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杜乾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奕彤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02民初2483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868255630E。
主要负责人:徐国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乾坤,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张晓玲,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临沂分行)与被告杜乾坤、张晓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刘奕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乾坤、张晓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临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7万元、截至2021年4月25日的利息19780.9元、罚息2115.22元,及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3.确认原告对被告名下所有位于兰山区后园馨园小区D区22号楼2-1802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杜乾坤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住房贷款,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乾坤发放个人贷款75.6万元,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被告杜乾坤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杜乾坤、张晓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晓玲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乾坤发放个人住房贷款75.6万元整,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杜乾坤、张晓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原告中行临沂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的下属前园支行与被告杜乾坤(借款人、抵押人)、张晓玲(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签订编号为2017年前园中银贷字0238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5.6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按月付息,以上付息方式如与实际放款日确定的还款计划不一致,以实际放款日确定的还款计划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人杜乾坤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保证人住所地、电话为通讯及联系方式,今后凡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对账单据、催收单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均以此为准;借款人、保证人承诺在通讯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方式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合同中载明的借款人住址为临沂市兰山区。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临沂分行依约于2017年12月26日向被告杜乾坤提供贷款75.6万元,个人贷款凭证载明的利率为月利率4.165‰,借款到期日为2027年12月26日。被告杜乾坤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就抵押的位于兰山区的不动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借款借出后,因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于2020年8月出现逾期,引起诉讼。
另查明,截至2021年4月25日,被告杜乾坤欠原告中行临沂分行借款本金56.07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20年7月26日。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后续律师费17000元、财产保全费4016元。为此,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临沂分行的下属前园支行与被告杜乾坤、张晓玲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按约全面及时履行。中行前园支行作为原告的下属机构,其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由原告享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借款75.6万元。《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等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本案中,被告杜乾坤、张晓玲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所购房产设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据此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主张的后续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4016元系(2021)鲁1302民初16777号案件的保全费用,非本案的保全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双方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被告杜乾坤、张晓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乾坤、张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剩余借款本金56.07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二、被告杜乾坤、张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杜乾坤、张晓玲如果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有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兰山区后园馨园小区D区22号楼2-1802不动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鲁(2018)临沂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行使抵押权,对该不动产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及案件受理费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被告杜乾坤、张晓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李新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