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中山某有限公司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刘珍彬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20民终6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系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泳英,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明,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乙,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鲁某乙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粤207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对刘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格原告应为某甲公司管理人,而非某甲公司。一审判决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主张其所依据的法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第4款规定,某甲公司管理人应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认为某甲公司作为原告、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刘某甲作为某甲公司的监事,并非法定配合清算义务人。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负有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资料、接受询问等配合清算义务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刘某甲仅仅是某甲公司的监事,不是法定代表人。且根据《中山市某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之规定可知,刘某甲作为某甲公司的监事,不能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财务管理人员。刘某甲亦未参与某甲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不负责保管和持有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某甲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事项全部由执行董事、总经理鲁某乙负责,有关资料亦由鲁某乙保管和占有。管理人要求刘某甲提交不属于刘某甲占有和管理的资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刘某甲并非法定配合清算义务人,不负有向管理人提交资料和接受询问等配合清算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管理人送达有关通知的地址并非刘某甲现身份证住址或经常居住地地址,刘某甲并非故意不配合管理人的破产清算工作。刘某甲的身份证住址已于2021年12月22日变更,原身份证地址虽然有刘某甲的母亲居住,但刘某甲未与母亲同住,而是居住在深圳。刘某甲的母亲文化程度较低,在签收邮件后并未拆开邮件,直到刘某甲偶然间回老家才拆开邮件看见本案诉讼材料。刘某甲虽非配合清算义务人,但假如接收到管理人的通知,也会配合管理人工作。刘某甲并非故意不配合管理人的破产清算工作。四、某甲公司的财产已被法院依法查清和处置,并非财产状况不明,也并未遭受财产损失。根据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2010)中二法执字第2419-1号执行裁定书,某甲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元已在该案中被法院扣划,某甲公司所有的风扇成品、半成品、配件及设备等动产一批已被依法拍卖,所得款项均已依法分配。此外,经法院向中山市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等单位查询,某甲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因此,某甲公司的财产已在2010年被法院查清和处置,并非财产状况不明,也并未遭受损失。五、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某甲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法院执行确定无法受偿。债权人遭受损失属于其自身商业风险,与配合清算义务人是否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没有因果关系。根据(2010)中二法执字第3018-1号执行裁定书、(2010)中二法执字第2755-1号执行裁定书、(2011)穗越法执字第5826-1号执行裁定书,某甲公司的债权人叶某等43人、黄某和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于2010-2011年间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依法查询确定某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此,在进入破产程序前,某甲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在2010-2011年已是既成事实。某甲公司的债权人遭受损失属于其自身商业风险,与某甲公司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是否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不存在因果关系。六、怠于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并非赔偿责任,刘某甲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且主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判令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8条第3款规定,假设刘某甲存在怠于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也不是民事赔偿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即鲁某乙,刘某甲作为监事并非清算义务人。且某甲公司在2011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已出现清算事由,即使某甲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某甲公司的债权人在十多年间从未主张过权利,其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七、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错误。刘某甲未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且某甲公司破产属于正常商业风险,并非刘某甲的行为所导致。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规定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审查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条文明确的是破产案件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利,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中则为明确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代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利的操作细则,两者并无冲突。本案是破产债务人与股东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以债务人某甲公司作为起诉主体并无不妥,某甲公司认为一审案件的起诉主体适格。二、上诉人不仅是监事,并且是占股比例为50%的重要股东。某甲公司账册第十一章关于“公司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公司每年度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全体股东,并且公司法亦有明确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具有查阅公司账册会计账簿的权利。上诉人作为监事、股东,对某甲公司的经营状况、财产状况等公司重要信息是应当知道也肯定知道的。并且结合某甲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主营业务,作为典型的小型制造业企业,重要股东仅作为投资者而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运作,是不符合社会常理的。以及某甲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亦记载“公司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二解散的,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进行清算。”某甲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根据公司章程,最迟于2012年10月28日经营期限已届满,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上诉人作为重要股东,是明确的公司清算义务人,其多年来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自行组织清算,亦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造成公司账册资料及财产散失,对某甲公司无法完全清算的现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某甲公司管理人的通知邮件是根据工商档案登记的身份证地址发出的,管理人已穷尽方法通知相关人员配合清算工作。上述人在得知邮件内容后,一直未有与管理人进行联系,亦系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表现。四、强制执行的结果无法全面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不能作为债权人最终受偿的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并未对公司的财务账册资料进行审查,公司的对外债权、应收账款、部分动产等记载于账册资料的重要财产,仅有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所知,该部分资料的缺失对债权人的受偿有巨大影响作用,正是由于上诉人等清算义务人长期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大量职工及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充分受偿。
鲁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鲁某乙、刘某甲共同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4951923.29元,后变更损失赔偿金额为4968151.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60万,工商登记股东为鲁某乙、刘某甲,各认缴30万,各持股50%,鲁某乙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刘某甲任监事。2011年6月15日,某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22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2022)粤2072破申15号申请人某乙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破产申请。2023年4月23日,一审法院指定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担任某甲公司管理人,周志鑫律师为负责人。2023年5月9日,一审法院在中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公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某甲公司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2023年5月11日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分别向鲁某乙、刘某甲邮寄了上述事项的告知书并进行邮寄送达。邮件轨迹显示,鲁某乙快递被退回,刘某甲快递显示签收。破产管理人称其通过电话、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的方式告知上述事项,但鲁某乙、刘某甲至今未移交某甲公司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件等资料并接受其询问,未依法履行法定配合清算义务致使某甲公司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履行清算职责。
另,某甲公司申请一审法院确认债权,2024年1月24日,一审法院出具(2023)粤2072破1号裁定书,确认国家税务局中山市税务局黄圃税务分局税款债权为16044.93元、普通债权为27640.61元;某乙公司普通债权为4855149.20元,劣后债权为2914133.63元。再,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举证的发票、破产费用等证据显示,截止2023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产生的交通费、快递费等破产费用合计905.43元。另,根据(2010)中二法执字第3018-1号及(2010)中二法执字第2755-1号执行裁定书,某甲公司尚未清偿的职工债权共计684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上述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进一步予以明确。该会议纪要第118条在“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方面进一步阐明。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鲁某乙为某甲公司持股50%的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刘某甲为某甲公司持股50%的股东并任监事,两人应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鲁某乙、刘某甲在某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依法向管理人提交账簿、文书等材料,未履行到管理人处接受询问及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询问等法定义务,管理人多次以不同的方式通知但仍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因账册、原始凭证等的缺失造成管理人无法查明某甲公司的资金流向、资产状况、财产下落,经营盈亏及利润分配、债权债务等情况,必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当包含职工债权68411元、税款债权16044.93元、普通债权27640.61元、某乙公司普通债权4855149.20元、破产管理人主张的管理费用905.43元,以上合计4968151.17元。对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刘某甲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职责终止之前,有关债务人的诉讼,除本指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上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要针对管理人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诉讼或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诉讼,故本案某甲公司作为诉讼主体,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甲的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送达地址的问题,刘某甲辩称管理人送达的地址并非刘某甲的身份证地址,亦非经常居住地,其未收到有关通知。经查,管理人邮寄的地址为刘某甲原身份证地址,亦系公司章程中股东信息登记的住所地,管理人向上述地址邮寄相关材料并无不妥,且本案诉讼的相关材料亦邮寄至上述地址,刘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行为,可证实上述地址可正常签收材料。刘某甲现辩称以2021年12月22日变更身份证住址且目前经常居住地为深圳为由对某甲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的财产是否被损害及财产状况是否清晰的问题,刘某甲辩称某甲公司财产没有遭受损害,也并非财产不明,在执行程序中某甲公司的财产已经法院被查清和处置。经查,2011年某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两原审被告系某甲公司的股东及执行董事、监事,但未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现某甲公司亦未向管理人移交某甲公司的财产、账簿、印章,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无法查清某甲公司的资金流向,给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另,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是不同的法律程序,强制执行程序未涉及对被执行人资产状况的及债权债务的全面清算,强制执行的结果不能作为债权人最终是否受偿的依据,因此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某甲公司诉请鲁某乙、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鲁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鲁某乙、刘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4968151.17元(归入某甲公司破产财产)。一审案件受理费46415元,由鲁某乙、刘某甲负担,鲁某乙、刘某甲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双方未补充提交证据。刘某甲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其至今未移交某甲公司账本、印章、文件等资料的表述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清楚及不持有该部分资料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另查,在(2009)粤法民二初字第4419号案民事判决书中,该案当事人谢某(某甲公司前股东)提交了两段电话录音作为证据,第一段是2009年9月18日谢某与某乙公司“第三贸易部经理赵某”的通话,录音中,当谢某询问某乙公司为何将公章拿过去时,赵某回答,“公章拿过去的话也是你自己亲自签名在上面同意我们监管的”,第二段是2009年9月20日谢某与某乙公司“总经理肖某”的通话,肖某证实赵某是某乙公司第三贸易部的经理,以证明某甲公司的公章有一段时间由某乙公司掌管。刘某甲以此拟证明刘某甲未掌管印章。但两段录音没有证明某乙公司掌管某甲公司的印章具体时间段,录音时间为2009年9月,而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清算。即鲁某乙、刘某甲应于裁定破产清算后有义务移交公司印章至管理人。与前述判决书通知录音中反映的时间相隔久远,该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的印章一直由某乙公司掌管以及某甲公司的股东没有移交义务。且刘某甲也未能举证证明财产、印章、账本等资料全部由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某乙掌管,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不作审查。故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甲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是否为清算义务人及应否承担某甲公司无法清算的案涉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刘某甲系某甲公司占股50%的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有关监事的职权规定,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故,无论其是否参与某甲公司经营管理,作为监事,在某甲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条“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即公司经营情况出现异常、符合解散条件时,应当进行调查,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进行监督。同时,根据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在公司出现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应当予以解散的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故无论是作为公司监事还是股东,刘某甲对某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均应依法履行监事和股东职责。但直至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因债权人申请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刘某甲既未能依法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账本等资料,亦未履行到管理人处接受询问及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询问等法定义务,导致某甲公司财产状况不明,管理人亦无法根据财务资料查明某甲公司的真实财产情况,债权债务状况等,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再者,根据(2010)中二法执字第3018-1号及中二法执字第2755-1号执行裁定书所记载的情况,截至2011年2月,某甲公司因多个案件被强制执行,法院仅在登记住所地查处到遗留的风扇成品、半成品、配件及设备等动产一批及银行存款,名下XXX号汽车去向不明,某甲公司亦已不在登记住所地经营。显然,截至此时,一方面并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财产仅上述所遗留的动产及存款;同时,亦有其他财产未能查控处理。另一方,若此时某甲公司确已资不抵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作为债务人的某甲公司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但某甲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鲁某乙、刘某甲均未申请。故显然,刘某甲存在“债务人有关人员不当执行职务”及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上诉人刘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合法未履行前述义务的理由,故应认定其对未依法履行义务及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行为与造成某甲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三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8条之规定,认定鲁某乙、刘某甲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法定清算义务,应赔偿不配合清算义务导致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另,对于刘某甲主张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阐述,且于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裁定受理某甲公司破产申请清算,指定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担任某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开展清算责任时才获知鲁某乙、刘某甲不配合清算、无法提交某甲公司财务账册、公章等资料,导致对某甲公司的财产状况无法查知以及相关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某甲公司财产造成损失及减损债务人的整体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此时诉讼时效才起算。故某甲公司管理人于2023年12月13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该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刘某甲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失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15元(刘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碧婵
审判员卢俊辉
审判员伍青花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