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刘珍彬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2072民初6575号
原告:李某甲,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刘某,女,195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刘悦,被告吴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某向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现暂计至2025年1月16日,为54,141.37元);2.刘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现暂计至2025年1月16日,为35,309.59元)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李某甲在原有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上扣减吴某、刘某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事实与理由:李某甲与吴某、刘某为朋友关系。刘某与吴某为母子关系。自2007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刘某和吴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李某甲借款。截止至2020年1月13日,刘某共欠李某甲借款本金15万元,吴某欠李某甲借款本金5万元,吴某、刘某共欠借款本金20万元。2020年1月14日,吴某再次向李某甲借款10万元,并向李某甲同时出具两张《借据》,一张《借据》确认当日向李某甲借款10万元的事实,承诺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另一张借据确认此前借款20万元的事实,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后吴某、刘某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今,吴某尚欠李某甲借款本金23万元和自2023年2月1日起的利息。鉴于上述借款本金中的15万元由刘某收取,应由刘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李某甲诉至法院。
吴某、刘某辩称,其确认欠李某甲本金230,000元。因为这几年经济变差,其目前暂时无力偿还案涉款项,目前其已经负债太多,但也在努力打工还债。吴某名下只有一套唯一住房,父母也年纪较大,每月固定支出较大,希望与李某甲协商减免利息,每月固定向李某甲偿还款项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7日,李某甲现金交付刘某50,000元,2016年10月9日、2019年1月26日,李某乙分别向刘某转账100,000元、50,000元,2019年7月27日、2020年1月14日,李某甲分别向吴某转账50,000元、100,000元。2016年10月9日刘某出具的借据记载借到李某乙10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9年1月26日刘某出具的借据记载借到李某甲50,000元,还利息1分,为期1年。2019年7月26日吴某出具的借据记载向李某甲借款50,000元,期限3个月,月息1%。2020年1月14日吴某出具的借据记载向李某甲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1%。同日吴某出具的借据记载向李某甲借款200,000元,月息1%,期限1年。2018年5月31日,刘某向李某甲转账50,000元,2021年4月30日、2022年1月31日、11月28日,吴某分别向李某甲转账50,000元、10,000元、10000元。李某甲称双方约定月利率1%。李某乙称系根据李某甲指示向刘某交付款项,权利由李某甲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某甲主张吴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李某甲提交了银行流水、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吴某亦未提出异议,故李某甲的前述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刘某的责任。因吴某为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其中200,000元系由刘某收取,刘某并就其中的150,000元出具了借条,刘某于2018年5月31日支付了50,000元,剩余150,000元中的100,000元系李某甲2016年10月9日出借,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该笔借款先于其他借款到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吴某前述清偿的70,000元应优先履行前述100,000元中的债务,故刘某应对吴某尚欠本金中的80,000元(150000-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扣减1000元);
二、被告刘某对前述借款本金中的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扣减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41元,合计4722元(原告李某甲已预交),由被告吴某、刘某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李某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婷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灵淇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吴杰明、刘瑞兰可将本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转入债权人李娟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除依法强制执行外,还将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