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某有限公司、陈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刘珍彬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20民终2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斌,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锋。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某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5)粤2072民初9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B公司与A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2月29日终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B公司搬迁费、3C认证费、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24年1月18日,陈某锋与谢某炳在微信中已经协商达成终止案涉《租赁合同》共识,并且进行了结算,故应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2月29日终止。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而谢某炳、B公司在一审起诉之前从未明确向A公司行使该合同的解除权。故不应认定《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2月29日解除。二、关于3C认证费35428元。改认证并非国家法律颁布的强制性认证,不是必要的开支,也不是租赁厂房必要的损失,与案涉《租赁合同》毫无关联性。再者,B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10日变更到案涉租赁合同的地址,3C认证发证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也就是说3C认证已经使用多年,B公司要求赔偿全部35428元费用不合理。三、装修损失62800元不合理。一审法院参考B公司新租用厂房的装修157000元,合同使用年限5年剩余3年,得出62800元的装修损失。A公司认为不具有参考性。原厂房租赁面积和装修面积、档次,与新厂房租赁面积和装修面积档次不一样,发生的装修费用也不同,不应该参考5年的年限,B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日,2017年1月10日变更到案涉租赁合同的地址,A公司与B公司第一次签订租赁合同时间,也是2017年1月10日,原装修2017年就已经开始使用,参考5年的年限并不合理。即使参考5年的厂房装修使用年限,那么原装修2017年就已经开始使用,到2024年2月29日终止合同,早已经超过5年的厂房装修使用年限,只能计算残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一、案涉《租赁合同》系因A公司根本违约而解除,非因债务履行完毕而终止。根据C公司发出的《通知》,C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2月29日到期后,C公司已收回案涉厂房,但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26年1月31日止,明显超出A公司的租赁权限。C公司收回厂房后,A公司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向B公司提供租赁物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谢某炳与陈某锋于2024年1月18日在微信中所述的“2月底终止”的本质,是因为A公司根本违约,导致B公司被迫提前终止厂房的使用,此时双方并未就押金的返还、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宜进行协商或达成一致意见,B公司更未免除A公司的违约责任。在2024年3月5日、13日、6月28日的微信聊天中,B公司多次提及自身损失,并要求A公司赔偿,未放弃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于2024年2月29日解除,并判决A公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二、A公司应向B公司赔偿搬迁费、3C认证费及装修损失。(一)B公司因A公司违约被迫搬迁,同时为避免厂房内物品被C公司清理,与E公司签订《设备吊装搬运合同》,并实际支付46000元搬运费。该搬迁费用是B公司因A公司违约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亦是B公司为避免自身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应由违约方A公司承担。(二)3C认证费属于B公司被迫搬迁厂房产生的必要损失。B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等产品,需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3C认证证书明确记载生产地址。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认证并变更认证证书。B公司因被迫搬迁厂房而申请重新认证,支付了技术服务费、认证服务费等合计35428元。变更证书并未延长原有认证证书的有效期限,仅仅是变更了证书所载的地址。如A公司未违约导致B公司搬迁厂房,则不会额外产生该费用。A公司主张该费用为“非必要开支”,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三)一审判决酌定装修损失62800元合理合法。首先,因A公司违约,B公司不得不搬迁至新厂房,并对新厂房进行装修,支付了装修费157000元。如A公司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案涉厂房给B公司使用,该笔费用不会产生。故该笔装修费用应由A公司全部承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之规定,A公司还应赔偿B公司剩余租赁期内的装修损失。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为5年,因A公司违约,B公司仅实际使用3年,剩余2年未使用。一审结合新厂房装修费用157000元、合同剩余使用年限,酌定A公司赔偿B公司损失6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询问中,B公司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一审判决“合同解除”认定正确,A公司主张“合同终止”系偷换概念。1.一审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定性正确,A公司主张的法律定性错误。根据民法典第557条规定,合同终止包含合同履行完毕、解除等情形。虽然双方在2024年1月18日微信约定2024年2月29日终止厂房使用,但该行为本质是因A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A公司隐瞒其与C公司租期仅到2024年2月29日,却与B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依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A公司构成根本违约;2.B公司解除权行使合法。B公司于2024年6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属于依法行使解除权,一审将解除时间追溯到A公司的违约日即2024年2月29日,符合民法典第565条的规定。综上,A公司混淆“终止使用”与合同“关系终结”,其主张的终止实为解除的法律后果,并非独立适用。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二、A公司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238428元(搬迁费46000元+装修费157000元+认证费35428元);三、陈某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2024年1月至3月租金合计80700元;二、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2024年1月至3月的水电费、服务费合计60946元(1月宿舍综合电费20299元、水费150元、服务费811元;2月宿舍综合电费19121元、水费90元;3月综合电费7240元、水费35元、综合电费1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公司称其通过招标形式从C公司取得案涉租赁物的使用权,2016年至2021年为一期,按年投标,并提交加盖有C公司公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案涉租赁物的权属情况。经查,A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显示坐落于中山市**镇**公路**路段面积3564.43平方米的物业所有权人为D公司,所有权性质为集体。
2021年1月21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镇**大道**号原**厂房**栋三楼约2000方(均含公摊)按标的物现状租赁给乙方做仓库、办公、工厂生产、物流使用;租期自2021年2月1日至2026年1月31日止;其中2021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租金每月26000元(含税),乙方须于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房租、水电费等费用;电费1.1元/度,水费5元/吨;乙方须交纳押金78000元;如因城镇规划或国家政府征用或收回进行“三旧”改造项目的,甲方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不作任何补偿”等内容。B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A公司支付押金78000元。
B公司为证明A公司违约,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经查,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月9日,谢某炳(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陈某锋发送照片(C公司于2024年1月8日发出的《通知》,载明:原**厂房及宿舍楼承租方:位于中山市**镇**大道**号原**厂房及宿舍楼资产属于我司经营管理的物业资产。该物业租赁合同将于2024年2月29日到期。目前,东凤镇政府拟整体收回该物业另有用途。我司现通知物业承租方做好清场工作,并请在2024年2月29日前完成清场工作)后,问:“陈某锋,这是什么情况呀?”陈某锋:“稍后会在群里答复大家。”2024年1月18日,陈某锋:“谢总,麻烦帮我安排下房租!”谢某炳:“陈总,我们的合同请确定是不是到2月底终止?”陈某锋:“是的。”谢某炳:“我那押金怎么给我?”陈某锋:“谢总,这个都可以,怎么来都可以,到最后退回去也行,或者是到了最后那一个月到下个月,多退少补都可以,嗯,你看你这边怎么方便怎么来。”谢某炳:“收到。”
B公司为证明其搬迁损失,提交了《设备吊装搬运合同》及《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等。经查,B公司因搬迁事宜向E公司支付拆装搬运费46000元。
B公司为证明其装修损失,提交了《厂房装修合同》、《电子发票(普通发票)》、《工程结算表》。经查,B公司将厂房搬迁至中山市南头镇后,于2024年3月13日至4月12日因装修新厂房车间及办公室实际向F工程部支付了工程款157000元。
B公司为证明其3C产品认证损失,提交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辅导服务合同》、《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经查,B公司因搬迁而变更住所地后,因变更《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8份,而向G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880元、2186元、向H公司支付了认证服务费1万元、向I公司支付了认证费19362元。
A公司为证明B公司欠交的费用提交4张《缴费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经查,陈某锋于2024年1月25日至2024年3月17日多次向谢某炳发送《缴费通知单》,并催缴费用。《缴费通知单》显示2024年1月宿舍综合电费20299元、水费150元、服务费811元;2024年2月宿舍综合电费19121元、水费90元;2024年3月7240元及水费35元、综合电费综合电费13200元。其中2024年3月有2张《缴费通知单》,其中1张《缴费通知单》备注下方载明“欠款:1月48160元、2月46111元、2月水电费7275元、3月电费13200元,共计114746元。合同押金78000元,3月13日付款10000元,114746-78000-10000=26746元”。
一审另查,A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某锋。
一审庭审中,B公司称,1.按照C公司发出的《通知》,A公司已于2024年3月将案涉租赁物交回给C公司,C公司接收租赁物后无偿给B公司使用至搬走为止,B公司在2024年3月退场占用租赁物期间,与A公司无关;2.按照《缴费通知单》记载,B公司尚欠A公司费用26746元。A公司则称,1.陈某锋在微信催交时没有包含2024年3月的租金,因为当时不清楚B公司是否会使用,但B公司确实使用至2024年3月份才搬迁,而A公司也没有收到C公司的免租书面通知,所以主张2024年3月份的租金26900元。2.B公司、A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2月协商终止。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陈某锋在2024年3月27日要求谢某炳发送了新厂的位置,可以反映B公司在2025年3月28日才腾退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终止?二、A公司是否构成违约?三、A公司是否需要向B公司赔偿搬迁费、装修费及3C认证费?四、B公司尚欠A公司的租金及水电费?五、陈某锋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A公司称谢某炳与陈某锋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2月底终止。但是,B公司与A公司的权利义务尚未终结。因此,谢某炳与陈某锋在2024年1月18日微信中协商达成的“合同2月底终止”实际为解除合同。故确认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2月29日解除。关于焦点二,A公司辩称案涉租赁物涉及“三旧”改造项目,其已按照案涉《租赁合同》“如因城镇规划或者国家政府征用或者收回进行“三旧”改造项目的,甲方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服从,甲方不作任何补偿”的约定,提前两个月通知B公司,尽到了通知义务。经查,从C公司发出的《通知》可知,作为承租人的A公司与出租人C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2月29日到期,C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按约收回了案涉租赁物。而A公司与次承租人B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期限至2026年1月31日,该出租期限超出了C公司与A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导致C公司收回租赁物后,作为次承租人的B公司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而被迫搬迁。至于A公司辩称的案涉租赁物涉及“三旧”改造项目,与其超出租赁期限转租给B公司的行为无关,故对A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A公司无法按约提供租赁物给B公司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三,如上所述,A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B公司主张的搬迁费46000元及3C认证费35428元,B公司对此提交了《设备吊装搬运合同》、认证证书、发票等证据,该两项损失属于B公司的必要损失,应由A公司予以赔偿。故对B公司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予以支持;2.B公司主张的装修费157000元,该装修费用系新租用厂房的装修,不属于搬迁的直接损失,故对B公司主张的装修费157000元不予支持。而B公司在案涉租赁物场地的原装修因未能按合同使用至期满,原合同使用为5年,现仅使用至3年,故原厂装修的2年使用期未满导致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但因B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失的费用,故根据公平原则,酌定A公司赔偿B公司必要装修费用损失62800元。关于焦点四,经查,一审中,双方对已产生的下列费用并无异议,即2024年1月48160元【包含租金26900元、宿舍综合电费20299元(实际为2023年12月产生的电费)、水费150元、服务费811元】、2月46111元【包含租金26900元、宿舍综合电费19121元(实际为2024年1月产生的电费)、水费90元】、2月水电费7275元(实际为2024年2月产生的电费)、3月电费13200元(实际为2024年3月1日至B公司搬迁时产生的电费),共计114746元;A公司已收取押金78000元,B公司于2024年3月13日付款1万元。故对双方无争议的费用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费用实际为2024年3月的租金26900元。经查,A公司与C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限截至2024年2月29日,现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后续有续约或有向C公司继续支付占用费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A公司主张的2024年3月租金不予支持。对于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费用,从A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同意将押金78000元进行抵扣。故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26746元(114746元-78000元-10000元),A公司主张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陈某锋是A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A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A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B公司与A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2月29日解除;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B公司赔偿搬迁费46000元、3C认证费35428元、装修损失62800元;三、陈某锋对A公司上述判项二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A公司支付租金、电费、水费、服务费合计26746元;五、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A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3元(B公司已预交),B公司负担1431元,A公司、陈某锋负担1592元。B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A公司、陈某锋须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25元(B公司已预交),B公司负担684元,A公司、陈某锋负担1241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B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4元(A公司、陈某锋已预交),A公司、陈某锋负担1260元,B公司负担234元,A公司、陈某锋多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B公司须向一审法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二、判令A公司向B公司返还房屋租赁押金78000元;三、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203000元(搬迁费46000元+装修费157000元);四、陈某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B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三为判令A公司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238428元(搬迁费46000元+装修费157000元+认证费35428元)。
本院又查,2017年1月10日,J公司(出租方、甲方)与B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镇**大道**号原**厂房**栋三楼按标的物现状租赁给乙方做仓库、办公、工厂生产、物流使用;租期自2017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30日止,免租装修期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自2017年2月25日起计租,厂房租金每月22000元;在租赁期内,租金递增,即自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1月30日租金每月23540元(含税);该厂房是先交租后使用的租赁方式,乙方须在当月10日前将当月房租、水、电费、电梯费及管理费、卫生费、治安费等相关费用一次性交付给甲方;乙方须交纳押金44000元”等内容。
二审中,A公司主张J公司是其关联公司,陈某锋是J公司的股东、监事,且该园区的管理一直是由陈某锋对接。
本院再查,二审中,A公司表示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免租装修期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25日,B公司租赁后在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有对案涉厂房装修,但2021年的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B公司并没有对案涉租赁厂房进行装修,2021年的案涉《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装修期。
B公司表示其在2017年1月10日承租后,对案涉租赁厂房有装修;2021年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其也有装修,但B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院仅围绕A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双方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应确认A公司与B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2月29日终止;二是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赔偿搬迁费用、3C认证费用、装修费用等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是否应确认B公司与A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2月29日终止的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B公司与A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6年1月31日止。但是,2024年1月8日,C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包括B公司在内的原**厂房及宿舍楼承租方,其与A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4年2月29日到期后,其拟收回包括案涉租赁厂房在内的全部物业,并要求B公司等各承租户在2024年2月29日前完成清场工作。此时,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尚未届满。也即是说,自2024年3月1日起,A公司已不能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向B公司提供案涉租赁厂房的义务。而B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炳看到C公司在2024年1月8日发出的该《通知》后,于2024年1月18日在微信中向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锋询问案涉《租赁合同》“是不是到2月底终止”,并不表明B公司与A公司因案涉《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于2024年2月29日终止。鉴于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终结。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谢某炳与陈某锋在2024年1月18日微信中所称的合同“到2月底终止”实际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A公司是否应向B公司赔偿搬迁费用、3C认证费用、装修费用等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基于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2月29日届满,且C公司明确表示租期届满后收回包括案涉租赁厂房在内的全部物业,导致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亦不能继续履行,依法A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赔偿B公司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首先,关于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搬迁费用损失。由于案涉《租赁合同》提前于2024年2月29日被解除,致使B公司搬迁到别处经营,由此造成B公司搬迁费用损失,与A公司的违约行为有关,而且B公司提交了《设备吊装搬运合同》及《电子发票(普通发票)》等,证明其因搬迁事宜向E公司支付拆装搬运费46000元。但是,考虑到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6年1月31日止,而B公司已使用租赁厂房至2024年2月29日,结合A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A公司应向B公司赔偿搬迁费用损失2万元。一审判决未考虑B公司已实际使用租赁厂房的期限,判令A公司向B公司全额赔偿搬迁费用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3C认证费用损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由此可见,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经认证机构检查,并在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基于此,B公司提交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3C认证辅导服务合同》、《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因经营地点变更,导致变更认证证书而向G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3880元、2186元、向H公司支付了认证服务费1万元、向I公司支付了认证费19362元,合计35428元。该费用的支出,系B公司经营地点变更所致,与A公司的违约行为有关,属于B公司因A公司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A公司承担。故本院认定A公司应向B公司赔偿3C认证费用损失35428元。
最后,关于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装修费用损失。本案中,B公司主张因A公司违约,其不得不搬迁至新租赁厂房,并对新厂房进行装修支付了装修费用157000元,如A公司能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案涉厂房给B公司使用,该笔费用不会产生,故该笔装修费用应由A公司全部承担。A公司则认为B公司主张的装修费用157000元,是其从案涉租赁厂房搬离后新租用厂房的装修费用,因案涉租赁厂房的情况与其新租赁的厂房的情况不一样,故该费用不具有参考性,且B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变更经营场所到案涉租赁合同的地址,原装修自2017年就已经开始使用,到2024年2月29日终止合同,早已经超过了5年的厂房装修使用年限。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双方均确认B公司在2017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30日租赁案涉厂房期间,曾对案涉租赁厂房进行过装修。但是,B公司与J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21年1月30日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的规定,A公司无需对B公司该期间的装修费用予以补偿。第二,B公司主张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后,也对案涉租赁厂房进行了装修,但B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B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可见,B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后,曾对案涉租赁厂房进行过装修。在此情形下,A公司根本不存在对B公司该期间装修费用予以补偿的问题。基于此,一审判决以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5年,B公司仅使用3年,酌定A公司赔偿B公司2年未使用期的装修费用损失628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装修费157000元,系其从案涉租赁厂房搬离后现租用厂房的装修费用,不属于B公司因A公司违约所遭受的直接损失。B公司主张应由A公司予以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对B公司主张的该装修费用157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5)粤2072民初97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5)粤2072民初97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A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B公司赔偿搬迁费用损失2万元、3C认证费35428元;
四、陈某锋对A公司所负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A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3元(B公司已预交),B公司负担1748元,A公司、陈某锋负担1275元。B公司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A公司、陈某锋须向一审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25元(B公司已预交),B公司负担1113元,A公司、陈某锋负担812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B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6元(A公司、陈某锋已预交1494元),A公司、陈某锋负担407元,B公司负担1159元。A公司、陈某锋多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B公司须向一审法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5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A公司已预交1370元),A公司负担1223元,B公司负担1962元。A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B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焦凤迎
审 判 员章文佳
审 判 员蔡惠群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廖建锋
书 记 员吴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