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刘珍彬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2072民初5748号
原告:刘某甲,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刘某乙,男,199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广东省建安某,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被告刘某乙、广东省建安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滨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袁某、刘某乙、广东省建安某(以下简称建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刘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建安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袁某、刘某乙、建安某向刘某甲共同清偿借款本金609000元及利息(2024年12月1日之前的利息为123051元;自2024年1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计算,现暂计至2025年1月7日为8272.39元);二、请求判令袁某、刘某乙、建安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袁某和刘某乙因经营建安某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刘某甲借款。2024年11月1日,袁某向刘某甲出具《借据》,确认刘某甲共出借本金609000元,截止至2024年12月1日的利息为123051元,上述共计732051元,并承诺从2024年12月2日起每月付约15000元利息,借期一年。后经多次催告,袁某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刘某甲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鉴于刘某乙是共同借款人且是建安某的投资人,建安某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刘某乙、建安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刘某甲的正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刘某乙、建安某代理人辩称,刘某乙并无向刘某甲借款,其不属于借款人也不属于共同借款人,不应该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建安某与本案无关系,也不是借款人不应该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甲与袁某为好友关系,袁某因需向刘某甲提出借款请求,其后,刘某甲陆续向袁某出借了大量款项。2024年11月1日,袁某补充向刘某甲出具了案涉《借据》,该借据主要载明:袁某确认向刘某甲借款732051元,并承诺从2024年12月2日起每月向刘某甲支付约15000元利息,借期一年;该借据后附有一张由袁某书写的借款金额明细(详见证据第2页)。
庭审中,本院询问案涉借款的形成过程?刘某甲表示“袁某以其需资金开办建安某为由向我提出借款,其一开始说只向我提出借款7万元,后来其又称需借40万元,然后又再追加借款15万元,一共借款袁某73万元。我之前并不认识刘某乙,证据流水中的转账给刘某乙的45万元系袁某提供账户后我转账的。剩余28万元我系通现金方式给袁某的。第一张732051元的借据系当时我与袁某系好朋友,我出借款项后袁某一直无出具借条,2024年11月1日袁某就出具了案涉第一张借据(732051元)给我,同时袁某又书写了第二张借据,借据中袁某自行书写了借款金额构成明细,全部内容均是袁某书写的,我并不清楚明细如何得出。代理人补充,按借据及借据明细金额是一致的,说明借据是根据明细计算的金额出具的,其中明细的第一项1.2.3.4.5.8.11.12这些是真实的借款本金,其中6.7.9.10.是借款利息,所以综合12项为642150元,根据642150元金额后面均是利息的计算方式。上述1.2.3.4.5.8.11.12相加金额为我方诉求的609000元。我方主张的123051元利息就是用欠据的732051元减去609000元得出。我方认为转账给刘某乙的30万元对应明细4.,15万元对应明细5.,明细5.剩下的2万元是现金出借。”其次,本院询问刘某甲其本人出借款项前是否认识刘某乙?刘某甲表示“不认识,出借款项后才认识的,2025年2月份左右,袁某带我到建安某处当时见到了刘某乙,后来我自己又去了建安某处也见到刘某乙,除此外没有与刘某乙有联系,我也没有刘某乙的手机号码,刘某乙也没有打电话联系过我。”再次,本院询问本案中能有出借流水的金额只有45万元,其余十几二十万的金额,刘某甲主张都是通过现金出借的,为何没有收据?刘某甲表示“因为我与袁某关系很好,没有逐笔让其写借据,最后汇总成了案涉借据。”而后,本院询问主张的本金如何构成?刘某甲代理人表示“根据实事求是原则,借据组成中确认欠我方的借款为732051元,但经我方核对有部分为利息且重复计算利息的情况,经代理人梳理,我方认为借款本金应为609000元,其中45万元由刘某甲转账给刘某乙,其余15万元9000元现金支付给袁某。”
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当庭拨通袁某电话(XXX)。经本院与袁某的电话沟通,袁某表示借据明细中1.2.3.4.5.8.11.12明细真实,除了案涉流水45万元外,其余金额确认系通过现金方式向刘某甲借得的,亦确认按月息2%向刘某甲支付利息,袁某根据借据明细计算出总金额后再出具732051元的借据。本院询问双方有何意见?刘某甲代理人表示“确认袁某的电话内容,利息按法院裁定。”刘某乙、建安某代理人表示“通话过程真实性确认,其余按答辩意见为准。”最后,本院询问刚才本院与袁某通话询问了其与刘某乙、建安某的关系,袁某表示案涉转账给刘某乙的45万元,刘某乙将部分款项用于经营建安某,部分款项用于偿还其拖欠刘某乙的款项,部分款项由刘某乙退还给袁某,双方有何意见?刘某甲代理人表示“对于袁某的电话陈述将部分款项用于经营建安某我方予以确认,对于部分款项用于偿还袁某拖欠刘某乙的及刘某乙退还给袁某的,因刘某乙无提供相应证据,我方对该部分陈述不予确认。根据我方了解包括借款时为何将大额资金45万支付给刘某乙,是基于袁某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建安某的经营,虽然我方和刘某乙在借款前不认识,但袁某是其共同经营的建安某缺乏资金才提出借款。”刘某乙、建安某代理人表示“45万元并不是刘某乙、建安某向刘某甲借的而是袁某向刘某甲借的,借款偿还责任应当由袁某承担与刘某乙、建安某无关,不确认款项用于经营建安某,退一步说,由于袁某尚欠刘某乙款项,就算有部分用于经营建安某也不影响本案借款由袁某承担与刘某乙、建安某无关的事实,因为涉及的款项是袁某偿还给刘某甲的,至于袁某向谁借与刘某乙、建安某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袁某尚欠刘某甲借款,有借据、交易明细、录音文字稿、光盘及刘某甲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具体案涉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结合庭审情况及袁某的电话通话情况可知,其对欠款的事实并不否认,且其对欠款本金为609000元的构成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袁某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依据借据中附带的借款金额构成明细载明,袁某承诺从2024年5月1日起开始支付利息,当时的法定支持最高利息标准系年利率13.8%(四倍年利率3.45%),现刘某甲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13.4%计算,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因案涉大部分借款的出借时间、出借记录严重缺失导致前期利息金额无法得到确切的计算基础,因此对于刘某甲主张袁某需承担金额为123051元利息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袁某需向刘某甲返还借款本金609000元,并按年利率13.4%的标准自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刘某乙、建安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从庭审情况及与袁某的电话通话中可知,刘某乙、建安某与刘某甲在借款时并不相识,且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借款的合意,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刘某乙、建安某有与刘某甲达成借款合意,而袁某在借款后如何处理借款系其自身的处分权利,故针对刘某甲主张刘某乙、建安某需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返还借款本金609000元及支付利息(以60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的标准自202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3元(已由原告刘某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486元,被告袁某负担10717元,并直接向原告刘某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锡恒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甘家伟
陈恒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