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彬、临沂商城创业酒吧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1.10 主办律师:刘奕彤

刘奕彤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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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02民初13119号

原告:宋彬,男,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商城创业酒吧,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与临西七路交汇西200米路南创业大厦沿街1号UMF酒吧(创业大厦3号楼101室)。

投资人:谭鹏鑫。

被告:谭鹏鑫,男,199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李卫清,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旅,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飞,男,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告宋彬与被告临沂商城创业酒吧(以下简称商城酒吧)、谭鹏鑫、李卫清、张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被告李卫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被告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酒吧、谭鹏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全部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拆借利率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临沂商城创业酒吧签订《中央空调、新风、消防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由被张飞签订,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施工中央空调、新风及消防设施;原告宋彬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总价款80万元,被告临沂商城创业酒吧已经支付50万元,现被告临沂商城创业酒吧已经转给被告谭鹏鑫,且有被告李卫清实际控制。剩余30万元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商城酒吧、谭鹏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卫清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李卫清并非《中央空调、新风、消防采购及安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并不是临沂商城创业酒吧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李卫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李卫清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飞辩称,原告签的合同是委托我代理签的,我也不是商城创业酒吧的实际控制人,我只是负责监工,代签合同后都是由酒吧负责人和李卫清打款,后续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商城酒吧签订《中央空调、新风、消防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由被告张飞作为商城酒吧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施工中央空调、新风及消防设施,原告宋彬已经履行完毕。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被告商城酒吧已经支付50万元,余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商城酒吧系个人独资企业,原由彭丽的舅舅孙成贵设立,工商登记中投资人为彭丽。后孙成贵将商城酒吧转给被告李卫清。2021年1月28日投资人由彭丽变更为李增群。2021年2月18日投资人又由李增群变更为谭鹏鑫。

还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270元、保全保险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安装空调、消防设施等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安装施工工程,被告商城酒吧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商城酒吧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商城酒吧偿付3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未向法庭举证工程竣工的时间,按照约定工程款应予竣工后6个月内无息付清,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持其利息请求。被告谭鹏鑫为被告商城酒吧的登记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谭鹏鑫应对被告商城酒吧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卫清系被告商城酒吧的实际投资人及控制人,亦应对商城酒吧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飞并非承揽合同的一方主体,原告要求张飞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城酒吧、谭鹏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对事实的认定。

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商城创业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彬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商城创业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彬保全费2270元;

三、被告谭鹏鑫、李卫清对上述第一、二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谭鹏鑫在清偿相应债务后可向被告李卫清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商城创业酒吧、谭鹏鑫、李卫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线上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李相元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