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达米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世蓬
主办律师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85民初12298号
原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峰,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达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惠,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云,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达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惠、李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432568.63元,并支付以432568.6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等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某乙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姜山(青岛)基金小镇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将基坑支护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工程结束后,因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022年8月,我公司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0月31日,莱西市人民法院做出(2022)鲁0285民初5025号民事判决,某乙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4年9月26日,但某乙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某乙公司承认某甲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达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432568.63元;
二、河北达米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432568.6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河北达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盛帅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一飞
书 记 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