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梁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刘珍彬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2072民初19356号
原告:周某,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甲,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梁某乙,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周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周某于202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诉状主张权利,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刘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梁某甲、梁某乙向周某共同支付工程款95800元及利息(以95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9月13日为9355.59元);2、请求判令梁某甲、梁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梁某甲、梁某乙将其承包的(陈某工地)挖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周某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工程完工后,周某与梁某甲、梁某乙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截止至起诉之日,梁某甲、梁某乙尚欠周某工程款95800元未支付。经周某多次催告,梁某甲、梁某乙拒不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周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周某的正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梁某甲辩称,确认案涉的地下室施工工程由周某完成,当时承接案涉工程时已告知周某要两年多后才可以结算;对于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以及原材料、工人工资上涨导致我承接该项目后发生了亏损,所以我认为利息不需要承担。
梁某乙辩称,我是梁某甲的儿子,案涉的工程施工我没有实际参与,由于梁某甲不懂得网上转账以及买材料时我会帮梁某甲支付款项,我在本案中是经梁某甲授意向梁某甲转账,并不是合同的参与人,所以我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有为梁某甲承包的工程进行地下室挖掘施工。2021年10月26日周某有与梁某乙对账,对账主要内容为工地上部分材料款以及勾机费用共计33336元,梁某乙在该对账单上有签字确认。2021年12月22日,周某与梁某甲进行前述地下室挖掘工程款的对账结算,梁某甲签署了案涉结算单确认尚欠周某工程款共计327504.90元。前述对账完成后,梁某乙有向周某支付过部分款项,庭审中梁某乙表示大约有二十多万元,而后,梁某甲通过案外人梁某丙有向周某再支付过前述工程款中的30000元。现周某以梁某甲、梁某乙未清偿剩余工程款95800元为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本院询问案涉承揽合同的履行情况,周某表示“证据第一页中33336.25元是案涉工地上部分材料款以及勾机费用,由梁某乙签名确认,证据第二页中结算金额327504.9元是案涉地下室施工的工程费用,由梁某甲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证据第五页显示我方告知梁某乙剩余125800元未支付,该费用包括了证据第一页以及证据第二页的金额,后来,案外人梁某丙于2023年8月19日向我方转账30000元,所以剩余95800元尚未支付。”其次,本院询问梁某乙陈述其向周某转账的金额?梁某乙表示“二十多万元,具体的数额记不清。”周某表示“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梁某甲尚欠周某款项共计95800元,有送货单、对账单、结算单、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周某的陈述为证,且梁某甲庭审中对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并未否认,本院予以认定。梁某甲没有支付承揽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周某主张梁某甲需支付款项958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梁某乙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的第一张金额为33336.25元的对账单,该款项在梁某乙后续支付的二十万多元款项中已得到清偿,案涉的95800元款项均属第二张工程结算单中的剩余工程款,在周某无其他证据佐证梁某乙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及梁某乙已结算完毕第一张对账单款项的情况下,针对周某主张梁某乙需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款项95800元及利息(以95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已由原告周某预交),由被告梁某甲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周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锡恒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甘家伟
陈恒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