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某、刘某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奕彤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12民初8915号
原告:临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成,女,1988年6月14日,汉族,住临沂市南坊新区。
被告:临沂某某厂,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成,总经理。
原告临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刘某成、临沂某某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刘奕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某成、某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息合计2424200.78及逾期利息(以2424200.78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计算)、违约金(以2424200.78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2.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被告王某向案外人临沂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兰山农商银行恒兴支行个借字2023年第72号】。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因购买板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23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5.50%,还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方式,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刘某成为共同债务人。同时三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编号:2023年(星火)兰山委字第0152号】。被告刘某成及被告临沂某某厂就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2024年4月26日案外人因被告王某、刘某成未偿还借款要求原告提供保证责任。2024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向案外人代偿还款2424200.78元。原告代偿后,多次联系三被告,但三被告均不予偿还。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有争议,可向贵公司(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原告现办公地址为临沂市河东区,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王某、刘某成、某某厂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日,某某公司(保证人)与兰山农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债权发生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授信担保额度为人民币100000万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三年。
2023年3月3日,被告王某(借款人)、刘某成(共同债务人)与兰山农商公司(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兰山农商行恒兴支行个借字2023年第72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2023年3月3日至2024年3月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1基点)确定,执行年利率5.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同日,兰山农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
同日,王某、刘某成作为委托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承诺书》,约定为保障贷款人顺利实现上述债权,委托人委托某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同意某某公司有权根据本承诺书向委托人主张权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以某某公司与贷款人约定为准,担保期间以某某公司与贷款人约定为准。
同日,刘某成、某某厂作为保证人向某某公司出具《反担保函》,约定因某某公司为王某在兰山农商行的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刘某成、某某厂自愿为王某向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某某公司代偿之日起三年。
贷款到期后,王某、刘某成未偿还贷款本金300万元,未付利息计算至2024年3月1日为30250.97元。2024年4月26日,兰山农商行向某某公司送达《贷款代偿申请书》,载明因借款人王某资金链断裂,负债较高,偿债能力下降,已无偿还能力,并经多次催收,拒绝偿还,故主张依据某某公司与兰山农商银行签订的《批量担保业务合作协议》,(2022年(星火)003号)文件要求,采取八二分险后,由某某公司代为偿还的本金240万元,利息24200.78元,共计2424200.78元。
2024年6月27日,某某公司支付上述应代偿款项共计2424200.78元。
2024年10月21日,某某公司诉来我院,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反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代被告王某向兰山农商银行代偿款项2424200.78元的事实,有贷款代偿通知书、回款回单、代偿结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某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王某偿还代偿款2424200.7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王某未及时偿还贷款的行为已实际造成某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垫付款2424200.78元为基数,自垫付款之日即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之用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关于刘某成应承担的责任。刘某成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在《担保承诺书》中与王某共同在委托人处签字,在《反担保函》中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约定均系刘某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刘某成应与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某某厂应承担的责任。某某厂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王某向某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因王某逾期造成某某公司代偿款项,且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故某某厂应按照约定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元,因双方有约定,该费用某某公司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并非诉讼过程中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刘某成、某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王某、刘某成应共同清偿原告某某公司代偿款2424200.7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2424200.7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原告某某公司律师费1000元,被告某某厂应对王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刘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临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24200.7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2424200.7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
二、被告王某、刘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临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元;
三、被告临沂某某厂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临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刘某成、临沂某某厂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马善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诸葛倩
书 记 员王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