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某有限公司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军
主办律师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藏0103民初4140号
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宜琳,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3,7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786.33元(以33,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自2023年7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26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被告受其公司指派,到原告处解决货物被押事宜,向原告借款28,7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于2023年8月30日前清偿所有借款,逾期按2%的利息计算。原告按约定于2023年6月28日向被告出借了28,700元;后被告以借款不够用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于2023年7月4日向原告再次出借了5000元。被告到期未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4份,证明2023年6月28日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案涉款项;原告一共向被告转借33,700元及对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23年6月28日、2023年6月29日、2023年6月30日向被告转款10,000元、10,000元及8700元,合计28,700元,交易用途均载明为“借款”。2023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姓名李某,身份证号码XXX,现借西藏某有限公司人民币28,700元(大写贰万捌仟柒佰元整),借此款用于处理广东某有限公司送往西藏拉萨市堆龙区觉木隆大道的西藏某有限公司的板材,货物被押在青海省格尔木市的问题,本人承诺于2023年8月30日之前将借款完全还于西藏某有限公司,如有逾期,将按2%的利息计算,如需起诉,应在西藏拉萨市堆龙区人民法院,因起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本人李某承担”,借款人处有被告李某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2023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某转款5000元,交易用途为“借款”。
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中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364.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33,700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28,700元,有相应的借条,亦有转款凭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另外5000元,原告转款时载明的交易用途与之前转款用途一致,均备注为“借款”,且被告亦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故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33,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86.33元(以33,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自2023年7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2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其中28,700元,双方约定2023年8月30日之前归还,故本院从2023年8月31日起按年利息2%标准计算利息,对2023年8月31日至2024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568元(28,700元×2%÷365天×361天=568元)予以支持,2024年8月27日至实际偿还该借款本金的利息亦以该标准予以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8,700元×2%÷365天×实际天数);对于另外5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利息进行了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于该款项的利息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3,700元,并支付2023年8月31日至2024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568元及2024年8月2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28,700×2%÷365天×实际天数);
二、驳回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2.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负担4.1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657.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案财产保全费364.8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负担2.3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6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姜玉洁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欣
书 记 员 旦增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