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刘奕彤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302民初20066号
原告:谢某,男,汉族,1985年12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宇,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戚某,男,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谢某与被告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曾将孟某、王某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对孟某、王某的起诉。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18日,按照LPR计息,利息为22755.83元,自2025年4月19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9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款项通过银行电汇的形式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出具款项后,被告在原告催要下至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戚某未作答辩。
原告谢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与被告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借条、通话录音等证据拟证明被告戚某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戚某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认证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陈述其与被告戚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戚某因资金周转需向原告谢某借款,原告谢某于2019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戚某指定的孟某账户转账100000元。2019年12月1日,被告戚某向原告谢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借款人:戚某2019.12.1日”。后原告谢某催要案涉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支出保全费12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戚某尚欠原告谢某案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谢某提交的与被告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借条、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谢某可随时要求戚某还款,被告戚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谢某主张被告戚某偿还案涉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谢某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其于2023年10月10日向被告戚某催要过案涉借款,故本院支持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27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当事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但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原告自行选择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并非其必然支出,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上述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保全费127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被告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瑞娟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