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涛与中北智控城市开发建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4.22 主办律师:刘奕彤

刘奕彤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鲁13执复8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茶山里生态建设(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彤,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恩宝,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蒋某涛,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

被执行人:中北智控城市开发建设(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婷。

复议申请人茶山里生态建设(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山某甲公司)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沂南法院)(2025)鲁13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沂南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某涛与被执行人中北智控城市开发建设(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茶山某甲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因(2025)鲁1321执39号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贵院的保全冻结执行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即因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系异议人应向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玫瑰湖村(以下简称玫瑰湖村)村民给付的青苗补偿款,因贵院的保全冻结执行行为侵害了玫瑰湖村村民获得青苗补偿款的权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致使玫瑰湖村村集体及118户村集体成员无法得到土地占用的补偿。一、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山东某某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山某乙公司)共同署协议约定就玫瑰湖社区土地承包权益以及合作开发等项目进行开发,所需资金均由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支出。2023年12月11日,异议人与某某公司、茶山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甲(某某公司)、乙方(茶山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6月6日成立茶山某甲公司(异议人),共同开发“茶山里项目”。就乙方(茶山某乙公司)名下同李官镇玫瑰湖社区签订的相关土地承包权事宜等达成如下条款,第一条第3款,乙方(茶山某乙公司)应将涉及上述土地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件转移给丙方。第三条、…甲乙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合资公司(异议人)需要应付的金额由甲方出资支付。第五条、协议签订后发生的项目费用均由甲方(某某公司)负责投资,乙方(茶山某乙公司)负责项目贷和政策性补助资金相关事宜,项目资金须专款专用。第六条、合资公司(异议人)需要支付资金都由甲方支付……二、异议人已与玫瑰湖村达成关于农村土地经营出租的协议,并根据补偿标准支付给玫瑰湖村村集体及118户村集体成员“青苗补偿款”,截止至2024年4月16日已支付到位青苗款500万元。2024年3月8日,异议人与案外人玫瑰湖村签订《农村土地经营出租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玫瑰村)将719亩土地经营权出租给异议人,土地用于农文旅项目,给予村民的各项补偿费用包括青苗款在内共计2876万元。双方约定青苗补偿款专用账户:李西良开户于山东某某社联合社、兰山农村商业银行李官支行6215****8942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基于2023年12月11日《协议书》的约定,异议人支付青苗款等补偿费用均来自于某某公司。故2024年1月19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异议人支付青苗款200万,1月22日异议人向青苗补偿款专用账户(户名李西良)支付青苗款200万。2024年4月3日某某公司向异议人转账青苗款105万,同日,异议人向李西良支付青苗款100方。2024年4月16日某某公司向异议人转账青苗款194万,同日异议人向李西良支付青苗款200万。三、异议人与案外人玫瑰湖村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已付青苗款500万,同时就剩余未付青苗补偿等款项如何支付进行约定,异议人按约履行直至被执行人某某公司被贵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因贵院实施冻结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银行导致青苗款无法履行,玫瑰湖村村集体及118户村集体成员利益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受损。2024年10月16日,异议人与案外人玫瑰湖村在2024年3月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继而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合同补充协议》,并确认乙方(异议人)已按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支付青苗补偿款500万元整,为继续履行合同签订本次补充协议,一、青苗款分期支付:第一期: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支付时间为签订本协议三个工作日。第二期:人民币637000元大写:陆佰叁拾柒万元整),支付时间为办理进场施工所有手续后三个工作日。第三期:剩余款项在双方完成两期后,再次友好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2024年10月18日某某公司向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青苗款300万,同日异议人向李西良转账青苗补偿款300万。综上,上述事实足以说明玫瑰湖村村集体及118户村民的青苗赔偿款需要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案涉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进行支付得以补偿相关损失,贵院保全冻结的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的行为致使玫瑰村集体村民的青苗赔偿款无法获得补偿,侵害了玫瑰村集体村民的权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采取的执行保全措施。

沂南法院查明:2024年7月29日,蒋某涛与某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沂南法院作出(2024)鲁1321民初3258号民事判决,确认:“一、被告主纪福、被告高某霞、被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涛借款62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500万元,自2021年11月30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40万利息予以扣减;借款90万元,自2021年11月30日始,按月息1分计算,已支付的3.6万元予以扣减;借款30万元,自2022年2月8日始,按月息1分计算,已支付的6000元予以扣减;以上各项利息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主纪军、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减半收取计2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00元由被告主纪福、被告高某霞、被告主纪军、被告山东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负担。”2025年1月6日,根据蒋某涛的申请,沂南法院立案执行。2025年1月13日,沂南法院作出(2025)鲁1321执3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继续(2024)鲁1327执保151号民事裁定书对某某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某某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

另查明,2023年12月11日,茶山某甲公司、某某公司、茶山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一份,约定上峪子村、华峪村承包经营权等转让给茶山某甲公司,项目开发所需资金由某某公司支出且须专款专用。2024年3月8日,茶山某甲公司与玫瑰湖村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玫瑰湖村将719亩土地经营权出租给茶山某甲公司,茶山某甲公司向玫瑰湖村村民、村集体支付青苗补偿款。

沂南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异议人主张协议约定项目开发所需资金由某某公司支出且须专款专用而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但异议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案涉账户性质为专款专用账户加以佐证,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沂南法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银行账户不属于法院不能冻结的账户、资金类型。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茶山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茶山某甲公司不服沂南法院(2025)鲁13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撤销该执行裁定书;2.依法解除对某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中止(2025)鲁1321执3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并对已划扣的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回转。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账户资金性质属于专款专用。1、协议明确约定资金用途用于给玫瑰村村民的青苗赔偿款。根据三方协议书约定项目开发所需资金由某某公司支出且专款专用。茶山某甲公司支付给玫瑰村村民的青苗补偿款来源于某某公司,且资金用途限定于项目开发及补偿款支付。2、青苗补偿款资金流转证据完整清晰。能够证明涉案账户内资金性质为专项资金。二、茶山某甲公司主体适格。三、执行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玫瑰村村民以土地为生,青苗补偿款系其唯一生活来源,因账户冻结导致村民上访。“茶山里项目”系临沂市重点农文旅工程,影响地方经济发展。四、沂南法院未依法通知茶山某甲公司参与审查,严重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临沂中院指令沂南法院重新审查本案后,沂南法院未通知茶山某甲公司听证,剥夺了知情权、辩论权及举证权,属于程序违法。五、沂南法院未审核心证据,程序违法。茶山某甲公司提交的出租合同及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涉案资金性质及公共利益受损事实,沂南法院未予实质审查违反了相关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沂南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沂南法院冻结某某公司的账户是否恰当问题。本案中,茶山某甲公司主张协议约定项目开发所需资金由某某公司支出且须专款专用。但茶山某甲公司、某某公司、茶山某乙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上峪子村、华峪村承包经营权等转让给茶山某甲公司,项目开发所需资金由某某公司支出且须专款专用。由此可知,该三方约定的专款专用系由某某公司以自有资金支付,而非政府的专项拨款,沂南法院对其账户内资金查封,不构成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关于沂南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即使沂南法院未组织听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茶山某甲公司的复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沂南法院(2025)鲁13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茶山里生态建设(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5)鲁1321执异2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殿基审判员李大军审判员杨敬国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贾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