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某有限公司、梁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刘珍彬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2072民初18889号
原告:佛山市某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乙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芳。
被告:曾某芳,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埔村孙屋18号。
被告:梁某炎,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良西镇龙山村民委员会介兰岗村3号。
原告佛山市某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乙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曾某芳、梁某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刘悦,被告某乙公司的法代定表人即被告曾某芳,被告梁某炎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佛山市某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700元及利息(以127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现暂计至2024年8月27日,为404.35元);2.判令被告曾某芳、被告梁某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二项暂计共128104.35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23年10月起至2024年8月止,原告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期间某乙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双方多次对账并签订对账单。2024年8月4日,原告与曾某芳经过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0300元。对账后,原告于2024年8月5日向某乙公司供应货物价值7400元,某乙公司未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鉴于曾某芳和梁某炎为夫妻关系,且为某乙公司的股东,曾某芳和梁某炎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曾某芳辩称,货款其有钱其会还,其确认尚欠货款127700元,利息不同意支付,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现在公司暂时停止经营了,等后面继续营业了其会支付货款,其不同意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梁某炎辩称,其答辩意见与某乙公司、曾某芳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23年6月至2024年8月5日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某乙公司提供封孔剂等货物。
原告与某乙公司多次对账并分别签订2023年11月份、2023年12月份、2024年1月份、2024年3月份、2024年4月份、2024年5月份、2024年6月份对账单。其中,2023年11月份对账单记载上月余额11900元(23年10月份对账单)、本月发生额17300元,应付总额29200元,“付款方式:现金、转账,请于2023年12月15日前付清”;2023年12月份对账单记载本月发生额7400元,“付款方式:现金、转账,请于2024年1月15日前付清”;2024年1月份对账单记载本月发生额11150元,“付款方式:现金、转账,请于2024年3月15日前付清”;2024年3月份对账单记载本月发生额17950元,“付款方式:现金、转账,请于2024年4月30日前付清”;2024年4月份对账单记载本月发生额23900元,“付款方式:现金、转账,请于2024年5月30日前付清”;2024年5月份对账单记载本月发生额17350元,“付款方式:现金、转账,请于2024年6月30日前付清”;2024年6月份对-账单记载本月发生额2600元,“付款方式:现金、转账,请于2024年7月30日前付清”。2024年8月4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曾某芳于《2024年7月份对账单》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2024年7月份货款金额为10750元,2023年10月至2024年7月货款合计应收金额为120300元,结款方式为月结60天。2024年8月5日,原告向某乙公司供应封孔胶一批,货款7400元。曾某芳于销售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7400元。某乙公司尚欠原告2023年10月至2024年8月货款127700元(120300元+7400元)未付。经催告,某乙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述称本案货款产生时间是2023年10月至2024年8月5日,因此被告最迟应于2024年8月5日支付货款;被告应在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24年8月5日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LPR1.5倍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曾某芳与梁某炎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为两人是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担任某乙公司的股东,又因夫妻股东在公司出资经营管理财务制度等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故夫妻制股东实际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曾某芳与梁某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曾某芳辩称: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都是直接跟老板沟通的。每个月都会对账,对账之后就会签名,只是表是这样写的,对账单是曾某芳签名,部分加盖公司公章;是某乙公司的债务,不是其个人使用的;其在某乙公司负责采购、对账,是财务人员,平时有些货款是通过其的支付宝转账,梁某炎是实际的老板,负责业务生产。梁某炎对此辩称:没有约定付款期;是某乙公司欠款,不是其个人欠款,其担任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2022)粤0607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曾某芳、梁某炎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曾某芳、梁某炎亦确认两人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现在还是夫妻关系。
某乙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系曾某芳、梁某炎。
另查,陈某荣于202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支付尚欠2022年9月至2023年7月货款108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770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2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2024年8月5日的货款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某乙公司在经原告催告后未能支付货款,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仍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宜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对于2023年10月至2024年7月货款120300元,双方于2024年8月4日对账确定结款方式为月结60天,应视为已对此前对账时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变更。但因某乙公司已暂时停止经营,且存在拖欠其他货款的情况,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未能支付货款,亦未能确保何时可恢复经营,目前已丧失履行能力,故原告有权要求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2023年10月至2024年7月货款120300元,该部分货款应自起诉之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宜。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曾某芳、梁某炎是否要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22)粤0607民初48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曾某芳与梁某炎是夫妻关系,且庭审中曾某芳、梁某炎亦确认两人于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现在还是夫妻关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曾某芳、梁某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关系发生时某乙公司的股东为曾某芳、梁某炎两人且只有两位股东,即某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同一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因此某乙公司实质上应为一人有限公司,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曾某芳、梁某炎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之外,依法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乙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7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曾某芳、梁某炎对被告中山市某乙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61元,合计402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乙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曾某芳、梁某炎负担4023元并直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甲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秋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梦
书记员余倩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