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月杰与王全训、张孟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刘世蓬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214民初7250号
原告:王月杰,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院后庄村182号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祥兆,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全训,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棘洪滩村120号。
被告:张孟孟,女,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张家庄村73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兴,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健,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月杰与被告王全训、被告张孟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王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全训和被告张孟孟向原告王月杰支付柴油款75,000元,并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向原告王月杰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截止到起诉日暂计4000元,本息合计79,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全训和被告张孟孟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前后,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截止到2022年5月22日,原告王月杰与被告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柴油款共计78,000元。被告在对账明细上签名确认。后2023年1月20日,被告支付了柴油款3000元,至今仍欠原告柴油款75,00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月杰在未取得相关成品油零售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向不特定人群销售柴油,且无法提交关于其所销售柴油的相关安全性能指标数据,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其主张的柴油款债权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月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退还原告王月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晓莉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肖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