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其他

办结日期:2025.11.04 主办律师:刘奕彤

刘奕彤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1302执异497号

复议申请人:李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157号1号楼3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临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街道滨河国际观邸28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执行(2025)鲁1302民初28797号案件,即申请人临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谷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李某向本院提出保全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李某称,请求贵院依法裁定解除对李某名下银行账户及房产等财产的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贵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2025)鲁1302民初28797号民事裁定书,对复议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及房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复议申请人认为贵院的财产保全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解除,具体理由如下:一、复议申请人并非本案借款的相对人,对案涉纠纷并不知情。仅因复议申请人2016年曾为被告山东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致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申请人便恶意行使诉权,错列复议申请人为本案被告,申请人无权对复议申请人个人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应予以解除。本案中,2016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山东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8日,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李某持股180万元,但2016年12月8日复议申请人已将股权转让,转让合法合规。且对申请人所诉2023年借款完全不知情,申请人无权对复议申请人个人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二、被告山东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已经全部实缴,原始股东不应再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申请人所提诉讼请求与复议申请人无关,应立即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2020年被告山东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时任股东为陈正柏、临沂天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0万,实缴资本50000万元。且根据工商信息显示,现任股东山东朝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缴出资38000万元、山东兴亮控股有限公司实缴出资12000万元,股东均已实缴。而复议申请人作为原始股东,股权转让后时任股东已经履行了实缴出资义务,不属于《公司法》88条的规定,本案原始股东不对公司现有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申请人保全措施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立即解除对复议申请人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

复议申请人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山东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各一份。

申请人润谷公司辩称,一、原保全裁定合法且必要。李某2016年系山东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180万元,2016年12月8日李某将全部股权份额转让给本案被告陈正柏,该股权转让时陈正柏是否支付了对价,李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如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不能排除双方通过无偿转让股权方式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历史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指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规定就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是明确的。另外作为本案被告的山东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有数起作为被执行人的终本执行案件,已经资不抵债,且面临着破产,不追加历史股东李某为本案被告、不保全其财产,申请人的合法债权难以维护。二、申请人立案时调取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息登记情况看,现股东山东兴亮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朝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认缴时间是2040年12月31日,并未实缴注册资本。李某对本案纠纷不知情并不是其不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申请人起诉李某并申请对其采取财产保全,属于申请人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存在恶意行使诉权的情况。李某称山东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已经全部实缴出资。但从申请人立案时调取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息登记情况看,现股东山东兴亮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朝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未实缴注册资本。李某提供的证据“累计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印章,仅有会计师事务所印章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2020年时历史股东已经实缴了注册资本。三、股东被告是否实缴了注册资本,历史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应当是本案开庭庭审实质审理的范围,一般应重点审查的证据包括:验资报告、工商登记信息、企业年报、财务报表、银行转账凭证等。李某未提供上述证据,且在法院未进行案件实质审理的情况下,提出的财产保全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润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企业档案查询信息。

本院查明,润谷公司与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作出(2025)鲁1302民初287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致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连寰宇、王倚诺、山东致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兴亮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朝盈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某、临沂宇高控股中心、陈正柏价值17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冻结财产清单或回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本院于2025年9月4日以(2025)鲁1302民初287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李某名下的位于兰山区北城新区天泰华府2D号楼-1794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为3年。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网络冻结李某中国建设银行XXX_1(借记卡活期账户规则为账号_币种_钞汇)账户内金额1700000元,实际冻结13877.71元,冻结期限自2025年9月12日至2026年9月12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复议申请人李某对本院查封其房产、银行账户有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实际是对民事裁定书本身不服。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审查。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并非本案借款的相对人、对案涉纠纷并不知情、申请人错列被告、复议申请人已转让股权作为原始股东不应再承担责任等均系对本案实体内容的异议,属于实体审理范围,需经过法院审理程序实体审理后查明,不属于保全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李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史运芳

审判员蒋鸿志

审判员孙宗坤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钱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