年内未组织任何施工活动。何某甲通过微信连续三年催告苏某履行施工义务,但苏某仅以“马上就会拆蚝排”等言辞推诿。苏某称因政府原因无法施工,但未提供政府出具的任何行政文件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苏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何某甲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未认定苏某构成根本违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苏某作为负责施工和管理财产一方,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可以继续施工,亦未举证证明何某甲的资金用于涉案工程,且拒不提供有关账本导致无法清算,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忽视涉案工程及合伙财产由苏某单方控制的事实,将合伙项目是否完成、是否结算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何某甲,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何某甲与苏某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及财务工作由苏某负责,何某甲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财务管理事项。苏某至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存在并可以继续施工。且何某甲将资金支付给苏某个人,苏某应当就上述资金用于涉案工程进行举证。然而,苏某提交的其向张某甲的转账凭证没有备注款项性质、也没有任何交易凭证如采购合同、劳务支付单据、设备租赁单据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资金已用于涉案工程。此外,何某甲多次在微信中要求苏某、张某甲提供有关账本,并就退出合作及结算事宜进行协商,然而苏某与张某甲拒不理会,双方已不具有继续合作的基础,且无法就清算事项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涉案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苏某未将何某甲的资金用于涉案项目,并长期隐匿财务信息导致清算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向何某甲返还全部资金及利息。一审判决将合伙项目是否完成、是否结算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何某甲,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何某甲诉讼请求。

苏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何某甲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案涉工程真实存在并具有履行可能性,并非虚构项目。首先,苏某在一审中已提交《清淤项目合同》《施工邀请函》《钻探报告》等证据,证明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航道清淤工程系苏某通过案外人张某甲、马某乙合法取得,并与相关方实际开展合作。何某甲主张案涉项目为虚构,但其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搜索结果仅显示台山市近年部分水库清淤项目,与某乙村航道清淤工程无关。政府未公开立项文件不等于项目不存在,案涉工程系地方村集体委托实施的河道疏浚项目,无需纳入市级招投标程序,何某甲混淆了政府主导工程与村集体委托项目的性质。其次,苏某在一审中已提交《承包合同书》《清淤项目合同》等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实际开展施工。且何某甲在微信群“有料到”中亦多次询问苏某施工进度,苏某均有通过拍摄视频和照片给予答复。再次,案涉工程履行受阻是由于政府原因,并非苏某之过。政府拆除耗排的工作推进多次延迟,根据苏某与何某甲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案涉工程遇政府干涉不能施工的,相关责任由甲乙双方的上一方甲方来承担。据此,何某甲的损失只能向苏某的甲方即案外人马某乙追偿。二、苏某不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根据《联营合作协议》约定,何某甲应投入200万元以取得40%合伙份额,但其仅支付140万元,资金缺口导致施工设备租赁、人工费用等无法到位,直接影响工程进度。苏某多次通过微信向何某甲反馈政府拆排进展及施工准备情况,并持续投入资金105.46万元(向张某甲转账记录),尽到合伙义务。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何某甲未能证明合伙关系已终止且需清算。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苏某与何某甲应在清算后,如有剩余才能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但现在何某甲未对案涉项目是否完成、各方是否进行结算等事宜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苏某在一审中已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资金用于项目筹备及前期支出。再次,苏某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案涉项目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案涉项目的延迟属于不可归责于苏某和何某甲的客观障碍,何某甲不能以此为由而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且何某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案涉项目存在风险具有一定的认知,其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表示何某甲愿意在享受收益的同时承担一定的风险。

何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2.苏某向何某甲返还1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苏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1年5月5日,苏某(甲方)与何某甲(乙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载明双方就台山某甲镇某乙村航道清淤工程项目达成协议,双方共同执行:①乙方投入200万元与甲方共同开发以上项目施工;②乙方投入后马上进场现场施工,清淤物共同处理。利润除上交50元每立方资源费、抽工23元及人员工资外占40%利润;③乙方投入款项后即派出人员到现场协调指挥施工。方量计算及签证等工作;④乙方款项投入后如遇政府干涉,不能正常施工的,损失由甲乙双方的上一方甲方来承担;⑤清淤物处理甲乙双方公开公正,以价高者为先,但条件安全为主;⑥以上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议补充确认。同年5月7日,何某甲向苏某转账140万元。同日,苏某在微信中回复何某甲“收到何某乙140万元”。

2.何某甲提交聊天记录显示:①何某甲于2021年12月23日添加张某甲微信。②何某甲于2022年4月21日邀请张某甲、苏某加入群聊“有料到⑶”,并称建群目的是跟进项目状态,主要原因是金主对去年5月5日至今看不到任何希望,多次按合作开发合同退出,请大家足够重视。2023年10月7日,何某甲“大家是否需要再约个时间,带上项目合同与账本”。同年10月10日,何某甲“大家都不出声,就莫怪了”。同年10月20日、11月6日,何某甲“目前还没有打算约个时间,带上项目合同与账本,开个会吗?我郑重申请几次了,请大家重视”。2024年4月2日,何某甲“进入四月了项目情况如何”,张某甲“我在跟进。马上就会拆蚝排了。”③何某甲与苏某(2021年5月7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何某甲一直向苏某了解案涉工程的进度等事宜,苏某也有以文字、小视频、图片等形式回复何某甲。

3.2021年5月,张某甲与马某乙签订《清淤项目合同》,项目位于台山某甲某丙某乙码头至海口航道清深清淤工程总长约6000米全部项目。苏某提交其向张某甲转账的记录:自2021年5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1054630元。

台山市农业农村局、台山市自然资源局、台山市某甲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22年1月12日、3月10日、5月27日发布《关于依法清除违法用海设施的通告》,2023年2月21日,台山市人民政府发布《台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治违法养殖用海的通告》。

2021年8月26日,张某甲向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发出《施工邀请函》,载明经政府同意,本人位于台山市某甲镇某丙村河道疏航清深,一切清淤泥沙需要运走处理。项目地址台山市某甲镇某乙码头航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何某甲与苏某签订合伙合同,约定何某甲向合伙项目出资并按照份额分得利润。何某甲的出资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合伙终止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双方虽未约定合伙期限,但双方系基于案涉航道清淤工程项目成立的合伙关系,且何某甲并未对合伙项目是否完成、各方是否进行结算等事实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的规定,双方应在进行各项清算后有剩余才可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综上,何某甲无权要求苏某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何某甲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86元,减半收取计944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14443元(何某甲已预交),由何某甲负担。

二审期间,何某甲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江门台山市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拟证明台山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未就“台山市某甲镇某乙村航道清淤工程”发布任何立项批准、施工许可及备案或招投标公告。台山市某甲镇近年获批的清淤工程仅有“台山市某甲镇大坑水库清淤工程项目”,与某乙村航道无关。证据2台山市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交易结果公示,拟证明台山市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也未查询到苏某所述的鱼塘、航道的招投标公告。苏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不确认关联性,其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和“交易结果公示”的搜索结果仅显示台山市近年部分水库清淤项目,与某乙村航道清淤工程无关。政府未公开立项文件不等于项目不存在,案涉工程系地方村集体委托实施的河道疏浚项目,无需纳入市级招标程序。苏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诉讼中,苏某述称,案涉合伙项目从2024年初就停了,现在相关人员都全撤了,房子也退了。需要按甲方马某乙出钱,办理水上水下作业施工许可证,案涉合伙项目才存在继续施工的可能,苏某现拿不出钱。何某甲、苏某一致确认案涉合伙项目没有进行清算。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台山市某甲镇某丙村山边经济合作社、台山市某甲镇某丙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协助调查函,台山市某甲镇某丙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复函称:“经调查了解,《航道清淤用船邀请证明》确是我会盖章,签字是我会时任治保主任张某乙签字。因马某乙承包我会下辖山边村小组的荒地开发采砂,根据承包合同条款,村小组应配合承包者办理相关开采手续。基于马某乙船只通行的需要,当时马某乙找到山边村小组,要求提供办理船只通行的协助。我会根据山边村请求,在马某乙提供的该文件盖章,目的是证明马某丙的船只有进入相关区域的需要,因此我会的盖章是给马某乙去办理相关手续使用,对于其聘请的船只及其他相关的事宜,并非我会需要核实和审理、证明的事实,我会并不知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苏某在一审提交《航道清淤用船邀请证明》载有“尊敬的有关部门:本项目位于台山市某甲某丙某乙码头至出海口航道全长约6000米,由于某、海潮长期侵袭,长久没有保修,目前通过村委会同意有本人出资清淤清深,方便渔业、蚝业、运输业的出行,故此由本人出资雇请叶某先生、林某先生清淤船只为兴平6587、弘某6979、鑫龙6699船进场进行清淤工作。希有关部门给予方便为谢!马某乙2020年10月25日”。该证明落款“马某乙”处有按指印,且加盖有“台山市某甲镇某丙村民委员会”印章。

本院又查明:苏某在一审提交《承包合同书》载有,台山市某甲镇某丙村山边经济合作社将原乱葬岗、荒旱及自留地提供马某甲鱼塘改造,一切的泥、土、沙、石等由马某甲自行安置等,承包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止。苏某称马某甲是代马某乙签订该合同。

本院再查明: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9月27日送达给苏某。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二审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不作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院分析处理如下:

何某甲、苏某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何某甲二审提交江门台山市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及台山市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交易结果公示拟证明案涉合伙项目为虚构项目,不具有履行基础。本院认为,江门台山市发展和改革局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及台山市农村产权流转管理服务平台交易结果公示的是依法应向社会予以公开的信息,何某甲以上述信息平台未公示有案涉合伙项目来推断案涉合伙项目为虚构项目,显然不能成立。台山市某甲镇某丙村民委员会出具复函,与苏某在一审提交《承包合同书》《清淤项目合同》《航道清淤用船邀请证明》《施工邀请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案涉合伙项目真实存在,并有实际运作。何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何某甲上述主张不予采纳。《联营合作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亦未约定解除条件,但双方系基于案涉工程项目成立的合伙关系。苏某二审中述称案涉合伙项目从2024年初就停了,现在相关人员都全撤了,房子也退了。由此可知,案涉合伙项目现已处于毫无进展状态,双方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故何某甲有权要求解除案涉《联营合作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何某甲直接起诉要求解除《联营合作协议》,而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9月27日送达给苏某,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于2024年9月27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何某甲出资140万属于合伙财产。何某甲、苏某一致确认案涉合伙项目没有进行清算。现何某甲直接诉求返还出资款项及利息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民初3474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何某甲、苏某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于2024年9月27日解除;

三、驳回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86元,减半收取计944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费用合计14443元(已由何某甲预交),由何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7元(已由何某甲预交),由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艳凤

审判员徐学强

审判员梁华乔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