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忠良、李国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冯东洋
主办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6074号
原告:田忠良,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李国兵,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一杰,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田忠良诉被告李国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罗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良,被告李国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忠良诉称:我在2016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竹料村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负责贴路面砖。现被告仍拖欠工程款20000元未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工程款20000元。
被告李国兵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当时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雇请的工人以原告未支付其工资为由,要求我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不能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后因原告一直处于失联状态,所以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6年4月份开始在被告处承接人行道路的铺设施工工程。2017年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确认甲方需支付乙方天河路、锦绣路、从化及太和竹料等项目工程款合计192571元,按90%结算为173313元;已借支141725元,剩余31589元于2017年2月8日支付11589元,余款2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后,如以上工地有任何劳资纠纷,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589元,尚余20000元未付清。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一直有向被告追讨涉案工程款,后被告将其电话拉入黑名单,故一直打不通被告电话;其每年都有致电政府热线“12345”投诉,在2021年也曾去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不予立案,所以没有相关材料可以提供;被告当时曾向派出所表示会处理本案,但仍未付款。对于上述陈述,被告均不予确认。另,根据本院向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受理中心调取的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19年5月21日就拖欠工资问题拨打过热线电话。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电话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就工程款结算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该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由于被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后,一直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原告现要求其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同时,根据本院向广州12345政府服务热线受理中心调取的记录显示,原告曾于2019年5月21日就拖欠工资问题向有关部门投诉,故诉讼时效已因原告提出要求而中断,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李国兵向原告田忠良支付工程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国兵负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田忠良支付25元,向本院缴纳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罗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