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某与谭某,西藏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8.13 主办律师:刘军

刘军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5666570882
无锡
已核验身份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藏0103民初2002号

原告:次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藏族,务工,GCBL_[00:00:60]户籍地西藏自治区白朗,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央吉,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布桑珠,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拉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谭某,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次某与被告谭某、西藏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央吉,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期间,被告谭某雇佣原告到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甲提供劳务工作,完工后,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023年12月25日经双方确认后,被告谭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其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并承诺于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后从中支付,但截止诉前,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GCBL_[00:02:15]同时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因此GCBL_[00:02:30]谭某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被告承担GCBL_[00谭某:45]相应的责任。根据我方与GCBL_[00:03:00]被告谭英坤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我方GCBL_[00:03:15]已根据工程进度及谭某英坤的申请足额支付了GCBL_[00:03:30]劳务费用,不存在欠谭某费用的情形,GCBL_[00:03:45]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GCBL_[00:04:00]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截止到2023年12月25日GCBL_[00:04:30]被告谭英坤欠付的劳务费用是83,490元,但是GCBL_[00:04:45]我方于2024年1月7日GCBL_[00:05:00]又向被告谭英坤代付了100,000元GCBL_[00:05:15]劳务费用,足以覆盖原告所诉请的GCBL_[00:05:30]劳务费用。综上,我方GCBL_[00:05:45]已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用,因此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情况说明GCBL_》复印件各1份(原件当庭核对无误)、《付款凭谭某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谭某坤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谭英坤尚欠GCB西藏某有限公司0]GCBL_[00:15:15]原告班组款项共计43,940元;被告西藏西藏某有限公司案涉GCBL_[00:16:15]工程的总发包方,应当按照GCBL_[00:16:30]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GCBL_[00:16:45]。GCBL_[00:15:00]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对GCB谭某00:17:30]《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谭某认为与原告GCBL_[00:17:00]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具体的工作内容和GCBL_[00:17:15]工作量不清楚;对GCBL_[00:18:00]《情况说明GCBL_》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能够证明被告西藏乾元实业有限公司依据被告谭英坤的委托向GCBL_[00:19:45]原告垫付款项,但并不能证明被告GCBL_[00:20:00]谭英坤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及欠付金额。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GCBL_管网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当庭核对无误),GCBL_[00:21:00]证明合同约定工程价款GCBL_[00:21:30]采用固定单价包干的形式,并约定GCBL_[00:21:45]支付时间及方式,GCBL_[00:22:30]GCBL_[00:22:00]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GCBL_[00:22:15]及结算,合同价款并不明确GCBL_[00:22:45]。原告对该组证据GCBL_[00:23:1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二被告存在劳务GCBL_[00:23:45]关系的证明GCBL_[00:23:30]目的予以认可,其余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GCBL_工程GCBL_付款申请单》复印件3份(原件当庭核对无误)、GCBL_[00:27谭某]GCBL_西藏某有限公司GCB谭某00:25:45]《劳务人员GCBL_工资表》复印件3份(原件当庭核对无误)、《收据》复印件1份,GCBL_[00:24:15]证明根据被告谭英坤的委托,被告西藏乾元实业有限公司GCBL_[00:24:30]向被告谭英坤雇佣的劳务人员代付GCBL_[00:24:45]劳务费用,性质为代付行为。原告对GCBL_[00:28:15]《GCBL_工程GCBL_付款申请单》《劳务人员GCBL_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GCBL_[00:28:45],认为是二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系两被告之间就双方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

3.《银行GCBL_[00:29:00]转账电子回谭某印件43份,证明GC西藏某有限公司15]谭某告谭英坤的委托以及申请,被告西藏乾元实业有限公司GCBL_[00:29:30谭某告谭英坤单独支付劳务费用10万元,向其他劳务人员GCBL_[00:29:45]代付劳务费用37万元,已经全谭某了GCBL_[00:30:00]谭英坤申请支西藏某有限公司[00:30:30]并无欠付的款项。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部分GCBL_[00:32:45]转账与本案无关,转账给被告谭英坤的GCBL_[00:33:00]也与本案无关。银行流水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西藏乾元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原告班组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其余转账系两被告之间就双方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谭某,在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某乙项目上提供劳务。2023年12月25日,被告谭某向班组长欧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欧某做世邦新能源车城污水井、打垫层、做点工,井211个×400=84,400元,垫层2100×1500=31,500元,点工116.5×240=27,960元,合计143,860元,借支57,570元、2800元(143,860-57,570-2800=83,490),此款按公司决算的款实付,落款处有被告谭某签字确认。证明出具后,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向班组长白某甲转账支付40,000元,剩余劳务费43,490元至今未付。

2024年12月28日,班组长欧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23年12月25日,老板谭某向欧某出具的《证明》载明的劳务款项为欧某、尼某甲、尼某乙次某、白某甲、次某、奴某、达某、仁某8人的劳务费,现仍欠8人民工工资43,490元,其中包括欧某的劳务费为10,000元,尼某甲劳务费为1533元,尼某乙次某劳务费为1032元、白某甲劳务费为9500元、次某劳务费为15,000元、达某劳务费为1533元、奴某劳务费为1532元,仁某劳务费为3360元,共计43,490元,特此证明。落款处有班组长欧某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3月24日,被告谭某与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签订《管网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将西藏某项目,包含本工程厂区内所有室内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给水管网、消防管网、强电电缆埋没、雨水井、污水井、阀门井、室外消火栓水泵接合器安装等所有室外管网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谭某负责施工,同时双方对价款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谭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证明》《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谭某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向其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谭某从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原告在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使用了谭某安排的农民工,现拖欠了农民工工资,用工单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谭某进行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对15,000元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次某支付劳务费15,000元;

二、被告西藏某有限公司对判项一中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郭于坤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边巴卓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