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甲;于某乙;孟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1 主办律师:刘世蓬

刘世蓬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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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214民初12779号

原告:于某甲,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乙,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孟某,女,197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被告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刘世蓬、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刘世蓬、被告于某乙、被告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乙和被告孟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LPR的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8800元);2.判令被告于某乙和被告孟某共同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以转账方式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自2022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利息为每月2200元,并约定如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以自住房产作为担保。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为俩被告共同使用,俩被告应共同清偿。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为盼。

被告于某乙、被告孟某均辩称,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无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自2012年至2014年,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2000000元,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现金交付)、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严某代收)、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上述共计2000000元。

二、庭审中,各方对还款情况无争议:两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还款9000元,于2012年11月16日还款9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还款9000元,于2013年2月21日还款9000元,于2013年3月16日还款9000元,于2013年4月18日还款9000元,于2013年5月17日还款18000元,于2013年6月14日还款18000元,于2013年7月16日还款19500元,于2013年8月19日还款19500元,于2023年9月17日还款19500元,于2013年10月21日还款19500元,于2013年11月19日还款19500元,于2013年12月17日还款19500元,于2014年1月20日还款19500元,于2014年2月19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18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4月17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17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9月17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还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3月17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4月17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5月18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7月16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8月13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14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10月15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还款30000元,于2015年12月17日还款3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还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17日还款30000元,于2016年3月16日还款3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还款3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还款22000元,于2016年6月16日还款22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还款22000元,于2016年8月16日还款22000元,于2016年9月17日还款22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还款22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还款22000元,于2016年12月14日还款22000元,于2017年1月16日还款22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还款22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还款22000元,于2017年4月17日还款22000元,于2017年5月18日还款22000元,于2017年6月17日还款22000元,于2017年7月11日还款22000元,于2017年8月17日还款22000元,于2017年9月18日还款22000元,于2017年9月22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于2017年10月17日还款11000元,于2017年11月18日还款110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还款11000元,于2018年1月18日还款11000元,于2018年2月18日还款11000元,于2018年3月18日还款11000元,于2018年4月17日还款11000元,于2018年5月18日还款11000元,于2018年6月16日还款11000元,于2018年7月18日还款11000元,于2018年8月14日还款11000元,于2018年9月17日还款11000元,于2018年10月17日还款11000元,于2018年11月17日还款11000元,于2018年12月15日还款11000元,于2019年1月16日还款11000元,于2019年2月17日还款11000元,于2019年3月17日还款11000元,于2019年4月17日还款11000元,于2019年5月18日还款11000元,于2019年6月17日还款11000元,于2019年7月17日还款11000元,于2019年8月17日还款11000元,于2019年9月16日还款11000元,于2019年10月17日还款11000元,于2019年11月18日还款11000元,于2019年11月22日还本金500000元,于2019年12月18日还款6500元,于2020年1月19日还款5500元,于2020年1月23日还本金300000元,于2022年9月10日还款10000元,于2024年5月2日还款50000元。

三、各方均认可涉案借款利息利率约定为2016年4月15日前月利率为1.5%(年利率18%),2016年4月16日后月利率为1.1%(年利率13.2%)。2022年5月17日(含)之前双方利息已经全部结清。

四、2022年5月18日,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补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双方约定于2022年5月1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每月利息为2200元,借款归还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若甲方未能按期全额还清本息的,则每笔还款视为先行偿付利息和违约金,结余部分相应扣除本金。甲方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为逾期,逾期七日内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七日以上,视为甲方严重违约,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涉案《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补签的借款合同,经本院依法核算,结合原被告各方确认,2022年5月17日(即补签合同之前)的利息,两被告已全部清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补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依据该《借款合同》主张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总共为两部分,即借期内(2022.5.18-2023.5.17)利息26400元、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签订时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因本院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6年4月16日后月利率为1.1%(年利率13.2%),故本院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4月14日为50485.48元,上述利息共计76885.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乙、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某甲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于某乙、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某甲截至2025年4月14日的利息共计76885.48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2%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于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2元,已减半收取2816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89元,被告于某乙、被告孟某负担2727元,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该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丁晓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