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冯东洋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19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计房,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晶,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3)粤1973民初1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谢某甲向陈某乙归还借款1765400元并支付利息(2022年2月19日至2022年6月19日尚欠利息20616元;以1765400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0日起,按月利息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谢某甲承担陈某乙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谢某甲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谢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某乙借款1764200元及利息(利息21156元,及后续利息以17642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从2022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谢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某乙律师费55000元;三、驳回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288元,由谢某甲负担。陈某乙已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回,谢某甲应负之数待一审判决生效后迳付陈某乙。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3)粤1973民初11363号民事判决书。
谢某甲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谢某甲无需向陈某乙偿还17642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也是错误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陈某乙向谢某甲转账2000000元的原因是:陈某乙弟弟陈某丙与案外人李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逮捕,案外人李某是谢某甲十多年的老朋友,陈某乙通过案外人李某的配偶委托谢某甲帮忙处理,并约定向谢某甲支付2000000元用于聘请律师、咨询专家等服务的费用。根据陈某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分析,双方于2019年9月5日首次添加微信,此时陈某乙弟弟正处于羁押状态。谢某甲微信中说“陈总已经联系上,明天上班再安排”,这是谈论陈某乙弟弟被羁押一事,此后双方再无沟通,更无任何关于借款的沟通。直至2021年2月4日,陈某乙添加谢某甲另一微信号,聊天内容仅为催款还款的内容,也就是双方自开始接触到本案的起诉,无论微信文字聊天、微信语音或是电话聊天,均无关于借款的沟通,双方也未面谈。该2000000元并非小金额,正常的出借过程并没有沟通甚至面谈,显然不符合生活常识及交易习惯。二、陈某乙庭上撒谎称之前双方已经认识,在生意上有往来,但从微信聊天记录看,没有生意往来的半点痕迹,这显然是虚假陈述。双方之前没有任何的交集,突然转账2000000元,唯一的连接点就是陈某乙弟弟被羁押一事,从而其支付2000000元服务费给谢某甲。三、关于借据形成及是否应返还的问题。一审庭审中,陈某乙承认了其弟弟涉案被羁押的事实,由于陈某丙、李某均被判处刑期,陈某乙随后多次要求谢某甲退款,并且多次骚扰,谢某甲于2021年2月4日在惠州市淡水镇家路国际大酒店大厅,被迫签署了借据,该借据并非谢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署的,且服务费已经全部花销,不应退回。四、关于律师费55000元是否应当全额支持的问题。陈某乙提交的代理合同显示,55000元代理费包含了一、二审、执行,一审判决时还未出现二审、执行,是否会发生二审、执行不确定,故不应全额支持律师费。
陈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针对谢某甲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谢某甲应否向陈某乙偿还剩余借款1764200元以及利息?2.案涉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陈某乙提供了转账记录、《借据》、微信聊天记录、谢某甲的还款记录,足以证明其向谢某甲出借2000000元的事实。谢某甲主张该2000000元为服务费,但其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为陈某乙提供何种服务以及具体服务的内容,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2000000元与其主张的陈某乙弟弟被刑事羁押之间的关联性,故谢某甲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案涉2000000元为服务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谢某甲主张案涉《借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谢某甲在签订《借据》后,曾向陈某乙偿还了部分款项,在陈某乙催还款的时候亦未对款项性质提出任何的异议,与其主张案涉《借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谢某甲未按《借据》的约定归还借款,一审法院扣除谢某甲的已还款项后,认定谢某甲还应向陈某乙偿还1764200元以及相关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案涉《借据》的约定,若谢某甲逾期不归还本息的,应承担陈某乙为追讨案涉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现陈某乙已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电子发票、转账记录,足以证明相关律师费55000元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谢某甲应向陈某乙支付律师费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谢某甲以案件未进入二审、执行阶段为由主张律师费未发生,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2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邓晓畅
审 判 员胡文轩
审 判 员常甲甲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袁云清
书 记 员许卓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