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凤与刘某硕、王某杰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30 主办律师:刘世蓬

刘世蓬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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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14民初10547号

原告:曹某凤,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和,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硕,男,200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王某杰,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孙某先,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毛某妹,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某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曹某凤与被告刘某硕、被告王某杰、被告孙某先、被告毛某妹、被告青岛市某某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和、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用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下水道堵塞漏水导致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两个月实际损失暂估为5000元(依鉴定机构评估标准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房屋维修费用为4471元,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曹某凤系青岛市城阳区高新区**路**号**号楼**单元**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系三层结构,刘某硕、王某杰和孙某先、毛某妹分别是2楼和3楼登记业主,青岛某某公司系该小区物业公司。曹某凤因长期不在案涉房屋居住并有意出租,2023年11月13日,曹某凤带意向租户至案涉房屋看房时发现因下水道堵塞,污水由卫生间排污管道返水至案涉房屋客厅且污水积聚浸泡客厅地板。曹某凤立即联系物业公司负责人要求维修处理,物业公司遂安排维修人员将案涉房屋客厅地板拆除并清理积水,随后在卫生间内对排水口进行疏通,疏通时屋外污水古力井内冲出油块及异物,确定系下水道主管道因异物堵塞。曹某凤并未在案涉房屋居住,显然系因201户与301户(案涉房屋所在楼座共有3层住户)使用不当造成主下水管堵塞。案涉房屋客厅地板因被下水道污水浸泡已无法使用,曹某凤因此产生直接维修费用5000元,且因本次下水道堵塞漏水导致案涉房屋损坏不能正常出租或自己使用,亦对曹某凤造成相应损失。刘某硕、王某杰系201户业主,毛某妹、孙某先系301户业主,均系堵塞管道共用方,共用管道堵塞造成曹某凤财产损害,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管理人,没有及时地巡查与检修管道,亦应就曹某凤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自2023年11月13日至今,曹某凤由于下水道堵塞漏水问题始终无法使用或出租案涉房屋。曹某凤通过物业公司间接或自行直接联系楼上业主协商赔偿及维修事宜,但楼上业主均拒不理会,态度恶劣,并声称下水道堵塞与其无关以借此推卸责任。而三楼也曾因漏水给曹某凤造成损失,曹某凤因漏水给二楼地下车库造成损失时,曹某凤均采取睦邻态度予以积极应对处置,反而自己出现类似问题,楼上刘某硕、王某杰、孙某先、毛某妹却处处推诿,令人不解,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界定责任并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硕、被告王某杰、被告孙某先、被告毛某妹共同辩称,曹某凤的3号楼2单元101户房屋发生漏水不是第一次,而是第三次了,且这次地面的水不是污水,而是清水。这次漏水是3号楼2单元301户的毛某妹首先发现的,2023年11月13号上午9点05分发现后微信语音通知的物业,101户接近晚上才到现场。曹某凤说是污水,但被告在现场发现水很清,没有异味没有异物。水的流向也很奇怪,厨房地势最低,水没有流过去。两个卧室也没有进水,只有客厅有水。马桶、下水管都没有反水,地漏不是往上冒水,是下水堵了,是曹某凤自己家堵了水没有流下去,而不是返水。案涉房屋一直在出租,租客没有像自己住一样爱护,实际中也发生过租户堵塞下水的事件。被告3号楼2单元201、301户的车库因101户第二次的漏水,造成顶墙的腻子经过浸泡后爆裂,墙体也有爆裂现象,车库造成的损失到现在曹某凤也不管不问。第三次漏水又把二个车库全部顶墙以及侧墙墙体都泡了,里面存放的不少东西也都泡坏了。鉴于以上事实,漏水不是楼上的被告造成的,反而被告的车库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青岛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青岛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13日,原告所有的高新区**路**号**号楼**单元**房屋积水,客厅地板被积水浸泡,卫生间地漏被积水覆盖,无水流从地漏排出的迹象。原告联系物业进行疏通,冲出油块和异物。案涉房屋在积水发生前已空置半年,经本院向青岛市高新区水务查询该期间案涉房屋并无用水记录。被告刘某硕、王某杰系高新区广盛路87号3号楼2单元201户房屋业主,被告孙某先、毛某妹系高新区广盛路87号3号楼2单元301户房屋业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某某建筑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下水道堵塞成因进行鉴定,该公司以涉案建筑下水道堵塞部位已疏通、已无原状,堵塞原因无法准确认定为由退案。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确认涉案房屋财产损失金额为4471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综合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漏水原因?各被告辩称系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生漏水,但经本院调查,案涉房屋在漏水前长达半年多时间甚至在漏水期间均处于空置状态,并无用水记录,可以排除系原告家中自来水管道漏水导致家中积水。另外,积水发现时并非供暖季,暖气中的存水泄露也不会导致原告家中如此大范围的积水。被告未举证证实漏水系原告使用原因所致,故原告家中的积水系因共用排污管道堵塞后,楼上住户用水无法排至污水井而返流产生具有高度盖然性。现管道堵塞原因虽无法确认,但原告房屋空置长达半年,该堵塞原因应当与原告无关,两被告作为原告楼上的业主,未举证证实其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应认定系其使用不当造成管道堵塞后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原告家中返流积水,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无法确认责任大小,被告刘某硕、王某杰和被告孙某先、毛某妹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某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其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疏通了管道,并清除积水,其已履行了物业公司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471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7471元,应由被告被告刘某硕、王某杰赔偿3735.50元,由被告孙某先、毛某妹赔偿3735.50元。被告青岛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硕、被告王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凤经济损失3735.50元。

二、被告孙某先、被告毛某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凤经济损失3735.5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硕、王某杰负担12.50元,由被告孙某先、毛某妹负担12.5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曹某凤。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蕾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