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东莞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刘珍彬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20民终6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静。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文。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彬,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磊,广东烨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静、卢某文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粤2072民初1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静、卢某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吴某静、卢某文与A公司不存在票据关系,应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吴某静、卢某文并非涉案支票的出票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与A公司不存在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A公司对吴某静、卢某文不享有票据追索权。如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则A公司对吴某静、卢某文不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应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二、B公司的清算经过登报公告,且公司注销情况为公示信息。A公司最迟于2020年6月19日知道或应当知道B公司已注销,A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A公司的诉请本质属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A公司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吴某静、卢某文的清算行为之日起三年内行使权力。而“应当知道”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并不要求吴某静、卢某文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明确知道B公司已登记注销,只要客观上存在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法律就视为其应当知道。B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于2018年10月18日在《广州日报》上公告,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公司清算报告》,于2020年6月19日注销登记。且B公司的注销登记情况为公示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开平台予以公示。因此,A公司最迟应于2020年6月19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吴某静、卢某文的清算行为。A公司于2024年5月8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B公司对外没有负债,吴某静、卢某文无需承担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案外人卢注中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支票系吴某静、卢某文出借给卢注中用于参照开票,卢注中交付给A公司用于抵押,并非用于支付货款或市场流通。且卢注中与A公司之间的交易货款已经结清,故A公司取得涉案支票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也未支付相应的对价,A公司无权行使票据权利。B公司已依法进行登报公示,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对外没有负债。吴某静、卢某文无需承担出资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A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本案A公司取得的权利基础是基于票据权利,且(2017)粤2072民初9671号的案由也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二、A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吴某静、卢某文注销B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就是为了逃避履行法院判令的债务,无视法律。(2017)粤2072民初967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记载,该案件在庭审时B公司的出庭人员为法定代表人吴某静,吴某静在明知该判决书判令了B公司需向A公司支付票据款,且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明知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公司清算报告》,其主观意图就是为了逃避法院判决的债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吴某静、卢某文在清算时应当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而吴某静、卢某文明知A公司是B公司的债权人,但吴某静、卢某文为了隐瞒债务,刻意不向A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以便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公司清算报告》。另外B公司的公司注册地点在中山市,而吴某静、卢某文却在《广州日报》上公告,明显有违常理,其目的就是不让债权人知道B公司的清算,不让债权人申报债权。3.A公司是在2024年4月份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7)粤2072民初9671号案件时才知晓B公司已在2020年6月19日被注销,后经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B公司的档案资料才发现,吴某静、卢某文出具《公司清算报告》是虚假的。因此A公司是在2024年4月份才知晓B公司被注销,吴某静、卢某文主张的诉讼时效不成立。三、B公司对A公司负有债务的事实清楚。(2017)粤2072民初9671号民事判决书中B公司欠付A公司的票据款的事实已经查明,并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票据款,B公司在收到该判决书后并没有提出上诉,说明B公司是认可一审判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所以B公司向A公司负有债务的事实清楚。四、吴某静、卢某文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首先,吴某静、卢某文作为B公司的股东,在明知B公司对A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况下,仍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虚假的承诺和《公司清算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吴某静、卢某文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吴某静、卢某文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吴某静、卢某文的出资款属于B公司的资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吴某静、卢某文也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静、卢某文的全部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全部驳回吴某静、卢某文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静在51万元的范围内对(2017)粤2072民初9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支票款116000元、利息(从2017年7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判令卢某文在49万元的范围内对(2017)粤2072民初9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支票款116000元、利息(从2017年7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某静、卢某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B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吴某静、卢某文,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吴某静认缴出资51万元、卢某文认缴出资49万元,均应于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2020年6月16日的《公司清算报告》中显示:公司2017年8月31日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清算组自2017年8月31日正式成立。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8号在《广州日报》上公告。截至2019年7月25日止,共有总资产637.61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637.61元,本公司无存货,固定资产已经变卖处理完毕。上述剩余净资产的分配情况:退回吴某静投资款325.18元、卢某文投资款312.43元。截至2019年7月25日止,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本清算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一切法律责任。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该清算报告内容真实有效,一致同意并通过该清算报告,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吴某静、卢某文在清算报告清算组成员签字处及股东签字处上签字。B公司后于2020年6月19日登记注销。
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粤2072民初9671号民事判决认定“A公司提交的由东莞市共工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等证据,可予证明其支付对价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B公司有关密码填写错误的陈述,与退票理由书反映因账户余额不足的退票原因不符,不应采信。况且,B公司在填写错误后不将票据涂销反而出借给他人用以参照开票的做法也不符合常理。由于涉案支票为空白支票,A公司在收款人栏处签章属经授权补记的行为,故A公司享有票据权利,B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并判决“B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A公司支付支票款116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一审法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2018年1月5日,因B公司未履行生效的(2017)粤2072民初967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A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粤2072执304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B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遂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粤2072执304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庭审中,吴某静、卢某文称,1.其二人在B公司存续期间并未实缴出资;2.B公司的注销是简易注销,只是以公示的方式在广州日报登报,虽然没有向所谓的债权人包括A公司发出债权申报书面通知,但一样履行了公示的义务;3.其二人并未就(2017)粤2072民初9671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中,虽然吴某静、卢某文辩称,B公司已于2020年6月19日登记注销,A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其在办理B公司注销登记前未向A公司发出债权申报书面通知,且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B公司已于2020年6月19日登记注销,A公司亦在庭审中明确其系于2024年4月份就(2017)粤2072民初9671号民事判决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时才知晓B公司已于2020年6月19日登记注销,故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吴某静、卢某文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B公司2020年6月19日注销登记时清算报告显示清算组的组成人员为吴某静、卢某文,该二人确认B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但B公司并未履行完毕(2017)粤2072民初96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吴某静在51万元的范围内、卢某文在49万元的范围内应当对(2017)粤2072民初96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吴某静在51万元的范围内、卢某文在49万元的范围内对(2017)粤2072民初967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3元(已由A公司预交),由吴某静、卢某文负担1323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向A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上诉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结合双方的诉辩陈述,分析如下:
首先,生效的(2017)粤2072民初967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A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支付对价并合法取得涉案支票,B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并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支票款116000元及利息。B公司已于2020年6月19日注销,因吴某静、卢某文作为清算组人员确认B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但B公司并未履行完毕前述此前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且吴某静、卢某文确认在B公司存续期间并未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吴某静、卢某文应当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应当赔偿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对于明确的债权人,清算义务人须书面通知版权代理公司申报债权,不能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生效的(2017)粤2072民初967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A公司于2018年1月5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B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注销。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吴某静、卢某文作为B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在办理注销手续时理应知晓A公司为明确的债权人,且尚有债权未获清偿。现吴某静、卢某文在办理B公司注销登记前未向A公司发出债权申报书面通知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吴某静、卢某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B公司已于2020年6月19日登记注销,故本院对于吴某静、卢某文上诉关于A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知道或应当知道B公司注销事宜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采信A公司自认于2024年4月份才知晓B公司已于2020年6月19日登记注销的事实,并从该时间点起算诉讼时效,认定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吴某静、卢某文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吴某静、卢某文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某静、卢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文佳
审判员蔡惠群
审判员王小红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艳敏
郭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