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勇与青岛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27 主办律师:刘世蓬

刘世蓬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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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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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14民初6903号

原告:陈某勇,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珉,山东中箴柏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祥兆,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成,山东诚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勇与被告青岛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一人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祥兆、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某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6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勇要求认定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3]第274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书内容,特向法院起诉。原告于2023年6月5日到被告项目工地工作,2023年7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陈某勇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某某公司也并非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陈某勇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从被告某某公司承接的木工的活,然后把其中拆木板部分分包给青岛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陈某勇是从青岛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接的活。原告陈某勇手下有十几个人的木工班组,在干活过程中受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东头社区村庄改造项目LS0104-054(k-1-1)地块一期、二期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济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自济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部分劳务。

2023年2月,被告某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岛银丰?玖玺城项目K-5地块二期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香港东路以北,海尔路以西,规划一路以东,梅岭西路以南,分包范围为包含临建、工程施工图范围内主体模板工程,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材+包周转料具+包中小型机具,本分包工程的工期按总包单位要求工期执行,乙方承诺甲方支付的工程款,优先用于支付乙方工人工资,不论何种原因,乙方均不得拖欠职工工资。

被告某某公司称其将案涉工程拆模工作分包给青岛某某建筑劳务公司。青岛某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邵海艳。2023年5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方)与邵海艳(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地下室拆模,起钉子,分类,转运,清理等;(包括拆卸墙上的丝杆头,及通丝割头,并清理);每平米1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后主动接受入场教育、办理工资卡,第一个月由乙方自己垫支生活费,从第二个月起由甲方按考勤天数发放生活费到工资卡,最终付款(年底付90%;下余款,次年年底付清)。邵海艳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该份合同同时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公章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公章。被告某某公司称因签订上述合同时青岛某某建筑劳务公司未成立,故合同上青岛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公章为成立后补盖的。

2023年8月11日,原告陈某勇出具《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陈某勇承诺在山东头K5项目B4,B3层拆模共计2581.00元,一次性付清。付清后立即离开工地及生活区。如造成公物损坏及上访等本人陈某勇负全部法律责任”。2022年8月1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陈某勇银行账户汇款2581元,用途备注为工资。被告某某公司称该笔费用系因原告陈某勇及其他工友上访,被告某某公司迫于上访压力代青岛某某建筑劳务公司向原告陈某勇支付的。

邵海艳分别于2023年6月12日、2023年6月21日、2023年6月26日、2023年6月29日、2023年7月7日、2023年7月21日、2023年7月23日、2023年7月2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陈某勇转账5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10000元、500元、2000元、8000元。

原告陈某勇自述其于2023年6月5日到被告某某公司的崂山区山东头社区村庄改造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大约发放了七八千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2581元,其余通过工地现场带班现金支付。2023年7月2日,原告陈某勇在工作过程中被钢筋砸伤脚,后工地安全员将原告陈某勇送至医院治疗,此后再未工作。

证人鲁某格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汇总如下:“我与原告陈某勇为同乡,一共十几个人都是从老家出来到一起在鲁东忻汇的工地上干活,干的拆模的工作,我入职的是青岛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老板是李某,我不认识邵海艳。在工地工作时是赵红安排活,但不知道他是谁的人。从2023年6月5日至2023年8月,我们一起工作了40多天一起离开,差不多每个人到手一万多元,某某公司是要走的时候就支付过一次钱,当时我们十几个人一起在工地的生活区出具的承诺书,我当时得到6253元,剩余劳务费由原告陈某勇微信转账支付。工作时间是早上六点多去,晚上五六点回来,有活的时候就去,没活就休息,不需要请假。约定的报酬是300一天,但最后结账的时候按照平方结的,类似计件”。

另查明,申请人(原告陈某勇)为要求与被申请人(被告某某公司)、被申请人(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庭审中明确为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自2022年6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23]第27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勇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均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此外,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陈某勇与被告某某公司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系合法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虽向原告陈某勇发放过工资,但结合《承诺书》可以看出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同时结合证人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陈某勇不进行严格的考勤管理,原告陈某勇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具有稳定性,不足以认定原告陈某勇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接受被告某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双方不存在人身及财产上的依附性,原告陈某勇请求确认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蕾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