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曾某安与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陈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东洋
主办律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07民终1941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暨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安。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暨反诉原告):曾某安,男,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201室。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明,江西南芳(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芳,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暨反诉被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龙,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茜,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利明,江西南芳(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建芳,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洋,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银丰,广东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洋公司”)、曾某安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傻大哥某庚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某、东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人民法院(2023)赣0722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洋公司、曾某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安某洋公司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驳回某戊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承揽成果已经正式交付使用,通过验收,本案并不存在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更不存在法定的根本违约情形。1.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逾期组织验收或者未经验收已经使用乙方承揽的烘炉,视同甲方烘炉验收合格”,2022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就已经正式投入使用,火灾发生时间为2022年12月30日13时12分,距离设备验收通过已经过去一个月二十五天,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且在2022年11月13日时向上诉人安某洋公司支付部分尾款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承揽成果巳经验收合格。2.被上诉人傻大哥某庚公司并未对产量问题进行举证,也从未对产量问题提出过异议,2023年5月11日被上诉人发出的函件中也未提出产量问题,并不存在产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也并未对产量问题进行争论,但是一审法院却自行编造产量问题作为上诉人根本违约的理由。3.本案承揽合同承建的是4条生产线,共使用11台烘干炉,仅其中一条生产线(副烤线,使用两台烘干炉,其他三条线各使用三台烘干炉)中烘干炉起火,且消防部门作出的认定意见为“不排除是该烘干炉故障导致起火”,并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安某洋公司的原因导致起火。4.合同并未约定此种情形被上诉人傻大哥某庚公司具有单方解除权,且即使认定是烘干炉原因导致起火,也仅向某某环保公司购买的燃烧炉存在问题,并不是上诉人安某洋公司的承揽成果存在问题,况且一个烘干炉故障仅占整个合同的十一分之一,进行替换或维修后即可正常使用,并不构成法定的根本违约情形。综上,因起火原因无法鉴定,而在协商期间,三方认可是某某环保公司的产品责任,上诉人同意相互扣减的方式予以解决问题,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扣减相应损失后的尾款。二、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自认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改造并且支付改造费用,本案并不存在解除合同退还原有设备的条件,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并不具备履行条件,但是一审法院却将改造认定为维修,并将已经经第三方完全改造后的设备第二次起火原因也归结于上诉人安某洋公司,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在一审审理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提出已经找到第三方改造所有生产线,也即是在其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改造的情况下,才在2023年11月19日发生二次起火,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的是“不排除2号烘干机故障,高温气流将烘烤炉内陈皮引燃致发火灾”,在此种情况下,设备已经经第三方改造,再产生任何起火问题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假意以起火为由向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后,又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改造并继续使用我方设备,在再次起火后又继续要求全额退款拉回设备的行为不能被支持。三、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起火原因、设备损失、厂房损失的鉴定申请,本着解决问题的初衷,上诉人同意了一审法官要求由上诉人方提出起火原因鉴定申请、设备损失、厂房损失鉴定申请的提议,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并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却在事实认定中仍认定本案是由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并支付鉴定费用,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鉴定费20000元。四、损失的赔偿应采取填平原则,某甲厂房损失鉴定是为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厂房修复费用的合理性,某乙厂房实际维修支出费用仅253704元,一审法院却仍判决赔偿厂房损失276478.4元。五、一审法院对于本案部分关键事实未予以查明。首先,本案第一次火灾引发的原因系某某环保公司所提供设备导致,对于二次火灾形成的原因,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是在2023年7月6日由被上诉人提起起诉,一审第一次开庭的时间是2023年8月25日,在第一次开庭之后被上诉人明确了其诉请,仍然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对相关设备进行改装,改装以后,导致设备高温气流无法正常排放。结合信丰县消防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书载明的原因是高温气流无法正常排放所引发,而并非上诉人所提供设备本身故障引发了火灾。同时,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改装了哪些生产线、改装设备的具体名称,改装的清单、改装设备的部位是否与火灾部位重合、改装的设备是否由上诉人提供,均未在事实方面予以查明。因此,本案在一审中对于关键事实的查明是不清楚的。六、本案一审对于解除合同是否达到法定解除条件是没有查明的。本案上诉人如约交付了设备,达到了交付条件和产量条件。双方在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法定解除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系由上诉人所造成,该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设备现在仍存放在被上诉人处,设备的生产是否符合安全条件,能否就被上诉人的生产满足其条件,一审法院均未予以查明。对于设备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能够达到合同约定标准,上诉人在二审中当庭提出司法鉴定,庭后三天内向法庭提交上述两项鉴定的书面申请。七、一审法院对于本案3号线、4号线没有发生火灾,并且继续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没有予以查明。本案合同即使要解除也是部分解除而非全部解除。发生**号线、2号线,如法庭认为确实不具备履行条件,从保护市场交易角度而言,3号线、4号线客观上已经完成交付,并且由被上诉人使用,3号线、4号线的生产设备是不应当径直认定并且解除的。同时一审法院也忽略了一号线在发生火灾以后,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一号线设备对外出售。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的解除事实查明也是不清楚的。
傻大哥某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基本案情:2022年8月8日,傻大哥某庚公司与安某洋公司签订了《烘干炉承揽合同》,由安某洋公司负责提供烘干炉等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傻大哥某庚公司已按约定向安某洋公司指定收款人张某玲支付了305万元的货款,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金额支付,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但安某洋公司先是未按约定时间点向傻大哥某庚公司交付,设备烘干产量也一直未达到约定的500吨湿货,只有180吨,一直处于设备调试状态。安某洋公司提供的烘干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一再发生设备燃烧炉故障引起厂房火灾事件,导致傻大哥某庚公司损失惨重。期间双方也确实就该事件进行了协商,但均无结果,现傻大哥某庚公司目前已完全没办法进行使用,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赔偿。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并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因安某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烘干炉承揽合同》并退还傻大哥某庚公司305万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某洋公司在为傻大哥某庚公司安装调试设备进行试产期间,一直未达到其承诺的24小时500吨湿货生产量(正负10%),一直处于180吨左右,因此一直未能按约定向傻大哥某庚公司进行交付,安某洋公司一直辩称已经交付傻大哥某庚公司使用,但其并未向傻大哥某庚公司提供书面的验收申请表,也没有提供验收合格的证据,傻大哥某庚公司也未正式使用案涉设备。2022年11月8日也只是在微信中提到开机试产,但该所谓的“开机”只是调试的开机,设备还处于调试阶段,此时设备不符合交付条件,设备尚未验收合格。安某洋公司的设备直至第一次发生火灾时,设备还处于调试阶段,双方依然没有验收。2022年12月30日12时许,设备燃烧炉因发生故障引发火灾,从而烧毁了傻大哥某庚公司的部分厂房,火灾发生时安某洋公司的调试工作人员也还在现场,更能说明安某洋公司并未交付使用设备,设备还是处于调试阶段。经过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1号燃烧炉故障引发火灾”,发生火灾后,双方进行协商,但一直未达成一致,在再三要求安某洋公司尽快维修但其一直怠于处理后,傻大哥某庚公司为减少各方损失、本着能用则用的原则,再次进行试产,但没想到没过多久,在2023年11月19日许,案涉设备再次发生故障引发火灾,又再次烧毁傻大哥某庚公司的部分厂房,对于该部分损失,傻大哥某庚公司后续将继续采取法律途径要求安某洋公司赔偿。2023年11月19日的火灾经过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2号烘干炉故障,高温气流将烘烤炉内陈皮引燃致火灾发生。信丰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已充分说明两次火灾均系安某洋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故障而引发的,安某洋公司在一审期间也自认了系燃烧炉存在质量问题,且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其他原因导致设备发生故障引发火灾,因此可以认定安某洋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才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并且两次火灾都致使傻大哥某庚公司厂房烧毁,被迫停工停产,造成傻大哥某庚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基于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傻大哥某庚公司已经无法继续使用安某洋公司提供的设备,傻大哥某庚公司因此被当地政府列为消防重点监管单位,火灾导致傻大哥某庚公司的损失不仅仅是厂房损失,还包括停工停产的损失。就算安某洋公司同意进行维修整改,傻大哥某庚公司也不敢再轻易使用,试想一下如再次引发火灾,火灾可能引发的人员、财产损失将无法估量,且傻大哥某庚公司在此之前一直要求安某洋公司及时整改案涉设备,但安某洋公司一直怠于进行整改,自第一次发生火灾后直至目前,没有安排任何人员前来现场进行整改,因此是安某洋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在出现问题后,安某洋公司一直消极对待,才导致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安某洋公司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傻大哥某庚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的《烘干炉承揽合同》、退还傻大哥某庚公司已支付货款,并向傻大哥某庚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两次火灾事故导致傻大哥某庚公司经济损失惨重,安某洋公司应赔偿傻大哥某庚公司的相关损失。某丙厂房损失,傻大哥某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申请了鉴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了傻大哥某庚公司的厂房烧毁损失为276478.4元,该鉴定是双方经过法院共同指定委托的,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应当支持。且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安某洋公司的其余设备一直停放在傻大哥某庚公司的厂房,占用傻大哥某庚公司的场地,本应自解除合同之日起向傻大哥某庚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用,傻大哥某庚公司为了能尽快解决此事,因此没有提出上诉,但安某洋公司理应赔偿傻大哥某庚公司已产生的厂房损毁损失。四、因曾某安系安某洋公司的一人股东,因此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曾某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曾某安应承担安某洋公司的债务。
陈某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某某环保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燃烧炉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信丰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燃烧炉存在质量问题,这个是混淆了故障跟质量问题的概念。故障的发生是多方面的,质量问题引发燃烧炉的故障只是原因之一,其他的一些问题例如本身生产线的一些设计及在运营过程中的操作都可能引发燃烧炉的故障。燃烧炉故障不等于燃烧炉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具有资质的第三方对燃烧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鉴定的情况之下,仅凭燃烧炉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判项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一审关于质量问题的认定,对于某某环保公司是错误的。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签订的《烘干炉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曾某安、陈某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3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曾某安、陈某拆除并运走安装在原告工厂处的设备,并自2023年6月1日起按每日1000元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暂计算至2023年6月20日,暂计20000元;4.判令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曾某安、陈某、东莞市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厂房损毁修复费用276478.4元(第二次开庭变更以鉴定的财产装饰损失)、停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暂计15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丙公司因需购买一套橙皮烘干生产流水线设备,因被告安某洋公司具有该设备的销售、制作、安装等资质,原告同意由被告安某洋公司负责提供烘干炉等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2022年8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安某洋公司作为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烘干炉承揽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工程总价款460万元;第三条第1项A: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0万元作为定金;B:设备材料到达后三天内,甲方支付100万元;C:安装完毕验收后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166万元;第3项:交付使用时间:合同生效后75天内安装调试并交付甲方使用。第五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乙方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必须在验收表格上签字确认,甲方逾期组织验收或者未经验收已使用乙方承揽的烘炉,视同烘炉验收合格。如果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整改直至质量合格。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一方违约,除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外,还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中第4项约定:乙方承诺4条生产线24小时可生产500吨湿货。可正负10%。如果低于总产量12%的话,乙方承诺免费承建生产线以满足生产。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某洋公司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购买了十一台颗粒烘干炉后将设备运抵原告厂区并实施安装,组建四条燃烧烘干炉生产流水线,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安某洋公司指定收款人员张某玲支付了305万元的货款,设备在2022年11月8日开机试产,截止2022年12月底,依然处于调试状态,一直未达到乙方承诺的24小时生产500吨湿货的生产量,只有180吨左右。被告安某洋公司也一直未向原告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原告也未予验收,生产线设备一直摆放在原告厂房内。期间原告、被告安某洋公司、某某环保公司虽然进行了协商,但均无结果。2022年12月30日12时52分许,在调试设备时,因被告安某洋公司设备燃烧炉故障引发原告厂区火灾,造成被告所供应的流水线设备、原告钢结构厂房等设施烧毁。经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1号燃烧炉故障引发火灾”。原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5月11日发函给被告安某洋公司,表示要解除双方间的合同,但被告安某洋公司未作答复,导致本诉,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受理后,被告安某洋公司向提出反诉,诉请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剩余烘干炉设备与安装费1091554.71元(第二次庭审变更)和违约金及律师费。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某丁厂房装饰部分损失造价为276478.4元,设备损毁部分造价为264741.29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万元。
原告为减少各方损失,在被告不予维修的情况下,本着能用则用的原则,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准备再次试产,但在2023年11月19日16时29分许试产时,原告厂房再次发生火灾,经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2号烘干炉故障,高温气流将烘烤炉内陈皮引燃致发火灾的可能。”
被告陈某是被告安某洋公司派出安装调试设备的负责人,并实际由陈某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对接设备买卖和安装事宜。被告安某洋公司是由法定代表人曾某安一人出资设立的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缴资本为0,经营范围为空气能烘干设备、烘炉设备等及金属压力容器等的制造、安装、维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安某洋公司签订的《烘干炉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针对各方的争议焦点予以论述。
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本案中,根据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在2023年1月20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1号燃烧炉故障引发火灾”,而在2023年11月19日其另一燃烧炉又发生火灾,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也对此予以了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2号烘干炉故障,高温气流将烘烤炉内陈皮引燃致发火灾的可能。”在没有其他第三方鉴定机构能鉴定发生火灾的原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科学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安某洋公司也认可燃烧炉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安某洋公司安装的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订购的的燃烧炉设备两次炉体故障引发火灾,可以认定被告安某洋公司安装的燃烧炉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火灾发生。被告安某洋公司辩称该颗粒炉热风炉系依原告的指定而购买的没有证据证实,不予确认。
关于合同履行问题,原告在被告安某洋公司将设备运至原告处及安装调试期间,均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至2022年11月13日,共陆续向被告安某洋公司指定的张某玲个人收款账户支付305万元。但被告安某洋公司在安装调试进行试产期间,根据合同约定,一直未达到其承诺的24小时500吨湿货生产量(正负10%),最高仅有180吨左右,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承诺免费承建生产线以满足生产。被告安某洋公司也未向原告提交书面验收申请,原告也未对安装的设备予以验收确认,且其安装的生产线在调试生产中因提供的燃烧炉故障引发火灾,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被告安某洋公司存在根本违约。综上,足以认定被告安某洋公司交付的设备及设备设施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验收合格标准,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洋公司应当退回原告支付的购买款及款项利息损失,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对于原告的厂房损失问题,虽然原告在起诉时主张为253704元,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276478.4元,该鉴定意见书具有科学性和合法性,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予以了变更,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厂房装饰损失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为宜。
关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问题。因本案《烘干炉承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安某洋公司签订的,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约束原告和被告安某洋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即使被告安某洋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签订了《颗粒炉热风炉采购合同》,向被告某某环保公司订购了颗粒炉热风炉,仅在被告安某洋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公司之间产生法律关系,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被告安某洋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被告安某洋公司可以根据《颗粒炉热风炉采购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某某环保公司另行主张其相应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某环保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曾某安、陈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曾某安系被告安某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投资控股人,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曾某安无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曾某安)的财产的,对被告安某洋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是被告安某洋公司派出的安装及管理该项目的负责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停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相关损失无法确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安某洋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安某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安装的四条橙皮烘干生产线无法达到预定的生产量,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且存在该生产线燃烧炉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无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烘干炉承揽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30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50000元为本金按LPR从202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内自行拆除并运走其在原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安装的相关设备并做好清场工作,费用自理,逾期未予清场所导致的费用由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76478.4元,鉴定费20000元;五、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六、被告曾某安对上述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八、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2元,减半收取221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8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曾某安承担27181元。反诉费80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由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曾某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7181元,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安某洋公司、曾某安向本院提交了2023年10月12日,某丙公司厂房勘验现场图片一组,某丁公司已经自行对生产线进行改造,改变了上诉人的承揽结果和承揽工艺,且在一次庭审中自行陈述找第三方进行了改造,并非是维修行为,也并非是试产行为,而是改造后一直在生产,因改造后的使用行为导致的火灾与上诉人无关。某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丙公司只是对燃烧炉1号进行了小部分的维修,第二次火灾的发生也是2号燃烧炉故障引起的,某己公司进行维修的1号燃烧炉。因此也可以认为是上诉人提供的设备的问题导致的。原审被告陈某、某某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如下证据:1.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信消火认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载的询问笔录3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12张等证据;2.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信消火认字[202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载的询问笔录2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气象证明等证据。
安某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信消火认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傻大哥某庚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傻大哥某庚公司是在正式投产状态,是某某环保公司的产品燃烧炉存在问题引发火灾;针对信消火认字[202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材料,是傻大哥某庚公司委托第三方改装承建的烘干线导致起火,二次起火与安某洋公司无关。傻大哥某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某某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针对信消火认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形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消防大队对起火点及起火原因的认定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撑,是错误的;针对信消火认字[202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材料形成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陈某、曾某安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对上诉人安某洋公司、曾某安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无法确认拍摄的是哪条生产线,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出自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涉及本案案涉火灾事故的现场照片和火灾原因分析,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0日,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载明:“(四)起火原因的认定。经调查询问和对现场设备的拆解,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1.根据信气证字【2023】2号气象情况,火灾发生时未发现雷击现象,可排除雷击原因;2.副烤流水线的1、2号燃烧炉拆解对比,1号燃烧炉内过滤罐盖板存在松动迹象,不能排除1号燃烧炉故障引发火灾。”2023年12月18日,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载明:“(四)起火原因的认定。经调查询问和对现场设备拆解,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2号烘干机故障,高温气流将烘烤炉内陈皮引燃致发火灾的可能。”
另查明,本案鉴定由上诉人安某洋公司申请,鉴定费也由上诉人安某洋公司预交2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烘干炉承揽合同》应否解除,如应解除,合同解除的责任及损失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毕,安某洋公司书面通知傻大哥某庚公司验收,傻大哥某庚公司应当在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必须在验收表中签字确认,傻大哥某庚公司逾期组织验收或者未经验收已使用安某洋公司承揽的烘炉,视同验收合格。安某洋公司承诺4条生产线24小时可以生产500吨湿货。可见,本案设备验收需要一定的程序,安某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书面通知傻大哥某庚公司验收,也不足证实案涉设备傻大哥某庚公司逾期组织验收并擅自使用,相反,被上诉人一直强调案涉设备并未交付验收,仍处于调试阶段,实际上已对设备合格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出质量异议,承揽成果已经验收合格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涉设备发生火灾的原因,合同虽未约定发生火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享有单方解除权,但从案涉《烘干炉承揽合同》目的来看,被上诉人需要的是完整的4条生产线,且上诉人亦承诺4条生产线24小时可以生产500吨湿货,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经达到上述产量标准,信丰县消防救援大队制作的两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明确阐述火灾发生的原因为“1号燃烧炉内过滤罐盖板存在松动迹象,不能排除1号燃烧炉故障引发火灾。”及“不排除2号烘干机故障,高温气流将烘烤炉内陈皮引燃致发火灾的可能。”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消防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询问调查,在第一时间作出的专业认定意见,客观性强,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火灾发生原因的依据并无不当。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燃烧炉和烘干炉均存在故障,该故障引发火灾,致使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一审判决案涉《烘干炉承揽合同》解除,并认定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据此驳回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要求退还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赔偿某乙厂房损失、支付被上诉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曾某安是安某洋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无证据证明曾某安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一审判决曾某安对安某洋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某是安某洋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未判决陈某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某某环保公司不是案涉《烘干炉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在本案中认为应当由某某环保公司承担火灾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未判决某某环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委托第三方对生产线进行改造,一审判决安某洋公司自行拆除、运走案涉设备不具备履行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一审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在第一次发生火灾之后,各方确实对火灾发生之后的损失如何承担协商过,但各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基于减轻损失的考虑,自行雇请第三方对生产线进行维修改造,该做法并无明显不当,且第二次《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原因还是烘干炉存在故障,在火灾原因鉴定条件已不具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二次火灾是因被上诉人维修生产线而导致火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据此判决上诉人自行拆除、运走案涉设备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还主张一审认定傻大哥某庚公司申请鉴定并支付2万元鉴定费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确由安某洋公司申请,并由其预交鉴定费2万元。但本案经过鉴定,某丙公司确实存在厂房损失,且上诉人系违约方,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安某洋公司负担,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某洋公司、曾某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除认定鉴定申请主体及鉴定费支付主体错误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92元,由上诉人广西安某洋制冷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曾某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阿 婷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陈萍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欧阳美兰
代理书记员王 奕 霏