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王某2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1.10 主办律师:刘奕彤

刘奕彤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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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2民初4071号

原告:王某1,女,195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周某,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临沂市河东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方强,临沂兰山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被告王某2、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2、被告周某向原告王某1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啊、交通费等6896.94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王某2、被告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0日15时许,王某2与周某因邻里纠纷在王某1家附近对王某1进行殴打,致王某1受轻微伤。经河东公安分局汤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认定王某2、周某殴打王某1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王某2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周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王某1经伤情鉴定构成轻微伤。当日王某1被送至临沂河东医院住院治疗3天。本次事故共造成王某1损失6896.94元,但王某2、周某拒绝支付。

被告王某2、周某辩称,因被告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尚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应以行政诉讼最终的判决结果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0日15时许,王某2与周某因邻里纠纷在王某1家附近对王某1进行殴打,致王某1受轻微伤。经河东公安分局汤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认定王某2、周某殴打王某1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王某2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周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王某1经伤情鉴定构成轻微伤。当日王某1被送至临沂河东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03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周某系邻里关系,本应互帮互助、和睦友善相处,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王某2、周某将原告王某1打伤,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纠纷中,原告王某1遭受的主要损失为:一、医疗费4030元;二、护理费:128.95元×3天=386.85元;三、营养费:30元每天×3天=9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897元(四舍五入至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王某1的损失,被告王某2、周某承担70%,原告王某1承担30%较为适宜,因此被告王某2、周某共需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等共计4897元×70%=3428元(四舍五入至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2、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4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2、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咸彦江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