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与韩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18 主办律师:刘世蓬

刘世蓬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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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14民初19138号

原告:青岛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峰,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某,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王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山子镇。

原告青岛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韩某和被告王某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583000元,并支付2023年7月29日至2024年7月29日1年的利息31980元和2.5倍利息款的违约金7995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58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暂计694,93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船增配等款项29465元,并支付以294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3.判决被告韩某和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7797元。(694930元*4%按山东省律师收费指导价就低计算)(以上合计75219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6日,被告韩某与原告签订《船舶购销合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玻璃钢游艇一艘,价格为683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100000元定金,7天内支付主机全款375000元,船体余款208000元,在提船前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定金,余款583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请求分期支付,双方于2023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欠款,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同时被告韩某丈夫王某作为共同欠款人在协议上签名。另外协议还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不付款,原告可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还需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另因被告要求船额外增加配制等产生款项29465元,亦至今未付。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俩被告至今未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韩某、被告王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船舶购销合同》、《借款协议》、被告王某与杨某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民事诉讼代理合同》、青岛农商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律师代理费电子发票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6日,被告韩某与原告签订《船舶购销合同》,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玻璃钢游艇一艘,价格为683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100000元定金,7天内支付主机全款375000元,船体余款208000元,在提船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定金,余款583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请求分期支付,双方于2023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欠款转化为借款,由被告分期支付偿还,并约定借款总利息为31980元,限期一年分三次付清。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守约付款,有权追回优惠的50000元并加罚2.5倍利息款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诉讼管辖的法院,原告可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还需承担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时被告韩某丈夫王新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协议上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要求增加船舶配制的费用8465元,另在双方交易期间被告因给孩子看病等原因临时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以上共计29465元。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79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后双方自愿将欠付货款转化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83000元;微信聊天中确认的被告从原告处的借款为21000元;增加船舶配制的费用8465元虽不属于借款,现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处理,原被告已通过微信聊天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对上述三项款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31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仅支持以58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至2024年10月2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原告的其他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及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作为韩某配偶,认可系夫妻共同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青岛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3000元、利息31980元,及以583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0日至2024年10月2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自2024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韩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某船舶科技有限公司294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韩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青岛某舶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7797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2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韩某、被告王某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杜钧海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仇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