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世蓬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14民初20600号
原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祥兆,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昌。
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提示付款日期)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2024年8月为3.35%)计算的利息,本息暂计1550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50000元,出票日期2024年2月1日,汇票到期日2024年8月1日。出票人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被告某某公司,承兑人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该票据连续背书:被告某某公司到被告某某公司到原告某某公司。持票人为原告某某公司。原告于票据到期日后2024年8月2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系统自动拒付。遭到拒付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付款,被告虽承诺付款但一直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是否为本案合法的持票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提交交易合同、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的合法性,否则丧失票据权利;第二,原告未提交汇票到期后其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行使期限。第三人,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承兑人出具的拒付证明”,行使第一次追索权的追索时效为6个月,再追索的时效期限为3个月,请求法庭予以审查原告的追索权期限是否合法。第四,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必要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4年2月1日,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某某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630845202517120240201000409642259000001-27400000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5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4年8月1日,承兑人亦为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转让-允许分包流转。
2.2024年2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2024年2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为支付承揽款将上述汇票又背书转让给原告某某公司。
3.2024年8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
4.2024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某某公司起诉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涉案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4年8月1日提示付款遭拒付,其在6个月内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追索权行使期限的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支持的数额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票据款150000元及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青岛某某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纪展尚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