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袁某朋、袁某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13 主办律师:刘奕彤

刘奕彤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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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02民初18523号

原告:临沂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朋,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袁某苗,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山东某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领,总经理。

原告临沂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袁某朋、袁某苗、山东某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媛、刘奕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朋、被告袁某苗、被告山东某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袁某朋、袁某苗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息合计1070742.9元及逾期利息(以1070742.9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2024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暂计15240.24元,自2024年6月25日起;按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以上共计1085983.14元(暂计);2.被告山东某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原告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9日原告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双方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2年营业部分个借保字第D000739号),合同约定:被告袁某朋、袁某苗向齐鲁银行借款1000000元整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2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8日,贷款利率按照实际发放日前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上1.95%。2022年10月9日,被告袁某朋、袁某苗,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向齐鲁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22年中小担委字第00****87号);同日原告与齐鲁银行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22年营业部分个借保字第D000739号-0****01号)。被告山东某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2024年4月25日,原告接到齐鲁银行发出的《齐鲁银行贷款代偿通知书》,通知表示:截至2024年4月25日,被告袁某朋、袁某苗共欠贷款本息合计:1070742.9元。接到通知书当日,原告即代被告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代偿后即要求三被告偿还代偿款项,但三被告均予以拒绝,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袁某朋、袁某苗、山东某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9日,被告袁某朋(借款人)、被告袁某苗(共同还款人)与案外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贷款人)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22年营业部分个借字第DZ000739号),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金额为(小写):¥1000000.00,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借款将用于进鸡苗及饲料,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前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上1.95%,具体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本贷款采取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按照按频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保险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

2022年10月9日,被告袁某朋、袁某苗(甲方、被保证人)与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22年中小担委字第00****87号),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为依据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22年营业部分个借字第DZ00073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币种人民币,主债务金额为¥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乙方担保金额为¥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利率5.6%,贷款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22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9日。实际履行期限依银行借据之约定为准。乙方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超出乙方的担保范围的任何款项乙方不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具体保证范围以贷款合同或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文书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乙方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或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文书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主债务由下列当事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项,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为准):反担保人:山东某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反担保合同名称及编号:2022年中小担企保字第00407-1号。自主债务逾期之日,造成乙方发生代偿的,甲方应在乙方代偿范围内,向乙方按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罚金。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贷款人的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乙方向贷款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反担保有关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公证费、逾期担保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

2022年10月9日,案外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贷款人)与原告某某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22年营业部分个借保字第DZ000739号-0****01号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人袁某朋与贷款人于2022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2年营业部分个借字第DZ000739号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届满后三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偿还给贷款人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利息、担保财产保管费以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保险费等)。

2022年10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担保人)与被告智信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版)》(合同编号:2022年中小担企保字第00407-1号),合同约定:因袁某朋(以下简称被保证人)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22年营业部分个借字第DZ000739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22年中小担委字第00****87号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人为其提供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金额为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的保证担保。保证人应被保证人的请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与担保人签订以担保人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保证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其债务等原因,致使担保人代偿,担保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公证费、逾期担保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当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债务时,无论被保证人或第三人是否向担保人提供其他反担保,担保人均有权首先要求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至担保人代被保证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三年。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贷款人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偿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本合同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一次性履行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保证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以上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于2022年10月12日向被告袁某朋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袁某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24年4月25日,原告收到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向其发出的《齐鲁银行贷款代偿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袁某朋于2022年10月12日同我行签订了2022年营业部分个借字第DZ000739号《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由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22年营业部分个借保字第DZ000739号-0****01号《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因借款人资金困难,且已逾期,目前五级分类为可疑,无法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截至2024年4月25日共欠我行贷款本息合计(大写)壹佰零柒万零柒佰肆拾贰元玖角。根据担保合同相关条款约定,请贵公司认真履行代偿责任,偿还借款人所欠我行贷款本息。”原告于2024年4月25日代袁某朋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代偿本息1070742.9元。2024年5月15日,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向原告出具《担保责任解除证明》一份,证实以上代偿事实,并解除原告的全部担保义务。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20元、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齐鲁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企业版)》,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袁某朋、袁某苗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代偿1070742.9元,有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出具的贷款代偿申请书、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及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依照上述规定,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代被告袁某朋、袁某苗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袁某朋、袁某苗进行追偿,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袁某朋、袁某苗偿还代偿款107074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以1070742.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32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有相关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智信担保公司自愿为袁某朋、袁某苗的债务向原告某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袁某朋、袁某苗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某朋、袁某苗、智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朋、袁某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70742.9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以1070742.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二、被告袁某朋、袁某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32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7320元;

三、被告山东某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袁某朋、袁某苗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临沂市某某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87元,由被告袁某朋、袁某苗、山东某某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刘瑞娟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新宇

书 记 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