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梁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26 主办律师:刘珍彬

刘珍彬

主办律师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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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2072民初18788号

原告:陈某荣,男,1982年10月23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芳。

被告:曾某芳,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梁某炎,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告陈某荣与被告中山市某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曾某芳、梁某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刘悦,被告某甲公司的法代定表人即被告曾某芳,被告梁某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8100元及利息(以108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现暂计至2024年8月27日,为4857.39元);2.判令被告曾某芳、被告梁某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暂计共112957.39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22年3月起至2023年7月止,原告向某甲公司供应货物,期间某甲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双方多次对账并签订对账单。2024年8月7日,原告与曾某芳经过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某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8100元。经催告,某甲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鉴于曾某芳和梁某炎为夫妻关系,且为某甲公司的股东,曾某芳和梁某炎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曾某芳辩称,货款其有钱其会还,其确认尚欠货款108100元,利息不同意支付,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现在公司暂时停止经营了,等后面继续营业了其会支付货款,其不同意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梁某炎辩称,同意某甲公司、曾某芳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22年8月至2023年8月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某甲公司提供封孔剂等货物。经对账,2023年10月6日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份至2023年7月份对账单》中盖章确认2022年9月至2023年7月合计货款总余额为26955元,该对账单载明“备注:1、付款方式:现金;请于2023年10月15日前付清”。某甲公司、曾某芳于下方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名并加盖印章确认。后经双方再次对账,2024年8月7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芳于《2022年9月份至2023年7月份对账单》落款客户确认签字处签名确认2022年12月至2023年7月合计货款总余额为108100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送货单载明结算方式是月结,本案货款产生时间是2023年4月至7月,因此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8月支付货款,因对账单重新对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因此其以2023年10月15日作为最后的付款期限。原告主张曾某芳与梁某炎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为两人是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担任某甲公司的股东,又因夫妻股东在公司出资经营管理财务制度等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故夫妻制股东实际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曾某芳与梁某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某甲公司实际从2022年3月开始有交易往来,本案货款产生时间是2023年4月至7月,前期已支付货款主要由曾某芳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还有部分是通过梁某炎的妹妹银行转账支付,因此曾某芳、梁某炎的财产与某甲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对此,曾某芳辩称: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都是直接跟老板沟通的。每个月都会对账,对账之后就会签名,只是表是这样写的,对账单是曾某芳签名加盖公司公章。是某甲公司的债务,不是其个人使用的。其在某甲公司负责采购、对账,是财务人员,平时是有些货款是通过其的支付宝转账。梁某炎是实际的老板,负责业务生产。对此,梁某炎辩称: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是其欠的钱,与曾某芳没有关系,其是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2022)粤0607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曾某芳、梁某炎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曾某芳、梁某炎亦确认两人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现在还是夫妻关系。

另查,某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系曾某芳、梁某炎。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810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2022年9月份至2023年7月份对账单》中载明“备注:1、付款方式:现金;请于2023年10月15日前付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3年10月16日起计付。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曾某芳、梁某炎是否要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22)粤0607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曾某芳与梁某炎是夫妻关系,且庭审中曾某芳、梁某炎亦确认两人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现在还是夫妻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曾某芳、梁某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关系发生时某甲公司的股东为曾某芳、梁某炎两人且只有两位股东,即某甲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同一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因此某甲公司实质上应为一人有限公司,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曾某芳、梁某炎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之外,依法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荣支付货款1081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曾某芳、梁某炎对被告中山市某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85元,合计36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甲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曾某芳、梁某炎负担3644元并直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某荣支付3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秋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梦

书记员余倩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