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有限公司;某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06 主办律师:刘军

刘军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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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2801民初1381号

原告:某管理委员会,机构地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某某,某管理委员会主任,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生,汉族,某二级调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X。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新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执行董事,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光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资料:施工图纸、施工日志、单项工程验收报告、路灯采购合同、合格证等;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459870元(因合同约定较高,按合同价款的10%计算);4.依法认定已完工工程量的价格;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案涉工程质量维修费用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已完工工程款金额及维修费用金额均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5.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要求向原告移交工程资料:施工日志、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单项隐蔽工程验收报告、案涉工程材料采购清单及合格证书、砂石检验报告、混凝土检验报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459870元;4.依法认定已完工工程量价格为22935069.37元,工程质量维修费为1392588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被告承建藏青工业园区照明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为固定总价24598700元,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扣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合同还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至今未竣工,后原告发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后续工程,也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维修,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某光电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告(发包人)某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某管委会规划局)与被告(承包人)某光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藏青工业园照明工程;工程地点藏青工业园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245987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合同总价。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内容需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承包人需要提交4套竣工资料,承包人自费竣工资料费用,承包人于竣工后15日内提交书面竣工资料。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扣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某管委会规划局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由曾卫钢签字;承包人处加盖某光电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由袁某某签字。

2018年10月10日,某管委会规划局向被告发送《关于限期完成藏青工业园区照明工程的通知》,载明:“你公司中标的藏青工业园区照明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90天内(2017年12月5日前)完成园区照明工程生产安装工作。合同生效后你公司未及时实施园区照明工程生产安装工作,在我局工作人员多次催促下,于2017年12月陆续安装路灯232盏,至此再无路灯到货。我局自2018年3月起,多次致电你公司负责人,催促加快照明工程生产安装事宜,你们也就是找各种理由搪塞和敷衍。目前工程毫无进展,现工期已超过300余天,现要求你公司即刻履行合同义务完成路灯安装,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尾部手写“江西好英王负责人拒收此通知。”2018年12月4日,某管委会规划局向被告发送《通知》,载明:“你公司中标的藏青工业园区照明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90天内(2017年12月5日前)完成园区照明工程生产安装工作。合同生效后你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园区路灯生产安装,根据管委会2018年第20期会议纪要精神指示,限你公司在90天内(2019年3月5日前)完成园区照明工程建设”尾部手写“原件已签收,袁某某,12.5。”2019年3月13日,某管委会规划局向被告发送《通知》载明:“你公司中标的藏青工业园区照明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90天内(2017年12月5日前)完成园区照明工程生产安装工作。合同生效后你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园区路灯生产安装,根据管委会2018年第20期会议纪要精神指示,限你公司在90天内(2019年6月15日前)完成园区照明工程建设,若期限内未完成,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尾部手写“原件已签收,李秀芬,2019.3.18。”2019年7月25日,某管委会规划局向被告发送《通知》载明:“你公司中标的藏青工业园区照明工程项目,按合同约定90天内(2017年12月5日前)完成园区照明工程生产安装工作。合同生效后你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园区路灯生产安装,根据管委会2018年第20期会议纪要精神指示,限你公司在90天内(2019年6月15日前)完成园区照明工程建设,但你单位未按限期完成园区照明工程建设,限你公司务必于2019年10月30日前完成园区照明工程建设,否则,将严格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执行。”尾部手写“原件已收,袁某某,2019.7.29”。

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郑重承诺:管委会此次帮扶我公司后,我公司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实施照明工程后续建设,确保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照明工程建设。如未按期完成,我公司无条件退出。待清算后,工程款及装修款抵偿我公司欠款,剩余欠款由我公司自筹资金于2020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欠款,我公司愿负相关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20年7月9日,某管委会规划局向被告发送《关于限期完成藏青工业园区照明工程的通知》载明:“我局多次督促你公司加快藏青工业园区照明工程建设,但截至目前只完成总工程量的80%。现限你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前将所缺5万米电缆、路灯配件及18台箱式变压器运至藏青工业园区,并于2020年8月30日前完成安装,否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尾部手写“原件已收,袁某某,2020.7.10”。202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此次管委会支付我公司路灯材料款200000元后,我公司承诺完成所有路灯安装(包括完成孵化园、城市综合体新增500盏太阳能路灯的安装)。再申请支付其它款项,特此承诺。”2020年12月18日,某管委会规划局向被告发送《通知》,载明:“限你公司于2021年1月3日之前完成园区照明工程后续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如2021年1月3日之前未完成照明工程后续工程,由规划建设局组织完成照明工程后续工程施工,费用从你公司承建的园区照明工程款中扣支,特此通知。”2021年4月2日,某管委会规划局向被告发送《整改通知》,载明:“截至目前工程仍达不到验收条件,经检查,发现部分路灯出现闪烁、暗灯、烧损等情况(2019年7月所到路灯出现此情况的较多),部分灯杆、灯头不正,部分路灯灯杆下部半圆仅点焊。对以上检查发现的问题,限你公司务必于2021年4月15日之前完成整改。否则,将严格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执行,特此通知。”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20年1月3日付款580000元;2020年1月19日付款1946600元;2020年5月21日付款500000元;2021年3月19日付款30000元;2022年1月26日付款269000元。上述共计3325600元。

2024年4月1日,某管委会规划局与青海楚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田公司)签订《藏青工业园区照明路灯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藏青工业园区照明路灯维修工程项目;工程地点藏青工业园区;工程内容藏青工业园区2163套路灯,对其中损坏的路灯灯头、路灯小型变压器、连接电线逐项排查检修,损坏的全部更换,最终保证全部路灯照明正常;18个高压路灯箱变全部“T”接(含“T”接手续),箱变内所有损坏电器件全部更换,损坏柜门维修并配备锁体;氧化的路灯高压电线电缆全部进行更换。倾斜灯杆全部进行矫正。电缆线路施工严格按照藏青工业园一期路网及孵化园区照明工程补充设计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合同期限:以合同签订时间起计算90日历天。工程合同总价(含税)1392588元。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某管委会规划局公章,乙方处加盖楚田公司公章。2024年6月6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藏青工业园区照明路灯维修工程验收合格。”2024年6月4日,楚田公司向原告开具总金额为1392588元的《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2024年6月24日,原告向楚田公司支付工程款1322958.6元。

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就案涉照明工程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陕西佱鉴仲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5年3月13日,陕西佱鉴仲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依据送鉴资料及现场勘察情况,藏青工业园照明工程实际已完工程量工程价款为22935069.37元。2.依据送鉴资料及现场勘察情况,涉案项目未竣工被申请人即退场,未履行相应的维护工作,因此中标价中所包含的维护费用800000元未计入。依据送鉴资料2024年4月1日《藏青工业园区照明路灯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续路灯维修合同价为1392588元,相应的路灯维护维修费用由法院依据当事人举证资料进行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700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内设机构某管委会规划局与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庭审查明,某管委会规划局是经原告授权与被告签订合同,其行为代表原告,依据合同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照明工程的全部内容,经原告多次发送书面通知的情况下仍未完成,符合上述规定中解除合同情形,应当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未通知被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于2024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被告于2024年5月10日签收成功,故原、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向原告移交工程资料:施工日志、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单项隐蔽工程验收报告、案涉工程材料采购清单及合格证书、砂石检验报告、混凝土检验报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需要在竣工后15日内提交书面竣工资料4套。”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应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的要求提交竣工资料,且被告并未完成案涉工程,即案涉工程并未实际竣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在竣工后15日内提交书面竣工资料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依法认定已完工工程量的价格为22935069.37元,工程质量维修费为1392588元的诉讼请求,经鉴定,被告在案涉照明工程中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2935069.37元,该鉴定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程质量维修费,原告提交了其与楚田公司的《藏青工业园区照明路灯维修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楚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项目中的路灯维修部分并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维修款为139288元,楚田公司已向原告开具相应价值的发票,原告已向楚田公司支付1322958.6元,故可以确定案涉照明项目的维修费为1392588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45987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天,扣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明确告知被告案涉项目已严重超期并给予被告合理期间继续完成工程,被告在多次签收书面通知并进行承诺后,仍未完工,导致工期延误,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较高,自愿按照合同总价10%进行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24598700元,百分之十为245987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5987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部分或全部违约金,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5月10日解除;

二、确认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在藏青工业园区照明工程中的已完工程量价款为22935069.37元,已完工程中照明路灯维修费为1392588元;

三、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管理委员会工期延误违约金2459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某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8.96元,鉴定费207000元,共计233478.96元(原告某管理委员会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马虹

人民陪审员祁文环

人民陪审员鄢莉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许正华

书记员张玉

附件: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